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1民初3047号

原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33号创业大厦2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先权,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嘉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科技工业园区(清港下湫段)。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6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2020年4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9年11月6日,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2020年1月23日,因疫情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3月2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6641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19日的利息为2090998.28元(已扣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违约金1353500元),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6664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双方对前案违约金优先抵充利息还是工程款本金存在争议,原告自动履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6641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5月19日利息为3444498.28元,并以5566641元为基数按月息2%继续计算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指定的土建(含桩)及预埋工程;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3538000元;其中,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基坑围护、水电安装由发包人承担费用,承包施工;价款双方协调后,另签订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条约定,工程变更:在本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书要求项目以外的增加工程项目,经双方办理工程变更联系单为准,并结合当月建筑市场材料价格计算变更造价。在本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书要求项目以内减少的工程量,以双方办理变更联系单为准,结合承包人预算书中的同类项目计算变更造价。

200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坑围护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围护桩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为520000元(含税),后口头约定调整为550000元;价格风险由承包人负责。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工程采取风险承包,一次性包干为1510000元(含税)。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材料,其价格在合同执行期内一律不作调整,包括预算项目有出入,价格风险由承包人负责。

在上述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对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于2010年7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基础及地下室,现使用商品砼,甲方(被告)在原预算基础上加48元/立方,乙方(原告)一定要保证质量。根据基础观感,由甲方决定主体工程是否采用商品砼。之后,双方又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自愿补差乙方(原告)350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乙方人工费建筑材料上涨差价,但乙方必须按图纸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要求。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原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原告为此多支出费用1617079元。

2009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特别补充条款》,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按分层、分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合报价书中的价格付60%,扣减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剩余3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六个月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十天后按月利率2%计算。保修金一年后返还80%,二年后还清20%。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施工,于2016年5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5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566641元(已扣除如下款项:1.2010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补偿被告的200000元;2.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补偿被告880000元;3.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918438元),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444498.2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结清,认可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愿意一次性结清与原告的全部工程款(预留20%保修金外),并请求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2009年4月6日《基坑围护补充协议》工程款系52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为口头约定增加,无合同依据;第二,原告主张“因变更增加费用”为1617079元,被告仅认可商品砼加价136489元和地下室做耐磨地坪补差价39179元,合计175668元。除上述二项外,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联系单依据;第三,被告已付及抵扣工程款合计12101500元。包括:1.双方第一次诉讼期间对账确认,2013年8月30日前被告已支付10141500元;2.第一次诉讼和解后,原告续建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合计支付了800000元(和解协议约定原告承担的23162元诉讼费直接从第一期工程款200000元中扣减);3.被告预付工程款80000元用于支付铝合金门窗款;4.扣减工程款1080000元(2010年7月6日补充协议约定200000元和2014年9月20日协议书约定880000元);第四,其他应予扣回或抵消工程款合计1375584元:1.预算书中未完成项目扣减297485元(合同包干价);2.原告拒绝完成消防联接水箱项目,致工程无法验收,被告多花费150000元;3.被告为原告代付、垫付及提供借款合计928099元;第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有关工程款结算条款几经变更,应当以最终约定为准,即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递交结算报告确定工程余款并开具相应发票,但原告未尽义务致工程余款不能确定,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一)签订合同的事实

200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指定的土建(含桩)及预埋工程,合同价款为13538000元;基坑围护、水电安装项目由发包人承担费用,承包人施工,价款双方协调后,另签订补充协议。双方还约定,在本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书要求项目以外的增加工程项目,经双方办理工程变更联系单为准,并结合当月建筑市场材料价格计算变更造价。在本工程设计图纸及说明书要求项目以内减少的工程量,以双方办理变更联系单为准,结合承包人预算书中的同类项目计算变更造价。

2009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特别补充条款》,用以明确有关施工过程细则,约定土建(含桩)及预埋工程采取风险承包,一次性包干为壹仟叁佰伍拾叁万捌仟元整(含税)。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材料,其价格在合同执行期内一律不作调整包括预算项目有出入,价格风险由承包人负责;另外约定工程款按分层、分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合报价书中的价格付60%,扣减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剩余3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六个月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十天后按月利率2%计算。保修金一年后返还80%,二年后还清20%。

2009年4月6日,双方签订《基坑围护补充协议》,约定围护桩工程一次性包干给原告,费用为520000元(含税)。

2010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约定将水电安装项目一次性包干给原告,费用为1510000元(含税)。

(二)补充合同的事实

2010年7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补偿甲方(被告)计200000元;工程基础及地下室,现使用商品砼,甲方在原预算基础上加48元/m,根据基础观感,由甲方决定主体工程是否采用商品砼;工程钢筋按3800元/吨—4200元/吨计不作调整,超出上述价格之外乙方要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决定是否一次性购入所需钢筋。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补差原告人民币35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原告人工费、建筑原材料上涨差价。

2014年9月20日,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补偿被告因前期工程延误所导致的各项损失880000元,此款在工程结算后从95%的工程款内扣除。

(三)履行合同及已付款项的事实

2009年3月28日,涉案工程开工建设。

截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10141600元,其中水电项目工程款673500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原告收到工程款800000元。

2016年5月26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

2016年6月27日,原告收到工程款8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中铝合金门窗款项。

2017年4月17日,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涉案工程备案。

综上,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已付工程价款及协议扣减、补差款项合计12451600元。

(四)诉讼过程

2014年1月9日,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达成和解并撤回起诉。和解协议书约定有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续工程进度款及工程尾款支付以及开具建筑业统一专用发票等内容。

2017年8月14日,双方再次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因拒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约金,同时要求原告交付建筑工程款专用发票。2018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浙1021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2135000元,并交付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8141600元)。2019年2月13日,原告就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9年4月1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民终625号二审判决,变更违约金为1353500元,维持一审判决其他项。

(五)开票事实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建筑工程款专用发票2000000元。

(六)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02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9)浙10民终625号判决确定的违约金1353500元。

以上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且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生效判决,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总工程价款的确定;二、被告主张的甩项工程款、垫付款的确定及计算;三、欠付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利息计算;四、原告需要开具的发票金额的确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总工程价款的确定

原、被告认可的合同及协议确定的各项工程价款不再赘述,双方对总工程价款的分歧在于原告主张的因合同变更增加的费用1617079元,其中被告仅认可商品砼加价136489元和地下室做耐磨地坪补差价39179元两项,其他增加项目因无联系单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逐一评判。

(一)钢筋、混凝土补差价及零星费用合计590094元

1.钢筋差价127548元。原告主张依据2010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对2011年6月至11月期间的钢筋价格进行补差。被告质证称,在2011年3月12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已经针对人工及建筑原材料一次性向原告补差350000元,无需再对钢筋补价,且2010年7月6日补充协议约定是否购入钢筋的决定权在被告,原告无施工联系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采取风险承包方式建造,工程造价应当包含了钢筋、混凝土等材料的费用,并且2010年7月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钢筋按3800元/吨—4200元/吨计不作调整,超出上述价格之外由被告决定是否购入。原告无施工联系单,并且无其他协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钢筋价格补差,本院对原告该项钢筋补差主张不予确认。

2.混凝土差价374304元。原告提供其与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对账单,用以佐证增加该项费用的合理性,但被告对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对账单是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无法掌握也不认可,且无协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除基础及地下室外使用商品砼,本院对该项补差价仅在被告认可的136489元部分予以确认。

3.基坑回填人工费及车费25612元。被告辩称费用已包含在《基坑围护补充协议》中,不应另行主张。原告称基坑围护与基坑回填属于不同的施工项目,双方之间对基坑回填无约定,应该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来看,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已经包括了土建(含桩)及预埋工程,加之涉案工程采取风险承包方式建造,即使双方对基坑回填无约定,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基坑回填应包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之中,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该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基坑回填人工费及车费不予确认。

4.欧美佳安全通道费用5775元、为应付清港镇检查围墙修理1270元、老厂房门窗改装砖费用925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5.**彪工资及车费(2011年6月5日—2011年12月30日)5466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案外人**彪与被告之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一项增加费用仅确认被告认可的商品砼加价136489元。

(二)一层铝合金弹簧门改为不锈钢弹簧门补差价合计42776元、地下室排风口及井道相关施工费用32670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施工联系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联系单且无其他协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补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三)地下室做耐磨地坪补差价合计39179元

被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地下室做耐磨地坪补差价为39179元。

(四)地下室集水井盖板改为钢板合计6000元、20厚水泥砂浆楼面改为40厚细石砼地面合计126816元

被告辩称原告无施工联系单,不予认可。本院亦认为,原告无施工联系单且无其他协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补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五)楼梯间水泥砂浆改为花岗岩合计86325元、1号和2号厂房楼梯间由664花岗岩改用珍珠黑合计13950元、楼梯间踢脚线原水泥砂浆改为花岗岩合计15504元

原告诉称图纸与预算书不一致,该项应作为增加项目按实际施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无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且《特别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必须按设计图纸及说明书要求进行施工,价格风险应由承包人负责。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尚属合理,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六)水电部分漏项合计607100元、配电房增加电缆线合计56664元

原告诉称,该笔费用是在水电施工中,为完成与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而后续增加的费用,应该按实际施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无施工联系单,不予认可,应按照《水电安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不补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约定该工程采取风险承包,一次性包干为壹佰伍拾壹万元整(含税),价格在合同执行期内一律不作调整。原告未提供工程联系单,并且无证据证明增加该笔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对该项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六项,本院确定涉案工程中增加项目工程款为175668元。

本案中,总工程价款由土建项目工程价款和水电安装项目工程价款组成。土建项目工程价款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13538000元、《基坑围护补充协议》工程价款520000元、协议约定补差款350000元、增加项目工程款175668元,合计14583668元;水电安装项目工程价款为《水电安装协议》工程价款1510000元。故此,本院依法确定总工程价款为16093668元(14583668元+1510000元)。

二、被告主张的甩项工程款、垫付款的确定及计算

(一)原告未完成项目费用

被告主张原告未完成项目需要扣减,包括外墙面贴花岗岩(工程量449平方米,每平方米250元,计112250元)、一层地面找平(工程量2166平方米,每平方米1049元,计22700元)、天棚抹混合砂浆(预算价88357元)、独立梁柱面抹水泥砂浆(预算价80250元),合计303557元*0.98=297485元(0.98系数为合同包干价与预算报价之比)。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实地踏勘并测量上述未完成项目的工程量,分别确定如下:1.外墙面花岗岩施工面积,通过实地计算得出施工面积为564.5平方米。实际工程量已经超过被告主张的449平方米的施工面积,原告已经完成图纸要求及预算书中约定的工程量,应视为完成该部分。2.一层地面找平工程量,通过实地计算得出施工面积为2100平方米,双方协商约定该部分工程按每平方米造价10.49元计算,工程造价为2202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3.有关天棚抹混合砂浆以及独立梁柱面抹水泥砂浆的工程内容,原告称因为施工工艺的改进,天棚及独立梁栋无需再进行水泥砂浆抹面处理,已完成合同要求。本院认为,因建筑行业施工工艺改进,使得原告施工过程中无需对天棚及独立梁柱进行抹混合砂浆的处理,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未完成该工程项目,有失偏颇。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天棚抹混合砂浆一项工程造价按照该项工程预算88357元的一半计算,即44178.5元;独立梁柱面抹水泥砂浆一项工程造价按照该工程预算80250元的三分之一计算,即267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2957.5元*0.98=91098.35元(0.98系数为合同包干价与预算报价之比)。

(二)消防联接水箱项目垫付费用

被告主张消防联接水箱应由原告完成施工,但其拒绝施工,导致无法验收,故被告另外委托他人完成,花费150000元,并提交承包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质证称,该项目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水电安装协议》之中,在图纸和预算书中也未列明,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消防联接水箱在图纸和预算书中并未标明或列明,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中亦无明确约定,但是根据施工规范及使用习惯,与建筑物配套的消防设施应当有消防联接水箱才能正常使用,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该项目花费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消防联接水箱项目费用150000元予以确认,并从总工程价款中扣减。

(三)被告垫付及借款部分

1.被告要求扣减代付案外人应云祥打桩水泥款二笔,包括2010年2月11日支付的362812元和2011年10月9日支付的120500元,并提交两张领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双方间关于基础打桩不符合质量要求需要补桩的问题,已经通过2010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予以解决,被告要求并无依据。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此前产生的补桩费用(2010年2月11日支付的362812元)如何处理的约定,不涉及之后产生的补桩费用,故本院对2011年10月9日支付的120500元予以确认。

2.原告暂领案外人**彪工资款30000元及原告预收工程款20000元,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收款收据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称上述款项是其明确拒绝支付后,由案外人张金德向案外人**彪支付的。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案外人之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主张扣减案外人林士德签字的工程暂借款二笔合计160000元以及案外人郑金钿暂借工程款100000元,并提交借条、银行凭证、领款收据、付款单予以佐证。原告质证称,林士德、郑金钿非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提供的借条、领款收据无原告盖章签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银行凭证显示上述款项与原告无关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质证意见尚属合理,且从被告提交的项目人员表中看,案外人林士德、郑金钿并非项目负责人,被告应当知悉两人在该项目中的身份,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借款不予确认。

4.被告主张扣减垫付原告基坑回填费15287元,本院对基坑回填工程包括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有表述,故不再重复。被告提供领款收据用以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但该收据并未有原告相关负责人签名或原告印章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扣减基坑回填费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

5.被告主张扣减其垫付竣工验收资料费5500元,因为按照规定备案资料由施工方负责,并提供一份汇款凭证及三份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原告质证称在按被告要求修改涉案工程后,于2016年5月26日提交了竣工汇报资料并参加了竣工验收,在此之前施工方应当已经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提交的证据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5月26日竣工验收之后,是在竣工验收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一份汇款凭证及三份收款收据均注有备案资料费等字样,可知该笔费用是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支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此可知,向有关部门备案,是建设单位的义务。原告辩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已提交竣工汇报资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按照规定备案资料由施工方负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笔费用理应由其承担,其主张从涉案总价款中扣减竣工验收资料费5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主张扣减代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桩基试验费用75000元和复检费39000元,并提交四张银行凭证予以佐证。原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试验费用发票,对该笔费用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有义务保证工程质量,桩基测试是业主确定工程质量的必要方式,特别是在原告施工的桩基不符合质量要求时,要求其承担被告垫付的桩基试验费用及复检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桩基试验费用75000元和复检费39000元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各项,被告主张的甩项工程、消防联接水箱等垫付款合计475598.35元。本院认为,该款项为原告未实际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和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要求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三、欠付工程价款的确定及利息计算

(一)欠付工程价款

双方之间围绕涉案工程,款项往来频繁,又加上在之前两次诉讼过程中,存在减免、补偿等情况,使得欠付工程价款一时难以计算。在确定了总工程价款、已付工程价款项和甩项工程款的基础上,欠付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为:欠付工程价款=总工程价款-甩项工程款-已付工程价款,即16093668元-475598.35元-12451600元=3166489.65元,其中水电安装项目欠款686500元(合同总价1510000元-消防联接水箱垫付费用150000元-已支付水电款673500元)。

(二)利息计算

根据《特别补充条款》对土建项目利息计算的约定,该部分欠款在扣除5%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分6个月付清,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十天后按月2%计算。《水电安装协议》未约定利息计算,故该部分欠款利息可以依法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余欠工程价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特别补充条款对起息日表述略有差异,但综合涉案工程的多份合同可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后应当开始支付余欠工程价款。因此,欠付工程价款起息日应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即2016年5月26日。

涉案工程的欠付工程价款由土建项目欠款和水电安装项目欠款组成,故在具体计算利息时应当区分计算。

1.土建项目欠款利息

(1)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6日,此期间共194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土建项目欠款利息=(总工程欠款-水电安装项目欠款-土建保修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时间=(3166489.65元-686500元-14583668元×5%)×4.35%×(194天÷365天)=40479.6元。

(2)2016年12月7日至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此期间应按照约定月利息2%计算。计算方法:土建项目欠款利息=(总工程欠款-水电安装项目欠款-土建保修金)×月利息2%×时间=(3166489.65元-686500元-14583668元×5%)×2%×(N天÷30天)。

(3)土建保修金14583668元×5%=729183.4元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729183.4×80%=583346.72元部分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729183.4×20%=145836.68元部分自2018年5月27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水电安装项目欠款利息

(1)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此期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水电安装项目欠款利息=水电安装项目欠款×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时间=686500元×4.35%×(1180天÷365天)=96542.59元;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水电保修金1510000×5%=75500元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截止2019年8月19日,涉案工程应付工程价款利息合计1358437.5元。之后的利息分别计算,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四、原告需要开具的发票金额

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有义务向工程业主提供符合要求的建筑业统一专用发票,被告要求一并确定原告的开票义务,本院予以支持。除已开具的2000000元的发票金额和另案确定的8141600元的发票金额外,原告仍需开具的发票金额=16093668元(总工程价款)-2000000元-8141600元,合计595206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订立的一系列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涉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相应合同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义务,未及时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当然,原告亦需按约履行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的义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计算等所作的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3166489.65元,利息1358437.5元,合计4524927.15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750806.25元部分按月利率2%计息;1415683.4元部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由原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952068元的建筑业税务发票(具体税率由税务行政机关确定);

三、驳回原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8元,由原告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278元,被告浙江汉尔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周

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

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