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

淮安建强工程门窗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7316号
原告:淮安建强工程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清江浦区柯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95374371G。
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
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0023518R。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季晨,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建强工程门窗有限公司(下称建强门窗公司)与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鼎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季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70588元;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淮安工业园区实验学校门窗项目。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未退还保证金。另外,原告违反约定以承兑汇票代替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兑现时产生费用4万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为579700元。次日,被告又支付30万元。保证金2万元尚未退还。但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贷款4倍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承兑汇票损失没有依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即接受承兑汇票方式改变了付款方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鼎兴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淮安工业园区实验学校工程项目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图纸洞口尺寸及门窗工程量相关计算规则计算面积。付款方式为,窗框进场安装完成后,供方提供付款申请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窗扇安装完成后,供方提供付款申请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40%;门窗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内一次性付清。需方每次付款均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方式,供方提供收据。合同第八.2条记载,合同签订时,供方付给需方保证金2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一次性退还。后原告完成施工。2012年11月29日,淮安工业园区实验学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2013年2月2日,原告与鼎兴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未付款579700元。次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保证金2万元至今未退。
另查,鼎兴建设公司淮安分公司系被告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5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对账单等在卷证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主张工程结束后一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联系主张工程款,2019年12月24日起,原告与陈建军微信联系索要工程款。对此,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查,微信记录显示:12月24日,张强和陈建军相约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见面。之后,张强多次请求陈建军解决尾款问题。2月2日,陈回信:请你跟张会长说一下啊。之后,双方多次通话联系。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此前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陈建军在微信联系过程中未答应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一直与陈建军电话联系索要工程款,虽无直接证据佐证,但涉案欠款产生于建设工程领域,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分包人处于弱势地位,为能够持续承接业务,诉讼意愿较小,但放弃工程款权利的可能性极低,通常会采用口头方式追索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一直联系索要工程款的可能性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自2019年11月起近一年的联系过程中,张强多次索要工程款,陈建军并未提供诉讼时效抗辩,且与其见面,并让其与他人联系,能够认定其对欠付工程款的债务重新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并返还保证金。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怠于诉讼,对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负责任。本院确定利息损失为:以29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淮安建强工程门窗有限公司299700元及利息(以29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469元,被告负担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朱峰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姝言
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