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雷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任昌国与任子奎重庆雷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3民初3507号
原告:任昌国,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子奎,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任昌国与被告任子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子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子奎支付原告任昌国劳务费8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雷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XX镇XX村、XX村卫生室工程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做卫生室的泥水工工作。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原告等人曾通过彭水信访办信访等途径进行维权。2018年3月8日,被告任子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任子奎未到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欠条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被告任子奎承包了鞍子镇XX村、XX村卫生室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后,雇佣原告任昌国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任子奎仍拖欠原告任昌国劳务费8020元未支付,2018年3月8日,被告任子奎向原告任昌国出具欠款金额为8020元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劳务提供方,被告为劳务接受方。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80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任子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昌国劳务费8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子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充
人民陪审员  庹顺智
人民陪审员  廖德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