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桥东北街县医院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18日生,满族,记者,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宇,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雪玲,女,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河北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钟鼓楼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亚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智,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县。
上诉人河北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高雪玲、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于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4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宇,原审被告天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原审被告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对金色里程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号房屋(简称: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利益。(一)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或者担保物权,没有权利在房产被处置时行使物上请求权。涉案房产系上诉人正恒公司开发建设,初始所有权人为正恒公司,正恒公司对房产享有完全的物权,正恒公司有权依法作出出售、赠与或者抵押等处置。被上诉人既非房产的所有权人,亦非抵押权人,不享有物上请求权。(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参照最高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司法解释规定,房产买受人享有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优先普通债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自然也不享有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在此前提下,“原告将该房产委托二被告代为销售”的事实无法成立。因此,期待权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债权利益。如上述,上诉人正恒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就涉案房产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自然不能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建立表现形式为“委托上诉人代售房产”的合同转让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房产的债权利益。三、被上诉人***与陈东仙、于智等的债权转让行为,因基础债权不明确且无效,无法实现,其债权应向案外人陈东仙主张。(一)一审判决已注意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也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物权期待权或者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因此,在判决中将本案的初始案由“房屋买卖合同”改为“债权转让合同”,并适用合同法第79、80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但是,既使按照债权转让合同规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成立。(二)根据常识和通说,转让的债权必须明确,且债务人依合同法第82条对受让人同样享有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1、本案债权转让路径:于智→陈东仙→***,转让的标的债权源于于智与上诉人正恒公司的债权。因此,上诉人有权就该债权是否存在、是否明确提出抗辩意见,被上诉人的受让债权能否成立亦应受此限制。2、原审被告于智挂靠天时公司承建上诉人开发的正恒金色里程小区工程,于智应有权获取工程价款,在上诉人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智可以依法转让其工程款债权。但是,上诉人并不欠付于智工程款,双方并就是否欠款已诉诸法庭,且对此转让行为,原审被天时公司也不认可。一审诉讼时,天时公司提交了于智起诉上诉人等的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作为证据。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是不明确的,在上诉人与于智之间的工程价款清算完毕之前,于智对工程款所作任何形式的转让均不能成立,对此最高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第791条有着明确的意见。3、在工程价款确定前,于智以涉案房产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流质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于智无权据此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权利,无效的权利亦不具备转让条件,被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同样不具有特定债权,无法获得涉案房产的销售价款。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路径,即于智转让给陈东仙,陈东仙转让给***予以认可,并且经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印证,被答辩人在接到原审被告于智等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提出抗辩和异议,向答辩人用以房顶债的方式表示了同意,并对债务进行了清偿,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完成,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答辩人取得涉案款项的权利合法有据。第二、被答辩人称其有权就债权是否有效存在、是否明确具体提出抗辩意见,但该债权已为被答辩人实施的清偿行为确定,涉案债权是有效的、明确的、具体的,被答辩人已经以上述行为的方式放弃了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并且被答辩人员工高雪玲代被答辩人接受了答辩人的委托,将答辩人的涉案房产予以代售,所以被答辩人代答辩人处置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应转交给答辩人。第三、被答辩人所述原审被告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一方面,天时公司在一审中未作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被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天时公司给其发送的信函在本案债权转让之后,对本案不具效力。第四、涉案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已经履行完毕,不得撤销。被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另案审理,其权利义务主体为该案双方当事人,被答辩人对欠付工程款相关事项的抗辩应当在该案中行使,与本案和答辩人不具有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在代为处置已交付答辩人的财产权利后,以行使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为由扣留答辩人财产权利变价款,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高雪玲述称,其未提交书面意见。
天时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与***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合同主体,第二、三项判决中与答辩人有关的判决无误。二、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由正恒公司向***支付房款错误。答辩人同意正恒公司一审答辩意见。同时,该房屋买卖与答辩人承建的正恒公司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支付购房款,正恒公司无需承担退还房款及其利息的责任。三、于智、陈东仙、***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即债务人应当为陈东仙,而不是正恒公司、于智、答辩人,应当驳回***起诉。于智与陈东仙的借款关系与答辩人承建的正恒公司的项目及工程款支付没有任何关系,于智本人及其委托姜树发等人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答辩人对于智利用答辩人工程款偿还其个人债务的行为不予认可。答辩人与正恒公司之间为施工合同关系,于智与正恒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享有对工程款债权利益,于智以工程款抵顶个人债务的转让行为未经答辩人授权及追认,属于无效行为。而且,工程未结算完毕之前,所有工程款必须用于工程建设,不得挪用,这也是为了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关系众多业主住房安全的大事,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如果工程结算完成有赢利,赢利部分才可以用于支付工程建设以外的债务。本案发生之时工程处于施工阶段,工程进度款仅为保障工程建设完成而支付的基本资金,没有多余资金用于解决与工程无关的其他债务,不存在一审判决认为的于智对正恒公司享有到期债务问题。另外,截止到现在,涉案工程已经亏损近千万元,尚有大量材料款、人工费、税金未支付,没有多余款项支付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款项。四、工程款支付享有优先权,足以对抗其他债务,答辩人从来没有同意正恒公司将应当拨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支付给于智或任何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正恒公司所欠的包括享有抵押优先权的银行贷款等在内的其他所有债务,目的就是保证工程款用于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进度、质量、工人工资的发放和材料款的及时支付,避免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正恒公司与***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就没有实际履行而终止。***一审所述的于智债权转让行为不足以对抗答辩人与正恒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支付,于智也无权越过答辩人将工程款挪用解决个人债务。五、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与陈东新、陈东新与于智之间借款合同及借款本金的真实性,仅凭借款协议及陈东仙的情况说明就将60多万元的借款事实成立予以认定错误。陈东仙与于智借款协议上写明的累计借款金额高达960万元,如此巨额借款***、陈东新均没有提供借款凭证。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与陈东仙、陈东仙与于智之间的借款关系本身就不存在真实性。而且,本案于智无权将答辩人的工程款用于支付个人债务。正恒公司与***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涉案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没有任何关系。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及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于智、正恒公司、高雪玲都不是本案正当被告,应当驳回***的起诉。
于智述称,关于陈东仙的借款和工程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我对一审判决事项不清楚,不发表其他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金色里程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室售房款及利息,按原告支付房屋全款人民币612920.00元及两年利息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正恒公司开发建设正恒金色里程小区,被告正恒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时公司,被告天时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于智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1月24日,案外人姜树发、赵海立为被告正恒公司出具支条一张,写明,今支到人民币陆拾壹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612920.00元,系支20、21、17、18#楼工程款(4#1单元1102室)房款,承德市天时安装公司,用楼顶天时工程款。因原告***、被告于智、被告正恒公司以及案外人陈东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四方协商,被告于智将对被告正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陈东仙,案外人陈东仙将对被告于智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最终商定由被告正恒公司将抵给被告于智的金色里程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直接抵给原告***。被告正恒公司于2018年2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购正恒金色里程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室房款人民币陆拾壹万贰仟玖佰贰拾元整,¥612920.00。现原告***以被告正恒公司、被告高雪玲将涉案楼房售卖给他人但未将售房款给付原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智对被告正恒公司享有债权,案外人陈东仙对被告于智享有债权,原告***对案外人陈东仙享有债权,通过四方协商,被告正恒公司将抵给被告于智的金色里程小区4号楼一单元1102室房屋直接抵给原告***,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12920.00元的收据一张,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正恒公司未按约定将涉案楼房抵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正恒公司按照其出具收据的金额给付6129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雪玲系被告正恒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恒公司承担。被告于智、被告天时公司与被告正恒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被告于智、被告天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6129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高雪玲、被告承德市天时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于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陈东仙委托高雪玲代卖其本人及涉案房屋手续时拍照及委托书的拍照共三张。不是原件,原件在手机上。用以证明: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被上诉人处置了涉案房屋,应向被上诉人交付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证据2上诉人于2018年4月至6月份向他人以房顶原审被告天时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单据8张。证据3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薛某芝2018年10月22日向陈东仙转账支付了与本案同样方式代卖的房款581100元的转账记录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收款收据、代卖房屋等行为表明了其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并无异议,放弃抗辩,给与了清偿。二是上诉人在此之后还有代于智向其他人以房清债以及向于智继续付款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对原债权人的抗辩”系与于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抗辩,并且已经在与于智的诉讼程序当中主张,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正恒公司质证意见为,1三份证据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但未提交,不属于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作为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又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真实性。3证据中的委托书并无上诉人正恒公司签章,只是由被上诉人或案外人陈东仙的签字,其性质相当于被上诉人的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证据中的收据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天时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正恒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于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因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证明力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于智于2020年8月2日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上诉人正恒公司质证意见为,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原审被告天时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于智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正恒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购正恒金色里程小区4号楼1单元1102室房款612920.00元”,该收据中有上诉人正恒公司员工高雪玲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收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上诉人正恒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得到了原审被告于智的认可,同时上诉人正恒公司已确认收房款金额并承诺向被上诉人***交付案涉楼房,上诉人正恒公司未按约定将案涉楼房交付给被上诉人***,理应履行给付房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正恒公司向其支付房款61292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正恒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房款612920.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9.00元,由河北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晓梅
书 记 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