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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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2941号
反诉原告:台州市恒大刀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江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979441。
法定代表人:周菊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晓,浙江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2幢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0023518R(1/6)。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恒大刀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恒大公司于2021年4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辉、被告(反诉原告)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菊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恢复审理。本诉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并提供金额为1699479元的发票;2.本案反诉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与案外人邵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浙1081民初10461号生效判决,判决书第4页载明:被告(反诉被告鼎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双方在本案诉讼前经对账确认恒大公司(反诉原告)支付过来的工程款为3876479元,并提交了双方的对账清单作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案外人邵子明)主张的诉争工程款已付3876479元(指扣除已收管理费、税金之前的金额,原告实际收取金额则为该金额扣减被告已收管理费、税金之后的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内容,法院已对反诉被告收取工程款387647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计算反诉被告剩余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时,将相应的管理费、税金予以扣除。反诉原告认为,(2019)浙1081民初10461号判决已生效,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反诉被告已经予以认可,既然反诉被告已经收取了反诉原告3876479元的工程款,并且在支付案外人邵子明剩余工程款时将相应的税金、管理费均予以扣除,反诉被告就应当向反诉原告履行开具并提供相应金额发票的法定义务。综上,现反诉被告仅开具2177000元的发票,剩余1699479元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
反诉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190033.74元,故反诉被告未开具发票;若反诉被告需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2019)浙1081民初10461号判决书认定,3876479元工程款中有2177000元已经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剩余1699479元应当也要扣除相应的税金、管理费,扣除后的部分其也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发票,但开具发票的前提为该1699479元经过其公司的账户,否则其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这部分钱支付给案外人邵子明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反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第十页复印件、(2020)台裁字第660号案件庭审记录、撤回仲裁申请书、台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2019)浙1081民初104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施工合同,与反诉部分亦有关联,该两份证据经反诉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反诉被告鼎兴公司(承包人)与反诉原告恒大公司(发包人)签订《台州市恒大刀刃具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恒大公司将其厂房综合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承包人鼎兴公司,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4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3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估4180000元。2007年1月3日,反诉被告鼎兴公司与案外人邵子明签订《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鼎兴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承接的上述工程落实给本公司邵子明承建,工程采用财务包干制度,独立核算,盈亏邵子明自负,邵子明不得擅自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鼎兴公司在建设方拨入的工程款中,除代交税金、支付管理费、保证金外,应将余款按工程进度分期转拨给邵子明,并应协助邵子明催结工程款;邵子明应上交给鼎兴公司的工程管理费为本工程总造价的3.5%,税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5%。后上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月26日,该工程造价核定为4170014元。上述工程所建厂房综合楼现已转让他方。
2019年10月16日,案外人邵子明向本院起诉要求反诉被告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19)浙1081民初10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兴公司应支付给邵子明工程款190033.7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反诉被告是否需要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1699479元的发票。反诉被告认为其开具发票的前提是该1699479元工程款转入其银行账户,且该金额需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金,但该款项系支付给了案外人邵子明;反诉原告则认为反诉被告应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既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2019)浙1081民初10461号案件中,反诉被告鼎兴公司及案外人邵子明已明确反诉原告恒大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876479元,该案判决反诉被告需向邵子明支付的190033.74元已扣除了全部工程款中反诉被告鼎兴公司需收取的管理费、税金,况且反诉被告鼎兴公司亦认可对其而言邵子明系其项目经理,故无论上述3876479元是由谁收取,反诉被告鼎兴公司均应向反诉原告恒大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扣除已开票的2177000元,反诉被告还需向反诉原告开具1699479元的发票。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反诉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台州市恒大刀刃具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699479元的税务发票。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彬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陈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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