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蕊,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玉龙,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4074170B。
法定代表人:孙颢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姜玉龙、***、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蕊,被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姜玉龙找到原告几人在木兰时代城一期7号楼从事瓦工工作。双方约定清包工砌标准层200元一立方米,砌负一层、负二层290元一立方米,干日工时,大工每天300.00元,小工每天1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共计拖欠工资18000.00元,已经给付10000.00元,下欠8000.00元,由姜玉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是劳务合同,被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主体施工由我公司转包给另一被告***,***将混凝土施工部分又分包给姜玉龙施工。经核实,二原告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在实名制确认清单中没有本案二原告。***与姜玉龙已经就姜玉龙施工部分完成工程款结算,姜玉龙超支了33633.00元,因此,如本案原告所持欠据真实,应由姜玉龙支付,我公司以及***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姜玉龙、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围场镇的木兰时代城建设工程,将包括7号楼在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又将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姜玉龙。姜玉龙在施工中,于2020年4月雇佣原告***、***从事砌筑工作,下欠劳务费8000.00元,被告姜玉龙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证实。
庭审中被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了姜玉龙工程量、姜玉龙支取工程款汇总表,以及姜玉龙支款条,但不足以证实***与姜玉龙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对***、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欠姜玉龙工程款亦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姜玉龙雇佣,从事姜玉龙承包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姜玉龙尚欠原告劳务费8000.00元,有姜玉龙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姜玉龙应予给付。被告***及被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方,且不能证实尚欠被告姜玉龙工程款,故***及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玉龙给付下欠原告***、***劳务费8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姜玉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闫天宇
附页: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