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25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承立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
法定代表人支云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违法申请兴隆县人民法院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上诉人依法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兴隆县法院没有任何答复,一直扣押上诉人的营运车辆122天,上诉人依法起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追究砸车人的责任;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确定的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是法律文书却适用的是《民事判决书》,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54条第(三)项的规定,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利于2012年在承德市双桥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贷款购买一辆”随车起重运输车”车牌号为冀HK3678,2012年6月受雇于兴隆县蓝盾龙兴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21日***将车停在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兴隆县金桥大厦工地门口,被***、***砸坏倒车镜及风挡玻璃等,蓝盾龙兴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报警,后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排除妨碍为由起诉***并对冀HK3678”随车起重运输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7月24日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兴民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对冀HK3678”随车起重运输车”进行查封,2012年11月6日蓝盾龙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车为**利所有。2012年12月26日应滦平瑞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民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只对原告车辆损坏作出裁定,未对停运损失进行审查,故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