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2835号
原告: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康桥国际****。
法定代表人:段彦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楼**v>
法定代表人:何保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源租赁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源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被告石家庄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由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租赁物详情以被告签字确认的2020年5月25日的《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结算单》所记载的周转料具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为准);2.请求被告支付周转料具租赁费407422.03元(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后续租赁费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周转料具归还原告之日止,按照29235.08元(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确定的租赁费数额)为基数计算给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石家庄六建公司承建邯郸兴昌苑小区36号楼建设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租赁塔吊和周转料具。故被告与邯郸市云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约定于2019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塔吊租赁费。2019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磁源租赁公司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磁源租赁公司)根据乙方(石家庄六建公司)要求,提供仓库内现有周转料具给乙方。二、项目名称:兴昌苑小区36号楼。项目地点:丛台区五里铺村北仓路以北。三、收费时间自出库之日算起,到退库验收完毕之日止,每月25日结算一次租赁费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租赁费由租金、短缺赔偿费和不达到退库标准而收取的损坏赔偿费、修理费。四、乙方承租期间,周转料具的保养、维修、管理均由乙方负责。八、给甲方周转料具造成损失,必须给予赔偿。十一、出租数量、品种、规格见提货单。十三、约定的周转料具租赁价格明细(不含税金)。十四、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磁源租赁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被告要求的数量、品种、规格的周转料具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自合同签订日2019年4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长达十几个月,截止到2020年5月25日,欠租赁费407422.03元。同时被告承建的兴昌苑小区36号楼建设工程从2019年10月份至今没有正常施工,始终处于停工状态,期间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周转料具进行保养、维修,造成周转料具大面积锈蚀损坏,兴昌苑小区何时恢复正常施工,遥遥无期。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石家庄六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并没有租赁原告的周转材料,原告所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并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而且明显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没有带着印章编号,上述人员也均并非被告处的人员。原告提供结算单上也没有被告处的印章,且并非被告处的人员签字,故对其单方所作的结算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租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磁源租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周转料具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赁费结算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3.租赁费结算清单,证明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欠租赁费407422.03元,每张结算单据都由被告人员宋鹍签字确认;
4.《催款函》及邮寄送达回执,证明催款函被告已经于2020年7月9日签收,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支付租赁费且已通知被告如未在规定期间支付租赁费原告将解除租赁合同;
5.施工现场及租赁物照片5张,证明该建筑工地是被告施工所建,原告的周转料具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没有正常维护保养施工周转料具致使锈蚀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该工地处于停工状态没有正常施工;
6.经原告申请由法院调取《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是被告施工,同时原告的周转料具就在被告施工建设的工地上,被被告占有使用,因此可以证明本案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就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被告租赁原告的周转料具。
被告石家庄六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公章明显系不带编号的印章而且其经办人员和签收人员也不是我公司人员,贵院调取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上述人员并非是我公司人员,且我公司不认识宋鹍;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单没经过我公司盖章确认,且部分结算单上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明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并没有收到该催款函,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寄送快递名称上也不显示寄送的是什么文件,而且其提供的证明上是由他人代收,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是法院调取我方认可其真实性,该合同上明显可以看到我公司公章是带编号的印章;
石家庄六建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1日,磁源租赁公司与石家庄六建公司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出租方:磁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石家庄六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确认以下条款。一、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仓库内现有周转料具给乙方;二、概况:项目名称:兴昌苑小区36号楼,项目地点:丛台区、五里铺村北仓路以北;三、收费时间自出库之日算起,到退库验收完毕之日止,每月25日结算一次租赁费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租赁费由租金、短缺赔偿费和不达到退库标准而收取的损坏赔偿费、修理费;十一:出租数量、品种、规格见提货单;十二:起租时间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租金)春节报停时间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报停。”《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甲方(签章)处有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有赵金锁签字,乙方(签章)处有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周转料具签收人有宋鹍签字。合同签订后,磁源租赁公司陆续向石家庄六建公司提供周转料具。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磁源租赁公司共出具11张《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公司租赁结算单》,前述结算单承租单位处皆有宋鹍签字,在租赁期间石家庄六建公司有归还和重新承租租赁物。因石家庄六建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磁源租赁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出具《催款函》:“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邯郸市兴昌苑小区36号楼《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5月25日尚欠我公司周转料具租赁费共计405922.03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贵公司应每月5日前支付租赁费。现贵公司已经15个月未支付租赁费,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资金周转与运营,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7天内将上述逾期未支付的租赁费付清或支付302922.03元,否则本公司将解除《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届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7月8日磁源租赁公司将该催款函邮寄给石家庄六建公司,2020年7月9日案外人刘俊勇签收。后原、被告因租赁费承担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邯郸市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六建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兴昌苑小区36#住宅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地点:邯郸市北仓路以北五里铺东街以西,发包人:邯郸市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昌苑小区建筑工地大门挂有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识牌。
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兴昌苑小区36号楼由石家庄六建公司承建且施工现场挂有石家庄六建公司标志牌;宋鹍等人又持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双方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予以加盖,且在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亦注明所租赁的周转料是用于石家庄六建公司承建的兴昌苑小区36号楼;磁源租赁公司的周转材料在兴昌苑小区36号楼工地施工现场被实际使用,以上宋鹍等人的行为足以使磁源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宋鹍等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石家庄六建公司的行为。对于石家庄六建公司辩称《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石家庄六建公司应对其使用的印章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宋鹍等人持有合同专用章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公司对印章疏于管理所致。石家庄六建公司在2020年7月9日已收到磁源租赁公司寄的催款函,其在发现宋鹍等人对外使用的不是该公司所持有的印章或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时,未向公安部门或印章监管等相关部门予以报案或申报,明知其持有印章可能会产生不利于本公司的行为,却对使用印章的行为不予阻止或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弥补,是对宋鹍等人使用石家庄六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行为的默认和放任,应承担不利于公司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磁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仅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对石家庄六建公司与宋鹍等人之间到底存在什么关系并不知情,是善意无过失的一方,其有理由相信与宋鹍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就是与石家庄六建公司交易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磁源租赁公司亦认为宋鹍等人是代表石家庄六建公司和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在租赁合同中加盖石家庄六建公司的印章行为亦与其代表公司的行为相互印证,故宋鹍等人与磁源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石家庄六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内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石家庄六建公司虽在租赁设备期间,陆续退还和重新租借周转料具,但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五日前向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已达一年之久,经磁源租赁公司催要,仍未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现磁源租赁公司要求解除与石家庄六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磁源租赁公司共出具11张《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公司租赁结算单》共产生租赁费407422.03元,前述结算单承租单位处皆有宋鹍签字,对于磁源租赁公司要求石家庄六建公司支付周转料具租赁费407422.0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租赁物的主张,因石家庄六建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磁源租赁公司要求返还在租的租赁物并无不当,租赁物详情依据宋鹍最后签字确认的2020年5月25日《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公司租赁结算单》并无不当,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磁源租赁公司与石家庄六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已解除,磁源租赁公司要求按照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确定的租赁费数额29235.08元为基数继续计算给付后续租赁费已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
二、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租金407422.03元;
三、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2645根1M架管、969根1.2M架管、2697根1.5M架管、1446根2M架管、3110根2.5M架管、75根2.7M架管、470根3M架管、723根3.5M架管、1211根4M架管、592根4.5M架管、313根5M架管、2339根6M架管、887根规格20的接管、297根规格30的接管、64根规格50的接管、23941个十字扣件、2867个一字扣件、1238个转扣;
四、驳回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1元,减半收取计3705.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丽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雪莹
书 记 员 肖开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