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康桥国际****。
法定代表人:王增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宏,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市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楼**v>
法定代表人:何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源租赁公司)因与上诉人***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源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租赁费175410.48元;后续租赁费自2020年11月26日起给付至周转料具归还之日止(按照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确定的租赁费29235.08元为基数计算给付数额)。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为上诉人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上诉人请求按照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确定的租赁费数额29235.08元为基数继续计算给付后续租赁费已无合同依据,所以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错误。首先,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0年11月30日,这六个月期间的租赁关系依然存在,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租赁费。其次,本案判决并未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依法解除,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仍然租赁占用着上诉人的周转料具,相应的租赁费仍然继续产生;其次,即使判决解除双方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的判决依法生效,但是直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周转料具之日,该段期间上诉人的周转料具仍然被被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依法也应按照《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予上诉人占用期间的租赁费。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六建公司答辩称,1、磁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的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应当驳回。2、磁源公司已经与实际的承租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租赁费已经处理完毕。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周转料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周转料具,被上诉人实际并未给上诉人提供周转料具,上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并没有上诉人处的公章,亦无上诉人的人员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认定宋鹍与被上诉人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宋鹍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二,该《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与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上述事实完全不足以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宋鹍与被上诉人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无法代表上诉人;其三,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二、被上诉人陈国勇已就该租赁合同纠纷与实际承租人张启宏达成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判决上诉人给付租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庭审后,上诉人了解到,202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陈国勇与实际承租人张启宏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书,进一步证实了该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根据该调解协议书可知,被上诉人已收到20万元租赁费,故其主张的407422.03元的租赁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属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属事实认定不清,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磁源租赁公司答辩称,***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实际租赁磁源公司建筑料具就是***六建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与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事实清楚。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的宋鹍是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签收人,关于调解协议的事,张启宏一直是代表***六建公司与我们进行调解,我们与张启宏达成调解协议后***六建公司拒绝承认该调解书,因此该调解书未发生实际效力也没有履行。张启宏给过另外一家公司叫云帆公司20万元,是塔吊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
磁源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由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租赁物详情以被告签字确认的2020年5月25日的《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结算单》所记载的周转料具的品种、规格和数量为准);2.请求被告支付周转料具租赁费407422.03元(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后续租赁费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周转料具归还原告之日止,按照29235.08元(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确定的租赁费数额)为基数计算给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磁源租赁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出租方:磁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六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确认以下条款。一、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仓库内现有周转料具给乙方;二、概况:项目名称:兴昌苑小区36号楼,项目地点:丛台区、五里铺村北仓路以北;三、收费时间自出库之日算起,到退库验收完毕之日止,每月25日结算一次租赁费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租赁费由租金、短缺赔偿费和不达到退库标准而收取的损坏赔偿费、修理费;十一:出租数量、品种、规格见提货单;十二:起租时间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租金)春节报停时间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报停。”《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甲方(签章)处有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有赵金锁签字,乙方(签章)处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周转料具签收人有宋鹍签字。合同签订后,磁源租赁公司陆续向***六建公司提供周转料具。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磁源租赁公司共出具11张《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公司租赁结算单》,前述结算单承租单位处皆有宋鹍签字,在租赁期间***六建公司有归还和重新承租租赁物。因***六建公司未支付租赁费,磁源租赁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出具《催款函》:“***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邯郸市兴昌苑小区36号楼《周转料具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5月25日尚欠我公司周转料具租赁费共计405922.03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贵公司应每月5日前支付租赁费。现贵公司已经15个月未支付租赁费,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资金周转与运营,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7天内将上述逾期未支付的租赁费付清或支付302922.03元,否则本公司将解除《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届时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20年7月8日磁源租赁公司将该催款函邮寄给***六建公司,2020年7月9日案外人刘俊勇签收。后原、被告因租赁费承担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邯郸市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兴昌苑小区36#住宅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地点:邯郸市北仓路以北五里铺东街以西,发包人:邯郸市瑞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昌苑小区建筑工地大门挂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识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兴昌苑小区36号楼由***六建公司承建且施工现场挂有***六建公司标志牌;宋鹍等人又持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双方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予以加盖,且在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亦注明所租赁的周转料是用于***六建公司承建的兴昌苑小区36号楼;磁源租赁公司的周转材料在兴昌苑小区36号楼工地施工现场被实际使用,以上宋鹍等人的行为足以使磁源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宋鹍等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六建公司的行为。对于***六建公司辩称《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六建公司应对其使用的印章尽到谨慎管理的义务,宋鹍等人持有合同专用章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公司对印章疏于管理所致。***六建公司在2020年7月9日已收到磁源租赁公司寄的催款函,其在发现宋鹍等人对外使用的不是该公司所持有的印章或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时,未向公安部门或印章监管等相关部门予以报案或申报,明知其持有印章可能会产生不利于本公司的行为,却对使用印章的行为不予阻止或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弥补,是对宋鹍等人使用***六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行为的默认和放任,应承担不利于公司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磁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仅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对***六建公司与宋鹍等人之间到底存在什么关系并不知情,是善意无过失的一方,其有理由相信与宋鹍等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就是与***六建公司交易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磁源租赁公司亦认为宋鹍等人是代表***六建公司和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六建公司的印章行为亦与其代表公司的行为相互印证,故宋鹍等人与磁源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六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内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六建公司虽在租赁设备期间,陆续退还和重新租借周转料具,但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每月五日前向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已达一年之久,经磁源租赁公司催要,仍未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现磁源租赁公司要求解除与***六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磁源租赁公司共出具11张《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公司租赁结算单》共产生租赁费407422.03元,前述结算单承租单位处皆有宋鹍签字,对于磁源租赁公司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周转料具租赁费407422.0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租赁物的主张,因***六建公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磁源租赁公司要求返还在租的租赁物并无不当,租赁物详情依据宋鹍最后签字确认的2020年5月25日《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公司租赁结算单》并无不当,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磁源租赁公司与***六建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已解除,磁源租赁公司要求按照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确定的租赁费数额29235.08元为基数继续计算给付后续租赁费已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二、***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租金407422.03元;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2645根1M架管、969根1.2M架管、2697根1.5M架管、1446根2M架管、3110根2.5M架管、75根2.7M架管、470根3M架管、723根3.5M架管、1211根4M架管、592根4.5M架管、313根5M架管、2339根6M架管、887根规格20的接管、297根规格30的接管、64根规格50的接管、23941个十字扣件、2867个一字扣件、1238个转扣;四、驳回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六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磁源公司与实际承租人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实际的承租人张启宏、张赛华已经与磁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实际承租人已经给磁源公司支付了20万元租赁费。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据三,转账记录。证据二、三证明磁源公司收到了20万元的租赁费。
磁源租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是我方准备与***六建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张启宏是***六建公司的代表,该协议张启宏签字后,我方要求***六建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六建拒绝承认该调解书,因此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关系是张启宏与我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甲方签字的陈国勇是磁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启宏是***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协议未履行。关于证据二、三,该笔款项是塔吊的租赁费,与本案无关,这是张赛华个人支付的款项而不是***六建支付的。
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磁源租赁公司工作人员陈国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兴昌苑小区塔吊、料具租赁费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陈国勇2020.11.19”。
本院认为,关于磁源租赁公司上诉主张合同解除后至周转料具归还之日止***六建公司占用期间的费用问题。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磁源租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给***六建公司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经磁源租赁公司催要,仍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磁源租赁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六建公司收到起诉状的时间即2020年9月14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六建公司仍占用周转料具,磁源租赁公司要求其按照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确定的租金数额29235.08元为基数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应予支持。一审不予支持不妥,应予纠正。***六建公司辩称磁源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审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经查,磁源租赁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第二项为“请求被告支付周转料具租赁费407422.03元(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后续租赁费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周转料具归还原告之日止,按照29235.08元(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确定的租赁费数额)为基数计算给付”,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六建公司上诉称其并未使用磁源租赁公司的周转料具,宋鹍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兴昌苑小区36号楼由***六建公司承建且施工现场挂有该公司标志牌;宋鹍等人又持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予以加盖,《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中亦注明所租赁的周转料具是用于兴昌苑小区36号楼;磁源租赁公司的周转材料在兴昌苑小区36号楼工地施工现场被实际使用,上述事实足以使磁源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宋鹍等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六建公司的行为,该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关于***六建公司上诉称磁源租赁公司已收到200000元租金的问题,经查,磁源租赁公司工作人员陈国勇出具的收条显示该公司2020年11月19日收到塔吊、料具租赁费200000元,该公司称该款项系塔吊租赁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故该200000元应予扣除,即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止***六建公司应支付磁源租赁公司的租赁费为207422.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25日租金207422.03元;
四、***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20年5月26日至周转料具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以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确定的租金数额29235.08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11元,减半收取3705.5元,由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5.5元,***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邯郸市磁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王双振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