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2898542M。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嘉州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001832。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A2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35991G。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现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李芝,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李芝丈夫),男,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审被告:重庆**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45052G。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镇金园大道58号A-568地块(重庆桃花源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2028232834。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樵,男。
上诉人重庆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物业公司)、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渝物业公司)、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州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芝、***、重庆**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监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加州物业公司、中渝物业公司、加州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暨原审被告李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建新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樵到庭参加二审询问,原审被告***、**天然气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州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6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安全技术分析报告》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并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显属不当。2.加州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不应当对隐蔽工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加州物业公司未尽到排查义务,未能排除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显然不当。3.《安全技术分析报告》阐述本次事故因为未按照相关技术设计标准及施工漏电导致,也就是说加州物业公司接受本工程时该安全隐患已经存在,且为隐蔽工程,加州物业公司在客观上不具有排查的可能性,并且事故发生前、后加州物业公司均进行了漏电排查,均未发现漏电情形,因此,因工程质量早已存在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加州物业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中渝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6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安全技术分析报告》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并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显属不当。2.中渝物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经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不应当承担责任。《安全技术分析报告》中的阐述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极其不严谨,错误频出,没有可信性。一审法院以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显然不当。
加州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06民初7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安全技术分析报告》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并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显属不当。2.加州园林公司已经完成了质量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并且竣工验收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加州园林公司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并且《安全技术分析报告》中载明的插座预留导线和花园照明灯具与天然气管道之间的距离并非60公分和30公分,该陈述也与事实不符。
**、***、***辩称,1.《安全技术分析报告》是事发后通过区安监局委托专家出具的报告,能真实反映案发情况。2.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公平合理,应予维持。3.加州物业公司称其接手物业后进行了漏电排查,但没有排查出问题,说明排查只是流于形式,在管理中存在过错。
***、李芝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与其无关,没有意见。
建新监理公司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
***、**天然气公司未到庭,无***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对方当事人共同赔偿医疗费2326.03元、丧葬费40884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专家检测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810210.03元;2.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起(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6××××××××)与***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即**和***。
2017年7月8日18:30分许,**、**起及**妻子***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渝·春***二期8-1安装石材收工后离开,当行走至8-1房屋外庭院的安全通道时,**起一手握着沿8-1房屋墙体直立安装的天然气表箱进气管外部不锈钢套管,一手扶墙,大叫“电”后倒地。**立即对**起实施复苏抢救,***以及物管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电话。**起随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2326.03元,由**、***、***一方支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1、呼吸心跳骤停;2、电击伤。
2017年7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虎溪派出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起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11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检验未发现**起中毒死亡、机械性窒息死亡、机械性损伤死亡和疾病死亡的证据,**起病理检验符合电击所致脑、心脏病理改变,结合**起死亡过程短、死前抢救过程中未使用电除颤等,综合分析认为**起电击死亡可能性大。
为确定本次事故原因,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香炉山街道办事处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局上报了本次死亡事故,通过区安监局的工作人员联系并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香炉山街道办事处委托市政府安全生产专家组的专家人员于2017年7月11日、12日两次来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验。2017年11月,**、***和***共同署名出具《2017年“7.8”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渝·春***二期8-1号“2.3”**起触电事故安全技术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安全技术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二、现场勘查情况。1、对8-1别墅室内进线电源进行检查:(1)该别墅进线电源在车库强电井内,经DTZY395三相四线费控智能电表后,采用CHNT牌NXB-63C329型三刀空气开关通断控制的约10mm2三相五线制电源线进户。(2)电源进户后在该别墅内共计装设两台低压开关配电箱,对此两台低压开关配电箱所有进出线电源线之间的电气通路及绝缘电阻状况进行检测,显示:各回路电源线之间绝缘良好,未发现绝缘导通状况。2、对8-1别墅天然气表箱及其进出管道情况进行检查:(1)业主***、李芝接房后,***天然气公司西永分公司申请移动表箱及其进出燃气管道,该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完成了改造工程,经检测显示,该燃气进气管道接地良好。(2)对**起触电的天然气表箱进气管不锈钢套管周围电气设施进行检查:**起触电瞬间接触的是该别墅天然气表箱进气管道的不锈钢套管,在其周围有两处电气设施,一处系别墅室内厨房紧邻进气软管约600mm距离的插座预留导线,另一处系紧邻**起接触管道约300mm距离的花园照明灯具。对别墅室内厨房进气软管上的不锈钢截止阀与紧邻处插座预留的所有电源线之间的电气通路及绝缘电阻状况进行检测,显示厨房进气软管上的不锈钢截止阀与插座预留的所有电源线之间绝缘良好,未发现绝缘导通状况。对天然气表箱进出管道金属部分的电气通路及绝缘电阻状况进行检测,显示两管道之间绝缘良好,未发现绝缘导通状况。对别墅天然气表箱进气管道不锈钢套管与下部花园照明灯具的相线、工作零线以及照明电源线相线与工作零线之间的电气通路及绝缘电阻状况进行检测,显示:天然气表箱进气管道不锈钢套管与灯具相线之间的绝缘电阻约0.5MΩ,与灯具工作零线之间的绝缘电阻约200MΩ,灯具相线与工作零线无短路现象,工作电压约237V。对8-1别墅**起触电处紧邻的花园照明灯具电源线敷设状况检查显示:采用裸露的、长约300mm的2.5mm2红蓝双色铜芯导线将该照明灯具与直埋地下的橡套软线连接。地下距地表约50mm深度直埋的该双芯橡套软线内部导线也系2.5mm2铜芯导线,在直埋约1.8m长度后,又与另一根同规格的橡套软线连接。两个接头均采用绝缘塑料胶带缠绕防水绝缘包覆,该灯具无保护零线。分别将两个接头脱离泥土,再行检测照明灯具相线与致**起触电的不锈钢套管之间的绝缘表明:红蓝双色铜芯导线与双芯橡套软线的接头离开泥土不改变灯具相线与不锈钢套管之间绝缘电阻约0.5MΩ的状态;而距灯具1.8m远端的两根橡套软线之间的接头一旦离开泥土,灯具相线与不锈钢套管之间的绝缘电阻立即为5MΩ左右。现场检查该两根橡套软线之间的铜芯接头连接情况表明:绝缘塑料胶带缠绕松脱,内部积聚大量泥水,该接头绝缘防水处理不良,与泥土接触良好。该照明灯具电源线的敷设方式严重违反《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21建筑物景观照明灯、航空障碍标志灯和庭院灯安装21.1主控项目21.1.5庭院灯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1、每套灯具的导电部分对地绝缘电阻值大于2MΩ;2、……、特种园艺灯等灯具……。灯具的接线盒或熔断器盒,盒盖的防水密封垫完整。3、……。接地线单设干线,干线沿庭院灯布置位置形成环网状,且不少于2处与接地装置引出线连接。由干线引出支线与金属灯柱及灯具的接地端子连接,且有标识。”和《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T16-2008)“8配电线路布线系统8.9电力电缆布线8.9.2电缆埋地敷设……5、电缆在室外直接埋地敷设的深度不应小于0.7m,……,并应在电缆上下各均匀铺设100mm厚的细砂或软土,然后覆盖混凝土保护板或类似的保护层,覆盖的保护层应超过电缆两侧各50mm。……。当无法深埋时,应采取措施,防止电缆受到损坏。”专家人员未见事故别墅庭院灯具“施工设计图”,事故别墅庭院灯具布置图未标示设计依据的技术标准,施工线路敷设及灯具装设无“施工方案作法说明”,这决定了庭院灯具施工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中渝·春***二期园***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标明案涉园***工程的质量及验收标准包括《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但不论是检查事故别墅庭院灯具布置图,还是现场实地检查均未见本次事故庭院照明灯具按该标准设计与装设。竣工验收记录中未见验收依据规范,未见验收符合的设计技术资料名称。三、事故原因。由于加州园林公司在装设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渝·春***二期8-1号别墅花园庭院照明灯具时,其电源线橡套软线接头未按标准设置相应等级的密封防水接线盒,且接头也未作任何严密的防水处理,导致带电铜芯绝缘外露,电流通过充满雨水的泥地泄向大地;**电源线埋地深度严重不足,接近地表。另,由于破损的橡套软线接头距离天然气表箱进气铸铁管道非常近,在泥土中的溢散泄漏电流流向电阻极小的燃气铸铁管道,即与该燃气管道通过导电性能良好的大地形成回路。此时,照明灯具电源回路又未装设保护零线,在已经出现对地短路的泄漏电流时,其上端无保护接零动作能够断开通断控制开关,导致泄漏电流持续在照明灯具相线破损接头、泥土、铸铁燃气进气管道、大地之间溢散。当**起在7月8日***后不久经过带电的天然气表箱进气铸铁管道时,其左手不经意间握持了紧贴该带电铸铁管道外部的不锈钢套管时,其身体进入了照明灯具相线破损接头、泥土、铸铁燃气进气管道、**起身体、大地之间的AC220V回路,电流通过其左手、心脏、肺部、脊椎、双腿后泄向大地,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综上分析,本次**起电击事故的致害物为距8-1号别墅天然气表箱约1.8m的浅表埋地敷设的橡胶软线绝缘裸露的带电铜芯接头,施害物为流过**起身体的瞬间电击、电伤电流、电荷。四、事故结论。1、加州园林公司未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设计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渝·春***二期各别墅庭院灯装设工程,该工程灯具布置图既无设计依据,也无施工方案说明,必然导致施工随意性极大。2、加州园林公司在对该工程庭院灯施工时,严重违反相关技术标准装设施工,监理单位未实施良好的施工质量安全把关,为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中渝物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在后续组织竣工验收时,根本未严格按约定的技术标准实施施工质量验收、验证,工程安全隐患得以遗留至交付业主入住使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不严谨。3、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后续维护、保养,以及日常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中均未能发现这一致命的触电事故隐患,直至发生此次事故。这也暴露出该物业公司的日常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流于形式,不具针对性。
上述《安全技术分析报告》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香炉山街道办事处垫付了专家费7500元后,由**将该笔费用支付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香炉山街道办事处。上述《安全技术分析报告》的出具人**系重庆市政府第三届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高级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评价师,***系重庆市政府第三届安全生产专家组专家、注册安全工程师,***系高级技师。经一审法院院询问,专家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区安监局、香炉山街道办事处、**石油公司以及加州物业公司的人员在场见证。
另查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渝·春***二期的开发商系中渝物业公司。中渝物业公司与加州园林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中渝·春***二期园***工程施工合同》,中渝物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将中渝·春***二期包括庭院灯安装工程在内的园***工程发包给加州园林公司(乙方),合同并载明“七、工程质量及验收。7.1乙方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乙方施工需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图、施工方案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国家或地区制定的有关操作规程和施工技术规范,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标准:……,《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2014年10月8日,在施工单位加州园林公司、建设单位中渝物业公司、建立单位建新监理公司的共同参加下,中渝·春***二期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质量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4年11月14日,加州园林公司将已竣工验收的中渝·春***二期园***工程移交给物业管理单位即加州物业公司。
***、李芝系夫妻,二人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渝·春***二期8-1号房屋(别墅)(不动产登记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思贤路15号8幢1-1)的业主。该别墅装修期间,***、李芝委托***处理该房屋的装修事宜。
还查明,死者**起(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6××××××××)系忠县乌杨街道兴合村村民,自2016年7月起与***在城镇居住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起系接受***、李芝、***的雇请为案涉房屋提供安装石材的劳务,亦未基于***、李芝、***系**起的雇主而主张雇主责任,仅以***、李芝、***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为由向其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李芝、***在本案中不承担雇主责任,至于是否基于雇主身份以外的第三人对**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则需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安全技术分析报告》进行分析判断。关于被告提出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在责任单位共同见证下进行检测,而《安全技术分析报告》没有任何单位**、仅有三个专家签字,且专家进行质量检测时并未通知责任方当场见证,故认为该《安全技术分析报告》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安全技术分析报告》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办事处和区安监局为确定事故原因而邀请技术专家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技术分析,专家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有香炉山街道办事处、区安监局、**石油公司以及加州物业公司的人员在场见证,且该现场勘验由技术专家人员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作出,具有及时性和可靠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责任的重要事实依据。
从触电事故发生位置和《安全技术分析报告》可知,触电事故发生在案涉别墅外的庭院,且案涉别墅内的电源线路和天然气管道均不存在漏电导电的情况,故作为案涉别墅的业主***、李芝,以及装修事宜的委托管理人***不存在未为**起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过错,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经技术专家人员现场勘验和技术分析,本次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装设案涉别墅庭院照明灯具时,其电源线橡套软线接头未按标准设置相应等级的密封防水接线盒,且接头也未作任何严密的防水处理,从而导致漏电发生。加州园林公司作为庭院灯具装设的施工方,未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设计中渝·春***二期别墅庭院灯装设工程,该工程灯具布置图无设计依据,无施工方案说明,在施工时,严重违反相关技术标准装设施工,存在主要过错。建新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职责,未为施工质量安全把关,为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中渝物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严格按约定的技术标准实施施工质量验收、验证,导致工程安全隐患未在交付业主使用前得以排除,亦存在一定过错。加州物业公司对物业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其在该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后续维护、保养,以及日常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中均未能发现这一严重的事故隐患,其存在维护管理上的不力。综上,一审法院确定对于**起死亡产生的损失,由加州园林公司承担50%的责任,建新监理公司和中渝物业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加州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天然气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至于赔偿的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
关于医疗费,**起在触电后送医抢救产生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为2326.03元,一审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按照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月计算6个月为40884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起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34889元/年计算20年,为697780元。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误工费为720元、交通费为1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为50000元,各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予以分摊。
关于因确定本次事故发生原因产生的专家费7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费用实际已由**、***、***支出,故对其主张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起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326.03元、丧葬费40884元、死亡赔偿金6977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专家费7500元,以上合计800210.03元,由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0042元、由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400105.03元、由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60042元、重庆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021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0元、由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由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90元、重庆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各被告所负担之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全技术分析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该报告系案涉事故发生后,由当地安监局的工作人员联系并由当地街道办事处委托市政府安全生产专家组的专家人员,在当地安监局、街道办事处、**事由公司、加州物业公司的人员现场见证下,经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由三位专家共同署名出具,没有证据证明各经办人、见证人、专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该报告中关于漏电的分析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2、电击伤”的死亡原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起电击死亡可能性大的综合分析结论相互印证;三上诉人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报告的分析。综上,《安全技术分析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因本案所涉漏电问题具有极强的专业性,一审法院参照该报告认定相关事实,并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上诉人提出的不能以《安全技术分析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事故的发生,客观反映出案涉项目可能存在的潜在安全隐患,不能因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就绝对排除隐患的存在,故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加州园林公司、建设单位中渝物业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加州物业公司在接收案涉项目时,以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均应就该项目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认真排查,故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各方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加州物业公司、中渝物业公司、加州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1元,由上诉人重庆加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5元,由上诉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90元,由上诉人重庆加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