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81执异136号
申请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滨湖街道泊月湾****-1。组织机构代码:MA2B3NNX6。
法定代表人:金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瑞东,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杭州市西湖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邮电路****组织机构代码:720082956。
负责人:汪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织机构代码:728487982。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
被执行人: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黄杨山路**机构代码:148317258。
法定代表人:洪良明。
被执行人: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创业大夏****代码:720023518。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
被执行人:张玉生,男,195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张理纲,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王倩,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本院在执行(2018)浙1081执15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张玉生、***、张理纲、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2018)浙1081执153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温岭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81民初12443号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张玉生、***、张理纲、王倩(2018)浙1081执153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最终转让至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温岭法院依法裁定核准。申请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6)浙1081民初124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浙江报纸公告版面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张玉生、***、张理纲、王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24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一、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8999541.7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款分八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1749885.4元及计算至当日的前期所有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第三至第八期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前各支付874942.72元及以前期剩余本金为基数自上期付款日次日起计算至当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上述利息、罚息、复息以原告银行系统计算为准)。若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款分八期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3月20日前支付以本金2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当日的前期所有未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第二期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6500000元及以前期剩余本金为基数自上期付款日次日起计算至当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第三至第八期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前各支付3250000元及以前期剩余本金为基数自上期付款日次日起计算至当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上述利息、罚息、复息以原告银行系统计算为准)。若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原告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有权就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城区字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温国用(2002)字第G××2号]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391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本金余额9000000元、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玉生、***、张理纲、王倩对上述第二项在最高本金余额3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案件受理费219046元,减半收取109523元,由被告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在2816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张玉生、***、张理纲、王倩在813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温岭市二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承康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鼎兴建设有限公司、张玉生、***、张理纲、王倩未履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已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又查明,2020年6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浙江报上联合公告上述债权转让通知。
上述事实,有(2016)浙1081民初12443号,(2018)浙1081执1538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申请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院(2018)浙1081执153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书通过本院递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 汪德锋
审判员 赵玲燕
审判员 陈明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