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828执异12号
案外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4074170B。
法定代表人:马淑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天宝路安泰花园小区4号底商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610911871。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润东、吕淑兰、***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执行***名下存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4月26日举行了听证。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卜小波,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账号62×××66存款1082666.67元的冻结。***名下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开设的账号62×××66为“商贷宝”贷款账户。账户名为***,实际用款人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并非***个人使用并偿还贷款。现被冻结1082666.67元系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的贷款资金,借款用途为“建筑业流资”。贷款单位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已经收到钱款。法院冻结的存款1082666.67元并非***所有而是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偿还贷款。冻结显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应解除错误冻结。
**担保有限公司称,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法院冻结的1082666.67元是***账户上的资金。商贷宝业务是为辖区个体工商户提供贷款及其他服务的账户,也有存款的功能。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说,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的贷款,那么此款并非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不适用本案。应驳回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担保有限公司与姜润东、吕淑兰、***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冀0828民初465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姜润东、吕淑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担保有限公司本金800000.00元、利息282666.67元,合计1082666.67元,被告***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姜润东等人未按判决履行,**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62×××66账号的存款冻结1082666.67元。至2019年3月5日,已实际冻结1082666.67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是案外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淑梅的亲属,但未在公司任职。***曾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借“商贷宝”贷款150万元。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围场县支行的账号50×××39,于2019年3月5日向***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账号62×××66转款两笔,一笔150万元,另一笔500.00元。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两笔转款是用于偿还“商贷宝”贷款1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借“商贷宝”贷款150万元,***是借款人,还款义务人亦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将借款用于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一般不会改变***是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的地位。***62×××66账号内的存款虽主要来源于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围场县支行的账户,但进入***账户后,***应为权利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账户内的存款为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关于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四合永支行设立的62×××66账号,是贷款账户,法院冻结显属错误的问题,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另案处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曹 卡
人民陪审员  牛文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初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