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10353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7月23日,汉族,户籍地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男,生于1984年4月12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原告:**,男,生于1989年11月17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北路40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DH2T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90年12月1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20293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彬潇,男,生于1997年8月27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时向三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时,三原告受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在利川市白羊塘及利川市天然气公司等工地从事劳务,三原告的具体工作是从事管道安装及焊接工作。三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与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如下:基础酬劳是500元一天,15000元每月;如遇大月,则每月基础劳务费用为15500元;非因原告原因导致不能施工的,均算出勤;由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住宿及伙食。2021年3月开始,三原告受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令,开始在利川市天然气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原告***、***(即工资结算清单及施工日志上记载的**强)、**具体施工组代号为1号机组。2021年10月初开始,因被告原因,造成项目停工,2021年11月18日,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三原告进行工资清算,单方面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付款***,承诺于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欠付劳务工资,被告重庆**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在付款***上加盖了公章。因三原告对被告的计算金额不认可,未在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11月19日,三原告再次与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涉无果后,于第二日离开利川市去往外地务工。至2021年11月19日,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三原告工资1545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但双方存在的口头协议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三原告劳务工资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三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管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付款***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愿意就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三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57500元。
海创公司辩称,事实不是这样的,我们在2021年9月29日就已经发了停工函的,放假期间不计工资,当时我们在结算,已经解除了劳务合同。
**公司辩称,1、劳务公司已经于2021年9月29日告知了原告,工地材料缺乏无法施工,因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应提供劳务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不应当计算,其请求的劳务费数额不准确;2、原告所称“非原告原因导致不能施工的均算出勤”,因材料短缺并非被告所致,该说法违反公平原则且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公司只是在***上签了总包单位的章,但是并没有在承诺人处签章,而且原告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此没有请求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初,**公司将利川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海创公司,海创公司因施工需要与三原告口头约定,三原告作为1号机组在案涉项目工地从事焊接工作,基本工资500元每天/人,食宿由海创公司负责。2021年3月27日,三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9月26日,海创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停工函》,载明“由于甲方材料缺乏,导致1机组无法施工,材料多久到场无法确定,经公司商量决定从2021年9月27日起放假!复工时间待定!放假期间不计工资!为此公司深表歉意!”。2021年11月18日经结算原告三人共计劳务工资262830元,已付194000元,未付68830元。同日,海创公司出具***,载明“今承诺利川1、2、3标焊接人工工资,于2021年12月1日前支付。附件:工资表明细”海创公司在该***承诺单位处签字盖章,总包单位**公司在该***总包单位处盖章。2021年12月6日,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又名**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利川市天然气1、2、3标焊接工人工资结算清单》、银行流水、微信支付记录、施工日志、***、停工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三原告与海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了做工价格、结算方式等,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2021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三原告合计劳务费共262830元,已付194000元,尚欠68830元未支付,三原告主张要求海创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但三原告要求海创公司按照月薪计算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18日的劳务工资主张,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500元每天及结算清单显示的工资构成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按劳计酬,即日薪制,提供一天的劳务获得一天的报酬,并非三原告主张的月薪制,每月为固定工资;同时根据劳务合同的属性,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三原告在停工期间即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18日并未提供劳务而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显然有违常理和公平,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劳务报酬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虽然在***总包单位处盖章,也只能表示其知晓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非其承诺该时间内支付,同时**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无支付义务,故三原告要求**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8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25.00元,由被告四川海创云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9元,原告***、***、**负担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