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瑞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9194)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40民初1161号
原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皇飞,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卫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20293U。
法定代表人:罗梅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方阳,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付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利、沈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14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40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公司承包了重庆市石柱县冷水镇天然气官网技造扩容工程项目,被告***、***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10月,被告***、***协商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挖掘机一台,自行提供挖掘机操作人员,挖掘单价为每小时270.00元,破碎单价为每小时350.00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挖机进场施工作业。2021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从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23日,挖机用时共126.4小时,破碎用时共77.5小时,共计劳务款61253.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只是被告**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9850.00元,尚欠余款31403.00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本案应以劳务关系为审理基点,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与重庆泽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扬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泽扬公司承包石柱县冷水镇天然气输配网技改扩容工程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泽扬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泽扬公司承包劳务后,由其自行提供劳务人员,原告**虽称其提供挖机施工作业,但是其口头合同向对方系泽扬公司,并非**公司,所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不存在支付义务。且因原告仅仅只是提供挖掘机作业,并非工程多方面的施工,其与泽扬公司的关系应当为劳务关系,所以其并不能参照建设工程纠纷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公司追偿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到石柱县冷水镇天然气技改扩容工程工地提供挖机作业服务。案涉工程由**公司承包,2020年11月10日,**公司与泽扬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泽扬公司承接石柱县冷水镇天然气输配管网技改扩容工程中冉家弯至石印村(七里沟)段输气管道工程。2021年1月24日,***与原告对原告挖机作业时间予以结算,并由***手写结算单据一张载明:“2020年12月18号至2021年元月23日止,挖机时间:开挖126.4小时,破碎77.5小时,地址:石柱县枫木镇气管。经手人:***,2021年元月24日。”原告在上述结算单上自行手写备注:“126.4×270元=34128元,77.5×350元=27125元,欠6125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均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22年1月13日,**公司经泽扬公司申请向原告转账29850.00元。原告提供了与***、以及***的管理人员冉某的通话录音,管理人员冉某在通话录音中表明双方约定价格为挖掘270.00元/小时,破碎350.00元/小时。***在通话录音中认可租赁原告的挖机作业,但是否欠原告工资,要与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核对原告工作时间再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为谁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的挖机租赁费金额。现评析如下: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首先**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租赁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原告也未承接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只是提供挖机租赁作业,因此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报酬,况且**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因此,原告诉请**公司支付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系与***订立的租赁合同,***系***的现场管理人员。虽然**公司答辩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泽扬公司,但原告自始不知泽扬公司的存在,所有的业务洽谈均是与***实施。且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挖机租赁关系,只是是否还存在欠付租赁费行为表示需要与***处的记账底单予以再核对。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应由***承担支付责任。
二、关于尚欠挖机租金金额的认定问题。通过冉逍录音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挖机作业价格为挖掘270.00元/小时,破碎350.00元/小时。经***与原告对原告挖机作业时间结算核对,载明开挖126.4小时,破碎77.5小时。***系***的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挖机作业总计金额为61253.00元(126.4小时×270.00元/小时+77.5小时×350.00元/小时)。原告自认**公司代为转账支付了29850.00元,因此,被告还尚欠原告3140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挖机及挖机作业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原告未提交曾向***主张租金的时间证据,故原告起诉之日为被告***应履行之日,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3140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140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40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8元,减半收取292.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吉辉
书 记 员 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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