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2939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检察院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4074170B。

法定代表人:马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信,男,1963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副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063122427X。

法定代表人:左宝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男,1975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朝阳湾支行行长,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信、李静,被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灵、陈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210707.13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所属朝阳湾支行、郭家湾支行分别与原告签订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所属的朝阳湾支行、郭家湾支行将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工程款为4260707.13元,被告已付1050000.00元,下欠3210707.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辩称,1、2017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就承包郭家湾支行装修及附属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2018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承包朝阳湾支行装修及附属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施工变更。经双方协议一致,于2018年9月20日重新签订了朝阳湾支行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了2018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调整相关工程造价及工期,但施工范围不变。故朝阳湾支行就同一工程范围出现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之间为变更关系,并非同时并存。2、原告起诉提供的单方竣工结算文件,未经被告认可,不具有客观性。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变量应依据河北省现行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标准及图纸、工程量,甲方使用及设计要求做法、洽商,并以审计结果为准列入结算。因原告不配合审计,致使双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决算一直无结果,因此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3、原告提出支付剩余3210707.13元工程价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原告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为4260707.13元,与招投标合同价差距近2.6倍,严重脱离事实。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分四个阶段按比例支付,第一次、第二次合计支付60%。现朝阳湾支行支付55万元,郭家湾支行支付50万元,合计1050000.00元,均达到合同价款的60%。其余款项,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未竣工验收,没有达到给付条件。4、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因为原告不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致使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被告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工程造价等重新核定,多退少补。

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招投标,原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下属郭家湾支行、朝阳湾支行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工程。2017年9月21日,被告下属的郭家湾支行作为甲方,原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郭家湾支行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郭家湾乡郭家湾村。承包形式,部分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余乙方自购,共同结算。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9月21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1日,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749464.78元。……六、工程变更。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造价及工期。依据河北省现行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标准及图纸、工程量,甲方使用及设计要求做法、洽商,并以审计结果为准列入结算。……十、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邀请河北省联社指定的审计部门、乙方等有关单位的技术和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十一、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完成装修及附属工程的一半,支付30%;第二次,全部完成装修及附属工程,支付30%;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5%;第四次,工程竣工一年后,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支付5%(保修金支付)。十二、违约责任。……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4、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017年9月21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和增加。郭家湾支行工程于2018年6月底交付使用。

2018年9月6日,被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下属朝阳湾支行与原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朝阳湾支行装修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为45天,约定合同价款741196.42元。后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重新签订“朝阳湾支行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除工期、价款与2018年9月6日合同不同外,其余内容一致。2018年9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朝阳湾镇金矿村;工程内容为按设计说明和招标文件及补遗书;承包形式为部分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余乙方自购,共同结算;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总工期60天;合同价款,892639.27元。其他内容,如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也与郭家湾支行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致。

因2018年9月20日合同内容涵盖了2018年9月6日合同,故2018年9月20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和增加。朝阳湾支行工程于2019年7月31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朝阳湾支行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万元,郭家湾支行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合计105万元。两处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均未签订竣工结算文件。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为原、被告提供的各份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变更记录,人工、材料费确认单,被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

因原被告对工程价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日期为2021年2月5日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朝阳湾支行改造工程总造价1497126.64元,郭家湾支行改造工程总造价1722162.31元。对鉴定结果,原告不认可,认为金额过低。被告认可鉴定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单位与原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9月21日施工合同、2018年9月20日施工合同,得到了履行,是有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因施工内容变更、增加幅度较大,原被告应当按照履行实际和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及工程款给付期限。经鉴定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原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应当采信。郭家湾支行工程,鉴定价款1722162.31元,已支付500000.00元,尚欠1222162.31元。朝阳湾支行工程,鉴定价款1497126.64元,已支付550000.00元,尚欠947126.64元。两处工程,分别于2018年6月底、2019年7月31日交付,交付日期应视为工程款给付时间。关于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项虽然确定延期付款需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支付利息的具体标准不够明确,因此,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依据不足。起算时间,郭家湾支行工程于2018年6月底交付,原告请求自2019年1月1日起计息,应予支持。朝阳湾支行工程于2019年7月31日交付,应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息。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下欠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69288.95元(1222162.31元+947126.6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222162.31元自2019年1月1日起,947126.64元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5.66元,由被告承担21948.68元,由原告承担10536.98元。鉴定费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洁

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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