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1执118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科技工业园区(清港下湫段)。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3号创业大厦2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X军,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依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税务发票(票面金额为5952068元,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1021执1183号。




本院查明,依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952068元的建筑业税务发票,该判决确定的税务发票类型并未明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执行人于2021年3月19日已向申请执行人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95206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33002000611;发票号码:24078352],故开具票据行为已经实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前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案显然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通过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丁宗勉


审判员X 辉


审判员林晓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