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住滦平县。 上诉人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承包的滦平北山和滦平县食品药品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尚欠135600.00元未给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于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就2012年-2013年期间的两个项目共给付货款85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方式一直是被上诉人先给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后向被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2月4日给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转账支付货款100000.00元,根据双方的付款习惯,100000.00元收据应该在付款即2013年2月4日之前。被上诉人提供的400000.00元货款收据日期是2013年2月4日,收款明细记载给付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亦符合双方的付款习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陈述2012年-2013年期间的两个项目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方式是现金,通过付款习惯和被上诉人认可收取850000.00元现金能够确认就该项目货款上诉人已经给付完毕。第一项补充: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找到2015年2月9日***签署的收条,该收条中已经明确记载“已结清”字样,没有明确注明哪个项目,我们认为是针对2012-2013年北山食品药品项目的,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就滦平北山和食品检测中心项目尾款是2015年2月9日支付的,该收条中已经明确记载已结清,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2月4日给***的转账,可以确认2012-2013年两个项目全部货款已经全部付清。该收款条不是针对某一次货款出具的,而是针对2012-2013年两个项目总货款最后一笔付款出具的。二、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支付大元公司工程款明细及代付混凝土货款明细表就认定***隆房地产公司代付的混凝土货款系代大元公司支付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瀚隆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明细及代付混凝土货款明细表能够看出,如果瀚隆公司是按照这个明细表执行的,是大元公司欠瀚隆公司88777.43元,而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1752号民事调解内容却是***公司给付大元公司5450000.00元,这足以证***公司和大元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未按照瀚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明细及代付混凝土货款明细表执行。其次,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明确上诉人己支付混凝土货款是10550000元,已经自认上诉人应付的混凝土货款已***代付完毕。最后,一审法院亦未***公司确认所有代付的混凝土货款是代哪个公司支付的,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瀚隆代付的货款就是代大元公司支付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纠正错误。 ****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及认定的事实。针对上诉人的第一点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时仅仅出示100000.00元的凭条,反推已经将被上诉人2012-2013年滦平北山和食品检测综合楼项目货款付清,反推是不正确的。二审庭审中提到了一张250000.00元的收条,无论是100000.00元的还是250000.00元的收条都不能反推上诉人将2012-2013年以上两个项目的货款付清,被上诉人认为应该由上诉人出具全部的付款凭证证实上诉人的观点;针对第二点上诉理由,滦平鑫家园小区开发是瀚隆开发公司,法人是**的儿媳妇***,实际控制人是**,鑫家园小区的建筑人是上诉人,法人是***,与**是夫妻关系,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一审中也说明过这个关系,就鑫家园小区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是鑫家园小区的唯一建筑商,被上诉人向鑫家园小区供应混凝土后发现,小区的建筑商还有大元建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为鑫家园小区内所有的建筑商提供混凝土,被上诉人找到开发公司瀚隆公司的法人**,其向被上诉人表明大元公司使用的混凝土***公司代为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鑫家园产生的货款总数及付款的总数指的是鑫家园小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说明了,建筑行业支付货款有时间的特性,三节,到时间节点后,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的法人要求支付相应的货款,大部分的货款均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1752号案件大元公司诉瀚隆公司一案中,瀚隆公司出具的证据,代大元公司垫付混凝土货款的明细可以证明,在涉及到被上诉人为鑫家园小区供应的混凝土12032235.00元的货款中,瀚隆公司已经代大元公司垫付了2396725.00元,剩余的数额9635510.00元是上诉人公司使用,上诉人对于方量及货款总数认可。对***公司为大元公司垫付剩余部分货款属于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就鑫家园小区认定的事实正确。本案中应该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写的已结清是250000.00元,没写别的结清,250000.00元收的哪个工程的记不清楚了,我收到250000.00元,我打的条,应该是北山的吧,我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从2010-2019年任职总经理,负责混凝土,不是北山项目混凝土款已结清,我收到这笔钱给公司了。2013年2月4日***个人转的100000.00元是混凝土款,具体是哪个项目的记不清了,财务应该有记录。一审判决正确。 ****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640155.00元及利息(以148223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承包了滦平北山和滦平县食品药品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从原告九鹏建筑材料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其中滦平北山工程混凝土使用情况及货款为:2012年7月,型号C30,供应方量24?,价款8640.00元;2012年8月,型号C30,供应方量1097?,价款394920.00元,型号C10,供应方量86?,价款27520.00元,以上共计422440.00元;2012年9月,型号C30,供应方量58?,价款20880.00元,型号C30P6,供应方量230?,价款85100.00元,型号C10,供应方量52?,价款16640.00元,型号C25早强泵送,供应方量100?,价款37000.00元,型号C25早强无,供应方量28?,价款9520.00元,型号C25,供应方量57?,价款18240.00元,以上共计187380.00元;2012年10月,型号C30,供应方量8?,价款2880.00元,型号C25早强,供应方量62?,价款22940.00元,型号C25泵送,供应方量434?,价款151900.00元,以上共计177720.00元;2012年11月,型号C25,供应方量179?,价款62650.00元,型号C30,供应方量25?,价款9000.00元,以上共计71650.00元。以上滦平北山工程混凝土货款共计867830.00元。其中滦平县食品药品检测中心综合楼的工程混凝土使用情况及货款:型号C25,供应方量22?,价款6820.00元;型号C15,2013年9月6日供应方量266?,2013年9月8日供应方量24?,2013年9月10日供应方量52?,供应方量共计342?,价款95760.00元;型号C20,供应方量41?,价款11890.00元;型号C15细石,供应方量10?,价款3300.00元;以上共计117770.00元。以上两个工程的共计使用混凝土985600.00元,已经给付850000.00元,尚欠135600.00元未给付。2015年3月19日,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承包了滦平县鑫家园小区工程,与原告九鹏建筑材料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鑫家园小区的建筑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开发商,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和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混凝土均约定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共计使用混凝土货款9635510.00元,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使用混凝土货款2396725.00元,以上两个公司共计12032235.00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货款10550000.00元,尚欠1482235.00元未给付。现被告瑞隆达公司认为其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数额为9635510.00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0550000.00元的货款,现尚欠的货款1482235.00元的混凝土货款应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2018年4月23日,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支付大元公司工程款明细及代付混凝土货款明细表,其中第二项注明:代大元公司付商砼款,(1)2015年九鹏商砼2183990.00元;(2)2016年九鹏商砼212735.00元,以上合计2396725.00元,后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主持调解,双方在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双方因鑫家园小区7#、8#工程款再无任何纠纷,并出具(2018)冀0824民初17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一、由被告***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450000.00元,此款于2020年1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从原告九鹏建筑材料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九鹏建筑材料公司按照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的要求已经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要求的指定地点,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付的货款。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承建滦平北山及滦平县食品药品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混凝土货款共985600.00元,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实际运送的方数比发货单记载的少,所以货款应为950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上述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仅提交向第三人***转账100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主张原告要求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混凝土货款的时间,所以原告九鹏建筑材料公司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2012年至2013年的期间的混凝土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九鹏建筑材料公司要求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给付2012-2013年期间混凝土货款13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期间被告***家园小区工程,原告共计向该工程运送混凝土合计12032235.00元,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使用混凝土货款合计9635510.00元,大元建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混凝土货款合计2396725.00元,被告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混凝土货款均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给付,***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给付10550000.00元,尚欠1482235.00元未给付,被告认为其所使用的原告的混凝土***隆房地产已经给付完毕,现在仍欠混凝土货款的是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本院审理的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支付大元公司工程款明细及为大元公司付商品混凝土明细各一份,其中包括代大元公司支付九鹏混凝土款2396725.00元,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金额一致,且***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故现尚欠的1482235.00元应由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给付。故对原告九鹏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给**家园小区使用的混凝土货款1482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鹏建筑材料公司主张被告承包承德市双滦区中学工程期间,向其运送了混凝土,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辩称其未在上述地点承包工程,故对原告九鹏建筑材料公司要求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给付混凝土款223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九鹏建筑材料公司要求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给付欠付混凝土款的利息,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瑞隆达建筑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178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6178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9日向我方出具的收据一张(提交复印件,原件已取回),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用以证明2012-2013年的混凝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该事情发生在2013年,被上诉人提供明细,最后一笔款项入账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他们入账的我们支付的是2015年2月15日给***的钱。滦平北山和滦平县食品检测中心两个项目的混凝土款已经付清;证据二、收据一张(复印件),2017年1月16日,收款人***,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款项是1500000.00元,***收到的是瀚隆公司的混凝土款1500000.00元,一审的时候我们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事实,认为付款已经付清了,所以没有提交,用以证明***在签署收据的时候,如果对于款项没有结清的前提下,不会标注已结清的字样,这张条上没有“已结清”的字样,除了被上诉人认可的转账的款项,2017年1月17日***也给出具了收条。瀚隆公司已经将上诉人欠付的混凝土款垫付,我方已经不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真实性,但是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坚持答辩的意见,如果上诉人认为涉及2012-2013年两个项目的混凝土款已经付清,应该出具全部的付款凭证,250000.00元是给我们提交的明细当中的2015年2月15日的这笔款项。关于诉讼时效,同一审的观点一致及法院认定的观点一致;证据二,需要核对原件,应该由上诉人出示原件才能确定真伪,如果不能提交原件,对于真实性不认可,如果上诉人庭后提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认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该由上诉人提交全部的付款凭证,我方一审出示了供货清单,我们2017年1月18日收到过一笔1500000.00元,具体是否是这张收据不清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认可真实性,是我写的,我收到的是混凝土款,具体哪个项目不清楚了,反正收了250000.00元的混凝土款,“已结清”的字样是我写的,结清的是250000.00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个项目的混凝土都是我负责的,两个项目的混凝土还差一部分没有结清,经过我手的混凝土款也记不清楚了是多少了,***个人转的100000.00元交回公司了;证据二,我确实打了一个1500000.00元的条,公司收到了一个1500000.00元,给的公司会计,没有转到我卡上,我打的收条,一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因上诉人未提供其全部的付款凭证,不能进行相互核对,加之双方有现金交易的情况,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上诉人仅提交了收据的复印件,没有转账凭证或者其他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2—2013年的混凝土款,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2015年期间的混凝土款,上诉人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混凝土款由***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给付。但是,根据***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支付大元公司工程款明细》,能够认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故,上诉人仍应对此项混凝土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161783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2.00元,由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