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50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彬,男,1978年10月9日生,蒙古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钟鼓楼小区1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7534784F。
法定代表人:刘亚清,职务:经理。
被告:河北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北街县医院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8158369W。
法定代表人:张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河北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彬、被告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天时公司给付欠款50,000.00元,被告正恒公司在欠付天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7日,被告天时公司将其从正恒公司承包的围场镇正恒金色里程20、21号楼房的二次砌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管理,并由姜树发代表天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事砌筑、拉毛、挂网、抹灰等工程,时至2018年11月14日,姜树发代表天时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尚有未完工工程费50,000.00元,约定待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现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也已入住楼房,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给付欠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正恒公司辩称,正恒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正恒公司与工程的承包方天时公司就工程价款问题没有结算,是否欠付天时公司工程款尚不能确定。本案应适用合同的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正恒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天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管理协议书,天时公司对姜树发的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2020)冀0828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书,正恒金色里程20、21号楼的住宅使用保证书、质量保证书,正恒公司总经理出具的证明,(2020)冀0828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等证据。
被告天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正恒公司将正恒金色里程小区20、21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时公司。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时公司代理人姜树发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金色里程20、21号楼墙体的砌筑、拉毛、挂网、抹灰等工作的施工任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11月14日,经被告天时公司现场负责人姜树发、工长张玉武、技术员宋海南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1,336,505.0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借支的工程款120,000.00元、饭票费5,400.00元、一批工资38,500.00元、未完成工程50,000.00元(即本案争议标的),剩余1,122,605.00元。并注明对未完成工程50,000.00元于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周内结清。现金色里程小区20、21号楼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入住。被告正恒公司对小区验收入住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天时公司与正恒公司因涉及工程款纠纷正在本院另案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正恒公司将正恒金色里程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时公司,天时公司应以自己的技术、力量完成工程。后天时公司委托姜树发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并进行了工程结算,拖欠工程费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施工小区验收入住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天时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0,000.00元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正恒公司未能提供与天时公司结清工程款的证据且纠纷存在,争议较大,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
二、被告正恒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天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曲云泽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何志伟
书 记 员 张 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