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243民初2125号
原告:任昌国,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雷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渔塘社区高家台凌***12-1#,组织机构代码:0661783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昌国诉被告***、重庆雷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原告任昌国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昌国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昌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任昌国负担。
审判员*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