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302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应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654819533。
法定代表人刘海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潇,女,1982年7月7日,土家族,公司法务,住湖北省武汉市武阳区。
委托代理人吕生杰,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50号。
第三人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钟鼓楼小区1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7534784F。
法定代表人刘亚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一,女,1988年8月8日,满族,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与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杰,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潇、吕生杰,第三人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承德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承德太平庄污水处理厂二期及一期升级改造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及“承德市太平庄污水处理厂原厂区损坏道路返修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判决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9,295.8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并按年息6%为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被告自承德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承德太平庄污水处理厂二期及一期升级改造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自承德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的“承德市太平庄污水处理厂原厂区损坏道路返修工程”。施工地点均为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太平庄东。原告招募人员进场对上述两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并以其自有资金对涉案工程项目垫资施工、自负盈亏。经原告积极垫资建设,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并由污水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实际接收使用,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保障原告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1、案涉《劳务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为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被告付款也是付款至第三人,不知晓实际施工人系原告。2、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反而根据目前提供的案涉合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签章主体及经办人均为本案第三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并认可案涉合同履行义务主体系本案第三人而非原告。3、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中已自认:明知自身不具备工程施工分包资质,却借用本案第三人资质与身份主体与被告签订案涉相关合同,即使原告可能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但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上述两个合同无效。二、因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1、根据《劳务合同》第十三条:竣工结算第4项约定:最终决算,工程全部竣工,且经业主验收合格,公司工程部收到交工资料后,项目部与本案第三人办理决算,填写“工程决算会签单”,经有关部门确认和审计确认后,作为最后决算付款的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2、截至目前以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都并未见到任何有关案涉合同,原告或者本案第三人提交至被告处的书面有效结算材料。故被告并未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而是案涉合同主体(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至被告,造成目前为止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三、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甲方将承德太平庄污水处理厂二期及一期升级改造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委托给乙方承担施工,同时对于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承德太平庄污水处理厂一期和二期工厂厂区内;合同价款:2,670,000.00元)、图纸、双方权利与义务、工程进度计划、工程质量的检查和返工、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10%工程预付款,即267,000.00元;…审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余款为质保金)、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明确了该工程建设所需要的主要材料、设备种类及相应价格。
2016年3月3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承德市太平庄污水处理厂原厂区损坏道路返修工程委托给乙方承担,同时对工程概况(工程地点:河北省承德太平庄污水处理厂;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95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至合同总价款的9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计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支付完毕)、竣工验收、竣工结算等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合同义务,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并整体移交业主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2,710,010.7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日,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承燕造所基鉴【2021】0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承德太平庄污水处理厂二期及一期升级改造项目厂区道路工程以及《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第1-20共20页的内容工程造价为2,029,307.33元。2021年12月28日,承德燕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情况反馈回复材料一份,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中三项工程费核减合计59,000.21元,即案涉工程造价为1,970,307.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告不知悉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但是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的自认以及第三人向原告的付款,可以认定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的前述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原告出具的施工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且该工程已由业主单位验收确认并实际接收使用,故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被告请求工程款的给付。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然约定了合同价款,但是,被告对于现场工程款签证单计量不予认可,通过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为1,970,307.12元。被告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逐一进行了回复且核减了部分工程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另外,双方签订关于承德市太平庄污水处理厂原厂区损坏道路返修工程的合同,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950,000.00元。通过被告开具载有“路面翻新”金额为700,000.00元的建筑业发票以及原告举证的录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完成此项工程的施工,尚有工程款250,000.00元未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总计为2,920,307.12元(1,970,307.12元+95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710,010.70元,尚欠工程款210,296.42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主张剩余工程款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10,296.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65.00元,鉴定费26,000.00元,由被告中船重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晓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荣利
书 记 员 赵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