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5867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大石坝大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4505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高,被告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源公司向***赔偿以下费用:(1)凯源公司突然停气造成大雷石灰厂2007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因无法生产经营产生的全部利润损失;(2)凯源公司停止供气时未爆裂的一个窑炉修建时的人工和材料费,以及现在拆除所产生的人工费、除渣费;(3)从卧浅2井到大雷石灰厂之间的输气管线的安装成本费,以及现在拆除输气管线产生的拆除人工费、土地平整费;(4)龙门吊于2007年安装时产生的安装费用,以及因年久腐蚀无法使用造成的成本损失(以被告停气时的价值为准)和现在拆除产生的拆除费用;(5)风机、风扇、7个手推车、智能式流量计的成本费用(以当时购买的价值计算);(6)围墙、堡坎、经营用房(包含办公用房、食堂、**、存放石灰的厂房)修建时的材料费、人工费和现在拆除所产生的人工费和出渣费;(7)附属设施(含厕所、排水沟、石灰厂内的车道、专用水池)修建时的材料费和人工费,以及因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拆除费;上述7项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均以司法评估确定的金额为准。2.判令凯源公司向***退还天然气开户费1万元(原缴纳给重庆气矿采气二厂)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3.判令凯源公司向***退还预付气款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个体工商户,于1999年开办垫江县大雷石灰厂(以下简称大雷石灰厂),使用卧浅2井天然气烧制石灰并销售。1999年8月10日与四川石油管理局川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采气八队签署了《采气八队向石灰厂供气补充协议》并交纳了1万元天然气开户费,后因卧浅2井天然气供气主体调整变化,由凯源公司向***供气用于烧制石灰,***按时向凯源公司交纳天然气款。2007年7月3日,凯源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止向大雷石灰厂供气,导致生产经营中的大雷石灰厂全部瘫痪,无法生产经营,后经***多次书面催促供气及赔偿损失,2009年4月16日,凯源公司同意恢复供气。2009年4月17日,***向凯源公司预付1000元天然气款。2009年7月22日,***又要求凯源公司赔偿停气期间造成的损失。2009年11月,凯源公司制作了恢复供气管线大修方案,***公司未进行赔偿,至今也未恢复供气,凯源公司以事实行为拒绝为***供气。2010年,***向贵院起诉求凯源公司等要求赔偿,后贵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出上诉、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2013年,贵院重审该案,并于2014年6月19日判决支持了***的部分诉讼请求,***再次上诉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2015年11月19日,***的再审申请被驳回;***申请法律监督,2015年12月30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该案,并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决定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7年10月20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后经***询问及调取2013年法院审判的全案资料,发现在宣判时,法院告知***提交的对停产期间利润损失、输气管线、设施设备(龙门吊、风机、风扇、变压器、7个手推车、智能式流量计)、经营用房及附属设施的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贵院不同意该鉴定申请,最终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对***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现***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就申请对上述赔偿项目进行司法评估,以评估结论作为本案损失的证据并要求凯源公司进行赔偿。凯源公司拒绝供气,还应向***退还天然气开户费10000元和预付天然气款9000元,对于预交的9000元天然气款项,其中5000元有收据证明,对于另4000元,因两份合同中各约定了预付款金额2000元,***签订合同即视为已交了预付款,相关费用均应由凯源公司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凯源公司辩称,一、***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各小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当驳回,***本案请求的利润损失和设施设备损失都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终法民终字第05888号案件中提出并主张,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高院指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发回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其后又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请求。在(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案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凯源公司停气并不构成违约,同时认定了***的设备损失与停气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案中,***主张的设备有龙门吊及其安装、7个手推车、风机、风扇、变压器、堡坎损失、智能式流量计、土地复垦费、管线损失、2个窑炉损失(包含爆裂的窑炉和尚未爆裂的窑炉即本案再次主张的窑炉)共计430多万元,即使***本案还有一些上次未提出的损失,但是(2014)渝一终法民终字第05888号案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的起诉。二、凯源公司确实收到了***支付的1万元的开户费,但是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收取的初装费(即开户费)实际上就是用于申请人的供气设施配套费用,2016年之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天然气用户缴纳并自行承担,2016年之后,国家规定不再由个人承担,按照***缴款时的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应由***自行承担,不应退还,所以也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凯源公司实际只收到5000元预付气款,且已经抵扣了气款,但没有相关抵扣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请求的另外4000元预付款,仅是合同中约定的数据,***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凯源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大雷石灰厂业主。1999年8月10日,乙方***(大雷石灰厂)与甲方川东公司采气八队签署《采气八队向大雷石灰厂供气补充协议》,主要载明乙方在停用气时,必须通过甲方进行操作;关于配气房里面的工艺,乙方不能私自进行乱改变,否则将给予乙方停止供气并进行整改、罚款的处罚;配气房的大门钥匙由甲方保管,以便甲方随时对乙方进行用气状况检查;甲方供气管线(由气源扣至配气房段)由乙方进行日常的维护保养,甲方不再负责;乙方在用气上必须先款后气,在乙方预付气款用完后,由甲方提前三天向乙方提出,如乙方还没有按时交款,甲方可以无条件停止向乙方供气等内容。
2003年11月27日,供气***公司(甲方)与用气方大雷石灰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大雷石灰厂用气安装及供气协议》,主要载明根据大雷石灰厂多次申请,要求使用卧浅2井原料天然气,用作烧石灰的燃料,经甲方现场勘察,具备用气条件,同意向乙方供气;一、供气气源:根据观场勘察选用卧浅2井原料天然气向大雷石灰厂供气,目前该井压力0.2Mpa,随着气井开采时间的增长,如果该井气量递减,不再具备供气条件,甲方将终止向乙方供气,乙方则自动销户,如果甲方需要对该井进行大修、增压开采或酸化作业等时,甲方停止向乙方供气;二、工程安装:甲方负责工程设计、安装施工,将供气管线安至卧浅2井围墙边,乙方负责安装到用气点,计量后(含计量表)产权属乙方,乙方负责维护保养,计量前(不含计量表)产权属甲方,甲方负责维护保养;三、计量:计量装置安在井场内,甲方以井场计量大表的计量数据作为计量依据,计量表的维修、校验、更换由乙方负责;四、安装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安装费3000元,***装费后,甲方正式向乙方通气:五、供气价格:双方协商供气价格按0.823元/方执行;六、气款结账方式:通气前乙方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气款预付金2000元,乙方必须按月支付气款,次月5日前缴清上月气款,否则甲方停止向乙方供气。
此后,凯源公司使用卧浅2井的天然气给大雷石灰厂供气,大雷石灰厂交纳气款,由川东公司开具发票。
2006年1月16日,供方川东公司与用方大雷石灰厂签订了《天然气供用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章:天然气交接点为卧浅2井(集)配气(井)站接计量装置下游闸阀的出口法兰下端或出口管道焊缝上端;供方从交接点将天然气交付给用方开始,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的天然气所有权、监管权、损失及风险和与之有关的一切责任均属于用方;第二章:用方用气类别为城市燃气;第三章:年合同气量3×104M3,在本合同期内,若用方提前用完本合同签订的年合同气量,供方有权停止向用方供气,直至下一年度开始;第四章:合同结算价格(出厂价+管输费):0.973元/M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天然气价格调整,则本合同价格从国家规定的调价之日起按新规定执行;第五章:用方首先预付一个结算期,即30天的气款,预付金额0.2万元(大写:贰仟零百元正);当月气款当月结算;付款方式为转账;用方应于收到发票5日内将气款汇到供方账户;第十章:未经合同的另一方事先书面形式的认可,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另一方不承担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同时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方可提出解除合同,包括任一方丧失或有可能丧失本合同履行能力时、供方不能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气量向用方平稳供气,影响正常用气,而供方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又无法解决的情况等;第十二章:本合同自双方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执行期从200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6年12月31日24时止”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截至2006年12月由川东公司作为供方向大雷石灰厂供气,大雷石灰厂向川东公司交纳气款。上述《天然气供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从2007年1月起大雷石灰厂实际向凯源公司交纳气款,凯源公司向大雷石灰厂供气。
2007年4月13日,川东公司天然气营销部向大雷石灰厂发出《关于变更天然气结算相关事宜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一、销售主体由原川东公司变更为凯源公司,请贵公司严格按照凯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上相关信息办理天然气结算及付款工作。对贵公司与凯源公司在今后的各项天然气事务接洽工作,仍由川东公司营销部和原采输作业部具体负责;二、结算方式变更为当月用气次月开票结算的方式执行,在12月底进行全年用气量清算,天然气款通过转账形式付到凯源公司账上;三、用气押金及其他往来账款,从川东公司全部调到凯源公司账上,年底双方通过《往来询证函》办理确认。同时,我公司将在近期对2007年用气押金重新计算,具体金额在今年天然气供用合同签订后再另行通知;四、本变更事项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等内容。2007年7月3日起,凯源公司停止向大雷石灰厂供气。
2008年1月29日,大雷石灰厂向凯源公司发出《关于大雷石灰厂被无故停气六个月的紧急函告》,主要载明:“本厂于2003年11月与贵公司签订安装及供气协议,一直友好合作至今,2007年7月,贵公司在未通知本厂的前提下,停止了对本厂的生产供气;请求贵公司立即明确恢复供气时间,完善供气合同;尽快就本厂因停气带来的相关损失予以协商”等内容。2008年2月4日,凯源公司向大雷石灰厂书面回函,该函主要载明:“贵厂气源为川东公司卧浅2井单井供气,停气原因主要是川东公司卧浅2井与重庆气矿卧25井同井场,由于卧25井2007年7月进行修井作业,全站停气。现修井作业已基本结束。修井作业后的站场恢复工作由重庆气矿负责完成,川东公司长寿作业部准备在近期对卧浅2井增压机进行调试后再恢复正常生产。在此,我公司将与川东公司积极衔接,待卧浅2井正常生产后,再恢复贵厂天然气的供给工作”。
2009年2月10日,大雷石灰厂向凯源公司邮寄书面函件,主要载明“贵公司于2007年在未通知情况下,停止对我厂进行供气至今,导致我厂已停产两年,致使我厂无法履行对外签订的供货合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厂于2008年1月29日函告贵公司,你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复函同意恢复天然气的供给工作,但贵公司复函至今已有一年多了,仍然不进行供气,请你公司立即答复恢复供气的时间,全额赔偿停气期间给我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内容。
2009年7月22日,大雷石灰厂向凯源公司等发函,要求赔偿从2007年7月至今停气造成的大雷石灰厂损失220万元(停气两年,每年纯利润110万元)。
2009年11月,西南油气田分公司重庆气矿垫江采输气作业区编制了《大雷石灰厂净化气管线大修建议方案》,主要载明“卧浅2井原有部分气量增压、计量后供大雷石灰厂,由于该井与卧25井在同一站场,2007年卧25井改为回注***作业在站场施工,对卧浅2井供大雷石灰厂供气管线割除,至今未恢复;卧浅2井原属开发公司长寿作业部管理,2009年8月交重庆气矿垫江采输作业区管理:存在问题:卧浅2井至管线T接点为PP-R塑料管,且停用时间超过2年,继续使用存在一定安全隐患;T节点至大雷石灰厂段管线由于使用多年,腐蚀严重存在安全隐患;整改方案:拆除卧浅2井计量装置及控制阀门,并对管线进行封堵,建议从八队队部重新安装一段管线;大雷石灰厂净化气管线大修费用估算为29.4万元等内容。此后至今,凯源公司未向大雷石灰厂恢复供气。
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1055号案,要求凯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气矿(以下简称重庆气矿)、川东公司共同向其供气,并连带赔偿窑炉等设施损失36万元和截至2010年的可得利润损失99万元,并从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可得利润损失3万元直至供气为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不能证明凯源公司、重庆气矿系2006年1月16日《天然气供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凯源公司受该合同的约束,遂判决驳回***依照前述合同约定要求凯源公司、重庆气矿、川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即(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263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裁定指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3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26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即本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
在(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从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利润损失3万元,总计234万元;2.两个窑炉损失72万元(停气时其中一个窑炉尚在烧制石灰30吨,致使该30吨石灰损失,同时天下雨,石灰膨胀,导致窑炉主体爆裂,并不能修复被迫拆除,每个窑炉及设施损失36万元);3.管线损失70万元;4.设施设备损失23万元(包括龙门吊及安装15万元,7个手推车价值5000元,风机、风扇价值l万元、变压器5万元、智能式流量计1.5万元);5.土地复垦费25万元;6.堡坎损失费5万元(***坎产生的费用);以上损失合计439万元,请求判令凯源公司、重庆气矿、川东公司共同赔偿损失439万元。
在(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中,***申请对大雷石灰厂2006年利润、2007年利润进行鉴定。对此,重庆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书面函复本院,**该司已经就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认真分析研究,认为就现有资料无法对委托方委托鉴定内容作出鉴定。重庆中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函复本院,因***未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账据,受鉴定条件的限制,不能得出真实客观的鉴定意见。该案庭审中,*****可得利润参照2006年经营业绩及利润计算,2006年的销售额为621504元,扣除成本后纯利润为330145元,要求凯源公司、重庆气矿、川东公司赔偿每月利润损失3万元,并举示了2008年3月30日重庆市垫江县国家税务所澄溪国税所出具的《证明》以及2006年12月4日重庆鑫腾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份《欠款证明》。
在(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中,***申请对损坏窑炉进行修复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重庆求精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根据原告方意见原有砌体条石不能利用,采用新购条石砌筑,并设有三道钢筋混凝土圈梁,其鉴定结果为294746元;二、根据被告方意见原有砌体条石可以利用(利用率为60%),并不设三道圈梁,其鉴定结果为283879元”。
对于(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件,本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7月3日停止供气时,本案供用气合同的相对方是凯源公司,***要求川东公司和重庆气矿赔偿因停止供气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雷石灰厂与凯源公司于2007年1月建立供用气合同关系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用气合同,未明确约定供用气期间,也未约定凯源公司停止供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因此凯源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供用气合同,但应当事先通知大雷石灰厂,凯源公司未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大雷石灰厂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诉称的损失:一、关于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每月利润3万元,总计234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凯源公司停止供气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约,不应赔偿大雷石灰厂停止供气期间的经营利润,且由于大雷石灰厂未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无法提供鉴定机构需要的财务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大雷石灰厂的利润作出鉴定。因此,***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大雷石灰厂存在经营利润。对***要求主张利润损失23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以支持。二、关于两个窑炉的损失72万元,两个窑炉是2003年修建,凯源公司与大雷石灰厂于2003年11月27日签订的《关于大雷石灰厂用气安装及供气协议》约定,凯源公司可以在卧浅2井不具备供气条件时终止向大雷石灰厂供气,因此***清楚凯源公司随时可能因卧浅2井不具备供气条件而终止向大雷石灰厂供气,如终止供气***修建的两个窑炉不能认定为凯源公司停止供气造成的损失。但凯源公司停止供气前应事先通知***,因凯源公司停止供气时,大雷石灰厂的一个窑炉正在烧制石灰,突然停气加上下雨造成石灰膨胀导致窑炉爆裂,凯源公司应当赔偿***修复该窑炉的工程造价损失,结合求精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采用了第二种鉴定结论,即原有砌体条石可以利用(利用率为60%),并不设三道圈粱,其鉴定结果为283879元。关于管线损失70万元和设施设备损失23万元,因***仅举示了部分设施的照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因凯源公司停止供气造成其管线和设施设备损失,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未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复垦费25万元和堡坎损失15万元,***并未举证存在上述损失,也未举证证实上述损失系凯源公司停止供气造成,亦不予支持。综上,对***要求凯源公司、川东公司、重庆气矿共同赔偿4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由凯源公司赔偿28387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即(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案,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283879元为29474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损失4095254元;3.返还开户费用1万元,返还预付的天然气款3000元。在该案中,***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铺设管线造价,龙门吊、推车、风扇、风机、变压器、智能式流量计价款,拆除两座窑炉及复垦工程造价,堡坎造价和围墙、车道及厂房造价,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经营利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重庆市垫***石灰厂2006年度利润清理报告》,仅能证明该厂2006年的经营情况,由于经营亦存在亏损的可能性,故不能以此为依据来推断该厂2007年以后的经营收入,且该清理报告是由***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采用第二种鉴定意见支持283879元并无不当;关于经营损失和其他损失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大雷石灰厂与凯源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起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虽然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并未对供气的起止时间,或供气总量进行约定,据此,凯源公司随时都可以对大雷石灰厂停止供气,即便凯源公司之后多次表示恢复供气,但未实际履行承诺,亦不构成违约;故***要求凯源公司赔偿因停气导致的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经营损失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的管线损失、设备损失、土地复垦费、堡坎损失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损失,或者未能证明该损失与凯源公司停止供气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主张返还开户费用1万元及预付的天然气款3000元,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铺设管线造价,龙门吊、推车、风扇、风机、变压器、智能式流量计价款,拆除两座窑炉及复垦工程造价,修建另外一座窑炉造价,堡坎造价,房屋、围墙及石灰通道工程造价,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25日停产期间的利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95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5年12月30日,***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予以受理。2016年3月2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中止本案的审查,并于2017年5月25日决定恢复审查。2017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7年10月20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其后,***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0年11月10日,采气二厂油气销售站的***出具了收到大雷石灰厂开户费10000元的收条,庭审中,凯源公司确认收到该笔开户费10000元。1999年7月28日,川东公司向***出具收款凭证,确认预收天然气款2000元,庭审中,凯源公司确认预收了该笔预付款。2003年12月1日,大雷石灰厂向凯源公司交纳了气款预付金2000元。2009年4月17日,***向凯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00元作为预付天然气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向本院举示了(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件所涉相关证据,并在本案中申请对相关设施设备损失和利润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申请追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气矿为共同被告,本院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全案证据进行了审查,未准许其前述申请。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收据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在(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中,其要求赔偿的利润损失系整个大雷石灰厂停止经营后的全部利润损失,该案请求的两个窑炉的损失,包含了本案所诉请的一个窑炉损失,该案请求的管线损失是指在能够恢复供气的情况下,管线要进行修复所产生的修复费,设施设备的损失是指凯源公司停气至***诉讼期间,该设备的修复和报废的费用等。本案诉讼请求的损失范围与(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不一致,原来是请求修复产生的修复损失,本案是请求因拆除费用和设备安装时的费用损失。
凯源公司**,***在(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中请求的就是停气造成的设备不能用的损失赔偿,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与本案中诉讼请求虽然表述不一致,但其范围一致,***在两案中请求的损失费本质是一样的。
本院认为,***与凯源公司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及相关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不再赘述。对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凯源公司赔偿经营利润、一个窑炉、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在(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件中已经提出相关请求,虽然各项损失的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均是请求凯源公司因停气给大雷石灰厂造成的各项损失;(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系生效判决,***在该案二审期间亦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利润损失及相关设施设备等损失进行鉴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凯源公司随时都可以对大雷石灰厂停止供气,未恢复供气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要求凯源公司赔偿因停气导致的2007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经营损失于法无据;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前述认定结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凯源公司赔偿2007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无法生产经营产生的全部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本案中请求的一个窑炉、相关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在该案中主张的管线损失、设备损失、土地复垦费、堡坎损失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相关损失,或者未能证明该损失与凯源公司停止供气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未予以支持,本案中,***提起了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损失存在且与凯源公司停止供气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综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请求已由本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8414号案件及(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88号审理,本院不再重复审查,对于***在前述案件中未明确提出的部分损失项目,因其不能证明损失存在且与凯源公司停止供气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凯源公司返还天然气开户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于2000年11月交纳天然气开户费10000元,该开户费应系天然气初装费(包含安装费用等),其后***的大雷石灰厂满足供气条件并通气烧制石灰,表明当时的相关设施设备已安装到位并符合要求;没有证据显示采气二厂油气销售站向***收取天然气初装费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关于凯源公司停止供气的情况下应退还天然气开户费的约定;综上,***要求凯源公司返还天然气开户费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凯源公司返还预付天然气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预交了天然气款5000元,对于其主张的另4000元预付款,因仅有合同约定而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预交了相关款项,故本院认定***预交天然气款的金额为5000元,因凯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5000元预付款已经冲抵气款,故应当返还给***,对于***要求凯源公司返还预付气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请求从2007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凯源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停止供气,不再为***提供服务,即应当退还收取的预付款,故***的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为5000元,即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然气预付款5000元;
二、被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被告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