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8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4074170B。
法定代表人:马淑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宝路安泰花园小区**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610911871。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马洪伟,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审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马洪伟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账号62×××66存款1082666.67元的冻结。马洪伟名下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开设的账号62×××66为“商贷宝”贷款账户。账户名为马洪伟,实际用款人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并非马洪伟个人使用并偿还贷款。现被冻结1082666.67元系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的贷款资金,借款用途为“建筑业流资”。贷款单位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已经收到钱款。法院冻结的存款1082666.67元并非马洪伟所有,而是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偿还贷款。冻结显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应解除错误冻结。
申请执行人华强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法院冻结的1082666.67元是马洪伟账户上的资金。商贷宝业务是为辖区个体工商户提供贷款及其他服务的账户,也有存款的功能。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说,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的贷款,那么此款并非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不适用本案。应驳回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华强担保有限公司与姜润东、吕淑兰、马洪伟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828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姜润东、吕淑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强担保有限公司本金800000.00元、利息282666.67元,合计1082666.67元,被告马洪伟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姜润东等人未按判决履行,华强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马洪伟名下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62×××66账号的存款冻结1082666.67元。至2019年3月5日,已实际冻结1082666.67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马洪伟曾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借“商贷宝”贷款150万元。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围场县支行的账号50×××39,于2019年3月5日向马洪伟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账号62×××66转款两笔,一笔150万元,另一笔500.00元。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两笔转款是用于偿还“商贷宝”贷款1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马洪伟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借“商贷宝”贷款,与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马洪伟是借款人,也是还款义务人。马洪伟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设立62×××666账户,并非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称不能冻结的“贷款账户”,账户内的存款亦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冻结的款项。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账户为贷款账户不能冻结,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特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事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执行裁定并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对第三人马洪伟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账62×××666)存款1082666.67元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9年3月将第三人马洪伟名下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商贷宝”贷款账户内1082666.67元资金冻结,案件执行依据是被申请人起诉姜润东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马洪伟是担保人成为被告和被执行人。围场法院执行局冻结的银行账户为“商贷宝”贷款账户,该贷款账户是马洪伟办理的用于申请人借贷使用的账户,申请人为该“商贷宝”的借款人及还款义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货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以及商贷宝借款合同,此贷款账户资金为银行偿贷资金,不能冻结划扣。综上,一审法院执行局将商贷宝银行贷款资金予以冻结,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显属错误,依法应予解除该错误冻结。一审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执行裁定并查清事实依法解除对第三人马洪伟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账62×××666)存款1082666.67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合永支行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内容为:“马洪伟在我行贷款所开设商贷宝账户账号为********,此账户为贷款专用账户,账户资金付出部分为我行发放贷款金额,存入部分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归我行所有”。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冀0828执23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马洪伟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账号********)的存款限额冻结1082666.6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已明确“……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依据上述批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马洪伟的银行贷款账户(62×××66)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8执2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军生
审判员  李国臣
审判员  廉立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