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2270号
原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彬,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钟鼓楼小区13号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7534784F。
法定代表人:刘桂云,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明,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北街县医院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8158369W。
法定代表人:张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时公司、被告承德正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彬,被告天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明、被告正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7日,被告天时公司将正恒公司开发的金色里程小区17、18号楼的二次砌筑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管理,并由姜树发代表天时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至2018年11月14日,姜树发代表天时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中尚未完工部分工程款50000元,约定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现工程早已验收交付,业主已经入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施工管理协议书,证明天时公司将金色里程小区17、18号楼的二次砌筑工程交给原告施工;
2、授权委托书,证明姜树发与天时公司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3、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
4、天时公司发放工资表,证明姜树发代表天时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管理协议及工程结算后天时公司将工程款分二次给付原告的事实;
5、原告与天时公司经理刘桂云的微信聊天记录,与4号证据证明的事项一致;
6、2019年12月19日农行的银行流水,证明天时公司做完工资表后发放40%工资的事实;
7、金色里程小区18号楼质量保证书,证明17、18号楼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被告天时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1号证据不认可,姜树发代表不了天时公司。对2号证据不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出示的。对3号证据不认可,该工程结算单没有天时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4号证据无异议,认可1160331.00元结算金额,但已经支付完毕。对5号证据不认可。对6号证据无异议,说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对7、8号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天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了。
被告正恒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天时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正恒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恒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正恒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正恒公司将正恒金色里程小区17、18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时公司。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时公司代理人姜树发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金色里程小区17、18号楼墙体的砌筑、拉毛、挂网、抹灰等工作的施工任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11月14日,经被告天时公司现场负责人姜树发、工长张玉武、技术员宋海南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1476351.00元。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被告天时公司借支工程款120000.00元、饭票费8020.00元、一批工资136000.00元、17、18号楼车库入口垃圾清理2000.00元、未完成工程50000.00元,剩余1160331.00元。并注明对未完成工程50000.00元于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现金色里程小区17、18号楼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入住。
另查明,案外人赵海立向本院出示“情况说明”,说明原告未完成的价值50000.00元的工程系由其完成,但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未完成的价值50000.00元的工程系其第二年春季完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正恒公司将正恒金色里程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时公司,天时公司应以自己的技术、力量完成工程。原告***为被告正恒公司承建的正恒金色里程小区部分楼房从事砌筑、拉毛、挂网、抹灰等工程,被告天时公司对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正恒公司未提供与天时公司结清工程款的证据,属于未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
二、被告正恒公司在欠付被告天时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天时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兴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俊慧
书 记 员 国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