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辖终1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大石坝大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45052G。
法定代表人:王宇,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东路**,统一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03131。
法定代表人:童思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松桥八社,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29082005127。
法定代表人:黄桢。
上诉人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6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其系基于房屋及场地租赁发生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不动产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辖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张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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