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3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同意***的鉴定申请,导致损失无法查清,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已经申请鉴定,以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部分损失与停气没有因果关系错误。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凯源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及相关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凯源公司赔偿2007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无法生产经营产生的全部利润损失。因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经营损失已在(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经营损失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根据(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大雷石灰厂与凯源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并未对供气的起止时间,或供气总量进行约定,故凯源公司对大雷石灰厂停止供气并不构成违约。据此,凯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要求凯源公司赔偿2007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无法生产经营产生的全部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在本案中请求的一个窑炉、相关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部分诉讼请求已在(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审理,原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于***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损失项目,因其不能证明凯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凯源公司对***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并无赔偿责任,故原审对其请求对利润损失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将鉴定结论确定的损失作为新事实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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