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瑞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某某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民终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5年2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君,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卫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20293U。
法定代表人:罗梅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武,男,生于1991年12月15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系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3年3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刚,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民生燃气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4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A1FP0Q。
法定代表人:薛方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武,男,生于1991年12月15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系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生燃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定性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纯劳务合同,其理由是发包方有派驻现场代表,并提供技术负责,而被上诉人仅提供劳务,这一观点明显不能成立。1.本案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是天然气管道安装项目,包括占地补偿、开挖坑道、运输安装、焊接、填埋等均由被上诉人负责,而发包方现场代表仅负责各标段之间的协调工作,不负责技术等责任。2.即使是劳务,也属于建设工程方面的劳务,为此,根据我国现行行政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方面的劳务需要相应资质(据初步统计,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涉及劳务资质达十三项),而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显然没有法定资质。3.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这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亦是将本案作为建设施工提起诉讼,只是法院在立案时,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判决应以事实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属错误认定。4.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二、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左。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于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取得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而被上诉人并未举示案涉项目验收合格的证据,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与司法解释相左。2.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是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而现有证据显示,施工基本结束但并未验收,因此,尚不具备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条件。3.案涉项目涉及工程款400余万元,而上诉人已支付300多万元,其民工工资早已付清,不存在欠付民工工资问题。4.张可明没有结算权限,现场负责人张可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代表***,只是建议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管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管道公司与***共同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所依据的理由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咸丰县巴适鸿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此理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确实与巴适鸿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巴适鸿运公司是***找来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与巴适鸿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针对的也是上诉人**管道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以下两点即可证明:①根据巴适鸿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看出,巴适鸿运公司的签字授权代表为张可明,而张可明在一审中已经证实了是***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故上诉人与巴适鸿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质上是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承包人***达成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②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工作发包给***后,***未经上诉人允许私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存在本身就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与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会与被上诉人另外签订一个所谓的劳务分包协议来代***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判决部分。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答辩称,对**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管道公司、重庆民生燃气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因此不具备支付条件,让**管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685934元,并从2021年2月28日起以685934元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结清时止。2、**管道公司、重庆民生燃气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发生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业主)与**管道公司(施工承包商)签订《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管道公司承包施工咸丰县多气源保障工程(活龙坪至大路坝输气工程),管道安装总长约38公里(第5、6、7、8标段),综合单价为每公里67万元。
2020年7月8日,**管道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咸丰县页岩气利用多气源保障工程(活龙坪至大路坝),管道安装总长约20公里(第6、7标段),综合单价为每公里65万元;合同工作内容及范围: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青苗理赔及其他各种赔偿费用、实体施工(含各类试验、检测)、定向钻段的焊接施工,配套工程。不含定向钻施工,钢管、弯头等主要材料由建设单位提供。
2020年8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天然气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为咸丰县页岩气利用多气源保障工程六标段,管道安装长约8公里,按实际施工长度结算。合同工作内容及范围:完成本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土地、青苗等补偿,实体施工(含扫线开挖回填、布管焊接、水土保护及恢复)。钢管、弯头、辅材等主要材料由建设单位提供;开工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工期90天。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施工中涉及地方政府部门行为因素影响由甲方负责协调,并保证乙方正常施工。本项目的施工进度和质量由甲方具体与建设单位协商解决。2、乙方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的工作量进行书面形式确认,以便结账时使用。3、甲方提供406.4**7.1*12主材至本项目第六标段的主道边,并保证管道质量。4、开工前甲方组织设计向乙方负责技术、地址情况的交底(地理光缆、高压线路、自来水及下水管道),若甲方未交代清楚所造成的施工事故由甲方负责承担。5、进场后凭当地村镇青苗费赔偿金额数据在一周内足额借给乙方,以便支付村民青苗补偿。6、甲方指定乙方***为本项目第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7、工程不能满足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拒绝进度验收和结算,如有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施工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的工作量进行书面形式确认,甲方负责按时结清劳务费,确保工程进度。8、甲方监督乙方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并负责现场全部作业的安全,由于乙方管理不善或过失造成的人员伤亡、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项均由乙方负责。若出现安全责任,或因乙方不能及时处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关责任。9、甲方负责吹扫试压及各种检测费用。**公司对咸丰县民生燃气公司开具的等额合规发票需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收由甲方负责。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按设计图纸和现行施工规范规定及公司(甲方)的技术要求施工,安全施工交底,进行操作。同时参照民生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对天然气管道施工的技术规范、质量要求、施工方的责任和义务。2、合理安排施工时间以不影响整体施工进度,严格按照《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城镇燃气管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3、管沟的开挖应符合技术要求,现场技术人员进行督促并确认工作量,回填时应按照甲方管线施工相关规定进行回填。4、转运和下沟时不得将管线损伤,一经发现应立即修补,否则后果由乙方自负。5、施工结束后对作业带进行地貌恢复,并经涉及农户和村社签字认可,由乙方负责。6、若乙方施工不合格则要进行返工,直到合格为止,返工费由乙方自行承担。7、乙方负责基础资料,包括影像、焊口坐标测绘、隐蔽、焊接、施工记录等原始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资料汇总按范本装订入册交与甲方认可。8、乙方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交底文件施工,并保证工程验收合格。9、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劳务费支付,如甲方不按支付方式履行,乙方有权向劳动监察局提供申请,并申请履行。10、乙方每次申报拨付的劳务费需提供足额合规的发票。11、乙方负责入场人员每人买不低于40万元的意外保险,文明施工,若违规操作,发生意外或与当地农民发生纠纷影响正常施工,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价款按综合单价每公里43万元结算。付款方式:1、甲方按照每初验合格回填复垦一公里支付工程造价的50%。2、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向乙方支付95%的劳务进度款,工程竣工劳务分包方在甲方的监督下施工完成,工程视为合格。凭乙方的领款凭证,甲方在完工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总工程劳务费100%。如甲方不能按照每初验合格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3、若甲方指定乙方的劳务费需通过甲方挂靠的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那么必须由甲方提供委托书给乙方,通过**公司签字盖章认可,方可执行劳务费由**公司支付,若**公司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甲方必须承担一切责任”。2020年11月6日,***和***签订承诺书:“因六标段施工难度加大,造成施工过程中超面积、超补等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并达成以下承诺:一、甲方在原合同不变的基础上每公里增加20000元的施工补偿款。同时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材料和资金,如甲方不能按时保证乙方的材料和资金造成乙方的工期,乙方不负责任。二、乙方必须保证在2021年1月15日之内完成六标段总工程量(工期70天),除下雨天不能施工经甲方签字认可。如不能按时完成,甲方将扣除乙方每公里5000元的补偿款”。该承诺书上***一方由其现场管理人张可明代为签字。
原告于2020年7月5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与***签订合同时间在后),2021年1月15日施工完毕。***指派张可明作为自己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六标段的施工,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和**管道公司也指派工作人员为六标段的现场管理人员。张可明于2021年1月8日、1月17日、2月28日分别出具六标段工程情况说明“该段从凤凰岩底经朝阳、水坝全长8946.52米,2020年7月4日开工,2020年12月30日焊接完成,2021年1月3日开挖、回填、复耕复垦已完成”;证明“燃气管道安装咸丰县活龙坪凤凰岩底经朝阳、水坝六标段,全长8946.52米,地貌恢复及水保,2021年1月12日经袁鹏志、唐剑与施工方一道初验,现场指点出的几处需整改,施工方于1月13日至17日组织工人整改,经1月17日本人到现场确认,整改完毕符合验收要求”;情况说明“1、凤凰岩底经朝阳、水坝全长8946.52米,建设方现场负责人确认8526.52米。2、根据合同约定每公里43万元,提前完成每公里2万元,按每公里45万元计,工程总价为402.59万元。截止2021年1月7日止通过电子银行转账189万元,下欠213.59万元,建议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2021年6月30日,**管道公司(甲方)与咸丰县巴适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天然气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共计1527850元,甲方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75万元,剩余农民工工资777850元,甲方分别于2021年5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5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6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6月30日之前支付177850元。2、剩余工程款608084元于2021年8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2021年10月底前支付408084元”。**管道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税和完善支付工人工资程序,咸丰县巴适鸿运劳务有限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道公司按该合同约定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45万元,还欠农民工工资77850元及剩余工程款608084元。
2021年8月13日,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公司、***和***一起参与六标段初验并形成座谈纪要,列明了存在的问题及需要注意的事项。2021年9月22日,**管道公司对六标段管道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为六个方面。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4日再次组织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公司、***和***到施工现场对**管道公司提出的问题逐一核实,要求***对属于自己应整改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已对发现并属于自己施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2021年8月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管道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资金70万元进行冻结,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冻结,冻结资金7534.9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涉案六标段原告施工内容是否已验收合格。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原告施工的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负责协调临时用地,支付土地青苗补偿、土地开挖回填、布管焊接、水土保护恢复等。原告施工的内容并非专业性很强、施工难度大,仅是劳务作业,且原告施工的内容是在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公司及***派人到施工现场监管指导下完成的,原告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建设工程条款规定的范围。***和**管道公司辩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和***签订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
关于涉案六标段原告施工内容是否已验收合格问题。原告于2021年1月施工完毕后,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公司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初验,原告对初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2021年8月13日及10月14日,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等单位派人到施工现场检查,原告对属于自己的问题再次进行了整改。原告施工过程中,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公司均有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指派张可明也在施工现场负责监管,原告是在相对方的监督管理下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对属于自己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对原告整改后未提供证据证实还存在其他问题,根据原告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已合格,***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劳务费。关于六标段有关检测的问题,原告和***的合同中并无此内容约定。***辩称六标段工程未验收合格,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施工的六标段总价款402.59万元,***已支付189万元,还欠213.59万元。2021年6月30日,**管道公司和咸丰县巴适鸿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约定,按照该约定,**管道公司应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等合计2135934元,**管道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45万元,还欠农民工工资77850元及剩余劳务费608084元,共计685934元,***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85934元。原告施工的六标段一直在整改过程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管道公司与原告虽然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但**管道公司对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并已支付了部分,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与**管道公司仅就剩余劳务费的支付问题达成了协议,**管道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和**管道公司对原告劳务费的支付问题未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和**管道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重庆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重庆民生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和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8593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400元,***和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保全费4020元,由***承担3800元,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0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法人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共计16页,拟证明:1.案涉劳务费与农民工主张的工资金额是相等同的;2.2021年1月20日农民工向行政主管部门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主张劳务费的事实,在主管部门的协调下由**管道公司与***及农民工达成了初步的支付计划;3.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由**管道公司,有授权委托书及农民工工资结算书、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法律文书均能证实**管道公司是支付义务主体;4.该组证据印证了2021年6月30日**管道公司与咸丰县巴适鸿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管道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名义合同,其实体劳务早已由***实际施工完毕。***对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说明无异议,对工资确认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管道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待法院核实,其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由**管道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原因是**管道公司与巴适鸿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和**管道公司对***的劳务费支付问题达成了债务转移支付协议与事实不符,当时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同意由**公司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而且已经支付完毕。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对劳务费进行债务转移。重庆民生燃气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能相互佐证的予以采信,不能相佐证部分不予采信。***、重庆民生燃气有限公司、**管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管道公司与***签订《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又与***签订《天然气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管道施工作业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因此***与***之间签订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样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天然气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于2021年1月施工完毕后,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公司及***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初验,***对初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整改。之后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等单位派人到施工现场检查,***对属于自己的问题再次进行整改。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咸丰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公司均有管理人员在现场监督管理,***指派张可明也在施工现场负责监管,***在相对方的监督管理下完成了施工任务,应视为***施工内容已合格。虽然***、***之间签订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任务,本案可以参照《天然气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施工的六标段总价款402.59万元,***已付189万元,还欠213.59万元。后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和***的工程款问题,**管道公司与咸丰县巴适鸿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欠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进行了约定,按照该约定,**管道公司应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合计2135934元。**管道公司已经支付农民工工资145万元,还欠农民工工资77850元及***工程款608084元,共计685934元,一审法院要求***应支付给***685934元正确,***认为案涉工程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管道公司对应支付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已支付部分款项,**管道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责任。***、***和**管道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未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故一审法院要求***和**管道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正确,上诉人**管道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天然气管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不当,但对工程款的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上诉人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1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颖异
审判员  胡 明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