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2344号

原告:***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高营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577920T。

法定代表人:何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双双,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原告***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冀0104执异11号裁定书;2、被告对(2015)西商初字第00100号案件中***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对(2015)西商初字第00100号案件中***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8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市桥西区人民作出(2015)西商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8元,由***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后,原告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知原告便自行注销,导致无法执行。原告依法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市桥西区人民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20)冀0104执异11号裁定:驳回原告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经原告调查***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显示2018年6月28日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债权债务”一栏中标明“无债权债务”,且有作为该公司100%持股股东的被告***签字确认;同日出具的***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第三条写明“因公司不再经营,经股东决定公司解散。并已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工作已经结束。全体股东对清算报告也已进行了确认,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了分配,现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决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被告***作为***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在其明知***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2015)西商初字第00100号判决书时,仍同意注销公司、出具虚假债权债务证明且作为清算组成员对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虚假清算,出具虚假的注销清算报告,隐瞒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重大事实,导致该公司注销。被告此行为已构成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注销***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追加/变更被告***为(2015)西商初字第00100号的被执行人,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民事判决书。***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定、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清算报告系调取自***市桥西区行政审批局,民事判决书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100%持股。

2、2015年1月9日,原告在本院起诉***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退还保证金28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100万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8元,由***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19)冀0104执恢90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冀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

3、***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清算组清算后,于2018年6月28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一人公司,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应对***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执恢904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对***恒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100号

民事判决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2020)冀01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周涛涛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郭春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