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民再3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中兴路街道华兴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高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伟,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审被告:郝玉连,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审被告:孙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直,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审被告: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钟鼓楼小区1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刘亚清,经理。
原审被告:承德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单塔子村晨阳汽配城C7栋三层2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郝文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平农商行)、原审被告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建筑公司)、承德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孙俊、郝玉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冀08民申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杰、被申请人滦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女和于广伟、原审被告天时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清、原审被告郝玉连、孙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承德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程序不合法。2021年9月3日再审申请人***在滦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查阅、复印(2018)冀0824民初68号案卷材料时,看到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和“委托人:***、受托人:朱兴龙”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认为(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理由如下:1、(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案卷中“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受托人:朱兴龙2018年1月18日”并非***本人出具,“***”的签字并非再审申请人***本人所签,***也未对朱兴龙进行过授权;2022年2月22日,***就该委托书对朱兴龙进行询问,朱兴龙承认***未在委托书上签字也未对其授权;2、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案卷中所有文书材料均未向***送达,(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也未向***送达,该案民事调解内容***亦不认可。二、刘柱云不应对2015年12月24日的1500万借款承担担保责任。1、2015年12月24日滦平农商行和天时建筑公司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是“建筑流动资金周转”,该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案涉借贷为虚假借贷,***不承担担保责任。2、滦平农商行在本次庭审中承认该笔借款
是以新还旧的倒贷行为。首先,这已和滦平农商行在(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中借款的自述不一致,可知滦平农商行在(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中做了不实陈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却基于滦平农商行的不实陈述做了调解,显与民事调解需“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原则相违背,68号调解书亦应撤销;其次,案涉1500万元借款约定的用途是“建筑流动资金周转”,如果变更为倒贷,应该告知担保人,案涉《企业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12月24日,《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也是2015年12月24日,在此期间,滦平农商行未告知担保人,***对此笔借款的倒货不知情亦不认可。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滦平农商行现自认该笔借款是倒贷,根据该解释,滦平农商行负有举证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和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两项举证责任,本案中,滦平农商行明显举证不能,***不承担担保责任。3、退一步说,2015年12月24日的1500万借款究竟是真实的建筑流动资金周转还是以新还旧的倒贷(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都没有查明,滦平农商行2018年诉状中的陈述和本次当庭陈述不一致,滦平农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滦平农商行辩称,一、在一审诉讼中,答辩人作为原告,没
有审核作为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的义务,对一审诉讼文书材料是否向***送达没有审核义务。故,授权委托书或诉讼文书送达方面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需说明的是,申请人提交的与朱兴龙的电话录音,其真实性存疑。首先,无法确定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和编辑;其次,该录音显示朱兴龙说未代理***,但实际上,朱兴龙在一审时提交了***的授权委托书,且有社区的推荐手续;最后,鉴于朱兴龙未出庭做证,无法确定录音中的人是否为朱兴龙。在申请人未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所谓的与朱兴龙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签字的虚假性。二、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为2018年12月,但早在2018年1月,答辩人就向法院提起了对***的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等。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三、从贷款调查面谈记录看,***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不能基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免责。此外,从《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来看,用款计划的变更,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天时建筑公司借贷款的目的,是建筑流动资金周转,还是为了还贷款,均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旧贷款可以视为使用贷款的一种方式,该款项的规定等同于保证人***事先许可天时建筑公司所有的用款方式,当然也包括借新还旧;此外,根据《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人应对天时建筑公司借
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四、***作为天时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2018年1月被诉,与常理不符。从庭审情况看,在审判员询问***一审时朱兴龙是否是天时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时,***非常肯定地回答“是”。该回答可以清楚的看出,***对天时建筑公司被起诉是知悉的。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势必关注该诉讼的进展。从工商变更登记看,2020年4月24日,法定代表人从***变成郝玉平,2020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又由郝玉平变更为***,2020年6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亚清。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公司变更的重要内容之一,天时建筑公司1500万的银行借款本金至少应是相关人员的考量因素。两个月内频繁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可以佐证***20**年9月3日才得知一审诉讼情况,系不真实的。则其再审申请远超6个月的期限,本不应该基于其申请引起再审程序。综上,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应予维持,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再审请求。
天时建筑公司述称,认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认可***所述事实和理由。1.(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案卷中“委托人***”的委托书中***的签字确实不是***本人所签,***本人未对朱兴龙进行授权;2.(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未向***送达,天时建筑公司也未收到,***对此案的确不知情;3.天时建筑公司2003年12月22日成立。孙俊、郝玉连2010年10月14日至今为天时建筑公司股东,***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6日被天时建筑公司、孙俊聘任为天时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
给2010年实际用款人孙俊的1500万借款倒贷,2015年12月24日答辩人天时建筑公司、孙俊和滦平农商行做了倒贷手续,孙俊当时是天时建筑公司的股东,***当时是天时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倒贷情况,只是在一堆文件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由此可知,2015年12月24日1500万借款没有真实发生,也没有让***个人担保。综上,请求贵院支持***的再审请求。
郝玉连述称,案涉借款确实和***没有关系,正在和银行积极洽谈,会尽快还款。
孙俊述称,案涉借款确实和***没有关系,正在和银行积极洽谈,会尽快还款。
承德雷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针对案涉借款作出(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兴龙未经***授权代理***签署的调解协议,依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再审申请人***作为天时建筑公司向滦平农商行借款的保证人,本人未参加一审诉讼活动,朱兴龙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与滦平农商行
达成调解协议,再审申请人***对该协议不知情,亦不予认可,该协议对***无效,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审判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申请人***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叶宏东
审 判 员 袁宝山
审 判 员 郭建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薛 静
书 记 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