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都顺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14494号
原告重庆都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组织机构代码:68892869-0。
法定代表人刘祥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成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新区府中路电信大楼**码:913606007872655893。
法定代表人谢良财。
委托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锦坪街**9150011207729051XJ。
法定代表人毛绍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都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顺公司”)诉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重庆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艾,被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运龙,被告坤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顺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坤联公司、丰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坤联公司、丰华公司位于秀山兆德铭瑞广场工程项目所用的全部钢材均由原告供应,双方还就钢材数量、质量、价格、收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坤联公司、丰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钢材义务。2015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于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361565.18元,资金占用费13250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坤联公司、丰华公司立即向原告都顺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361565.18元;2、被告坤联公司、丰华公司立即向原告都顺公司支付2015年5月-7月的资金占用费1325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以1361565.18元的2%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直至货款付清时止;3、被告坤联公司、丰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人60000元;4、被告***对被告坤联公司、丰华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丰华公司共同辩称,被告***虽然出具了结账清单,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的合理、有力依据,也即结算单不排除原告对本案案款产生的依据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361565.18元金额的2%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以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资金占用损失超出双方约定,其诉求实现债权的支出没有合理证明以及法律依据且实质为突破法律保护范畴而利用法律获利。
被告坤联公司辩称,其司不是本案实际买受人,与被告丰华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且与被告丰华公司不存在合作及其他关系。本案中,其司未收到以及未使用过原告所供钢材,所以其司不应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都顺公司作为销售方(甲方)与作为购买方(乙方)的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位于秀山兆德铭瑞广场工程项目工程所有的全部钢材,大约2000吨,由甲方独家供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乙方先检后用,如有质量问题,乙方需在收货后,五日内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由甲方自行换货。乙方如不质检就用,钢材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指定***身份证号:510226197706025899同志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生效,作为甲、乙双方今后结算依据。乙方授权并指定其工作人员***身份证号:510226197706025899作为乙方履行合同的全权代表,其签字认可即视同乙方认可,并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收货、退货、结算、付款、赔偿等的依据。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乙方按批次支付甲方货款,以150万元人民币为一批次,即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达到150万元时,乙方至少支付总款的50%以上给甲方,待乙方累计欠款总金额再达到150万元时,又按总欠款的50%以上支付给甲方(每批次最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50天),以此类推,直到乙方该工程不用钢材为止。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待甲方停止向乙方该工程停止供货之日起30天内全部付清。乙方该工程如遇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停工,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在甲方停止向该工程供货之日起30天内全部付清。关于价格问题,双方约定:乙方该工程所用的全部钢材价格,按甲方送货当天重庆“我的钢材网”相应规格的单价为基价,双方协商为准。另外乙方占用甲方资金的资金占用费,按甲方每批次送货单上金额,乙方按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从送货单上的日期起算,算到乙方付清该批次即甲方所有款项为止。资金占用费乙方每月最后一天支付给甲方,如提前支付该批次货款时同时支付该批次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运费、上车费200元/吨,乙方指定人员签字生效。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若在约定时间内没有支付甲方钢材款,甲方将有权停止向乙方供货。此外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赔偿资金占用的经济损失,算到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付清全部货款后自动失效。原告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刘祥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丰华公司、被告坤联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印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2014年11月3日,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重庆都顺建材有限公司: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签到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乙方指定***同志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生效,现增加一位收货人,姓名:李鑫渝,身份证号:500382199512199077以上二人其中一人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生效,作为甲、乙双方今后结算依据。此据具有法律效力”。该委托书尾部分别加盖了被告丰华公司以及被告坤联公司印章,并且该委托书尾部经办人处有被告***署名。同日,被告***向原告都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与贵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公司所属项目部因位于秀山兆德铭瑞广场工程项目建设向贵公司购买了工程所需的钢材。为了保证该购销合同的顺利履行,本人特郑重承诺如下:本人愿意就该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钢材货款、违约金、加价款等)向贵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若《钢材购销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本人愿意承担因合同而无效产生的对贵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贵方因履行该合同可获得的全部收益”。原告随后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履行了钢材交付义务,李鑫渝、被告***在送货单中收货单位经办人(签字)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对所欠原告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2015年8月10日也即最后一次结账清单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重庆都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361565.18元。利息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共计欠90300元,加7月份利息42200元,合计共欠资金占用费132500元”。
诉讼中,原告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且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支付。
审理中,被告坤联公司举示股权收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印章交接手续复印件一份以及工商查询档案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坤联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股东进行了整体变更,2014年11月6日对公司公章进行了交接并对交接前后印章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中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存在明显恶意使用公章的行为。原告对股权收购协议、工商查询档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股权变更对外不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丰华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书、承诺书、送货单、结账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股权转让协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所签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所签合同以及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指定***、李鑫渝在送货单上签字生效,作为结算依据;同时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明确授权***作为履行合同的全权代表,其签字认可即视同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认可,并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收货、退货、结算、付款、赔偿等的依据。原告所持有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经办人(签字)一栏有被告***或者李鑫渝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已经向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履行了交付钢材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2015年8月10日,经被告***确认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61565.18元以及截止到7月份的资金占用费132500元,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的确认行为对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即产生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61565.1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32500元,理由正当,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坤联公司抗辩公司股权转让后印章交付之前,前股东恶意加盖公司印章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以及印章交付,均系公司内部事项的变更,不影响外部的经营行为,且本案中被告坤联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被告坤联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诉讼中主张以1361565.1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2%每月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待甲方停止向乙方该工程停止供货之日起30天内全部付清。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持有的送货单载明,自2015年2月5日之后,原告便停止向秀山兆德铭瑞广场项目供应钢材,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现原告诉讼中将计算标准调整为2%/月,因按2015年8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低于原告所主张的2%/月,故本院认定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对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此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被告***自愿承诺愿意对《钢材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钢材货款、违约金、加价款等)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丰华公司、坤联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钢材货款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都顺建材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361565.18元、资金占用费132500元、律师费60000元,合计1554065.18元。
二、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都顺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36156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都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786元,由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重庆都顺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鹰潭丰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坤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都顺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倘军伟
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
人民陪审员  彭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