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瑞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4832号 原告:***,男,生于1961年6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杉木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2011350T。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20293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彬潇,男,生于1997年8月27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月息2%计息;2020年9月1日至本金退完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4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付了利川***至咸丰曲江镇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的保证金70万元,之后该工程因被告原因并未给原告实施开工,被告已违约,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二被告系民生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由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确定了利息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方式。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遂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同时在工程保证金本息计算表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无果,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该笔债务已经转让给利川民生公司,各方当事人均已知晓该情况,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我公司已不存在返还义务,且原告计算的月息过高,请法院调减。 民生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欲承******至咸丰曲江镇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而于2020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交纳了该工程的保证金70万元,后因该工程并未被原告实际承包施工,而由他人承包施工。为此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民生公司退还原告70万元保证金,被告民生公司遂给原告出具了70万元保证金收据,并于2021年9月9日退还了原告保证金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了承******至咸丰曲江镇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的保证金70万元后,相应工程并未交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被告**公司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但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民生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且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故现只能由被告民生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利息的约定,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0年1月14日起以未退保证金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欠工程保证金6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3.7%从2020年1月14日起以未退保证金为基数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771元,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0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谭 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