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瑞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某某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4520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卫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20293U。
法定代表人:罗梅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治,被告***,被告**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潇、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40735元及逾期利息(以5407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黔江芭拉湖景区天然气长输管道隐患整改的承包费用依据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黔江芭拉湖景区天然气长输管道隐患整改工程于2020年12月19日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劳务费,尚欠540735元劳务费。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管道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对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540735元劳务费有异议,现在不应支付全部劳务费,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完成支付至70%,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款项。工程总产值是400万元,被告**管道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导致被告***无钱支付给原告。
**管道公司辩称,原告已收到50万元劳务费,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除尚欠的劳务费20万元左右外,其余的的劳务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的该部分劳务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3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管道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管道公司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管道公司承建黔江芭拉湖景区天然气长输管道隐患整改及技改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的燃气管道焊接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0年8月1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工作内容、施工费用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内容为DN406×7.1㎜燃气管道焊接(包含焊接人工费、焊接机械费、焊丝、焊条、返修由乙方承担返修及返修费用,管道焊口防腐由甲方提供防腐材料乙方进行防腐施工,食宿乙方自理),焊口总合格率为95%。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1.以工程验收量结算;2.依据甲方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计算,管径为DN406×7.1㎜,该工程的工程量约为8000米,甲乙双方约定,管道焊接管径为DN406×7.1㎜,单价费用为150元/米,即工程管道焊接总价按实际工作量结算;3.付款方式当月工作量,次月15日内支付70%,剩余30%在通球试压合格完成后30日全款付清。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授权项目经理***、周树洪行使项目的全面管理职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施工安装、验收合格结束为止,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本合同内容以外的工作服务,需另行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雇请焊接工人参与施工。根据周树洪签署的月工作量确认单,原告完成的焊接情况为:2020年9月完成焊口54个,总长度(含防腐补伤、电火花检测)529.9米;2020年10月完成焊口256个,总长度(含防腐补伤、电火花检测)2289.4米;2020年11月完成焊口245个,总长度(含防腐补伤、电火花检测)1961.4米;2020年12月完成焊口212个,总长度(含防腐补伤、电火花检测)2144.2米,另因母材裂纹切除焊口1个,再碰口2道焊口,增加费用2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万元。原告所施工的管道至今未进行通球试压。
另查明,被告**管道公司与被告***系分包关系,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未办理结算,对于被告**管道公司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双方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总额1040735元及已付劳务费5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支付劳务费至总额的70%即728514.5元,对尚欠的228514.5元被告***表示认可也愿意支付,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无论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获取全部工程款的前提应是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对于剩余的30%劳务费,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通球试压),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有权获取剩余30%的劳务费,建议原告待该部分劳务费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关于剩余的30%劳务费尚未到达支付条件的辩称具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管道公司未成立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证明被告**管道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道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双方未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85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8元,减半收取计4604元,由被告***负担2364元,由原告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桂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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