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6行初202号
原告: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城路519号1幢2层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6456277L。
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
法定代表人:刘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万琴,女,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本案与周万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周万琴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于2018年12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千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第三人周万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位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周万琴同志于2017年6月9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原告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14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遭受的伤害,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其理由如下:一、第三人非上下班途中必经线路或合理线路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明显错误,应予撤销。2017年6月9日18时许,由于第三人擅自进入G5001高速公路内行走,渝XXXX**号小轿车由支坪立交往珞璜立交方向行驶途中与应急车道的行人周万琴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因周万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辆、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链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涉及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禁止性规定,周万琴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万琴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以周万琴从工地下班回家,途径G5001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3K+500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由于第三人进入高速路行走,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既非回家必经线路,也不是合理线路,而工伤认定具有特殊性,第三人在高速公路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在回家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明显不符,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二、被告的劳动工伤认定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导致工伤认定错误。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万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8年6月2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故二者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后,周万琴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认定周万琴受伤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法律适用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依照该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上下班的必经途中,周万琴在高速路上行走的行为不属于必经线路,且原告与周万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周万琴受伤属于工伤,明显使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做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2018年7月4日周万琴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周万琴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周万琴。被告经核实,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被告受理周万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查明: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发包的PM33碎解上料车间链板机制作防尘棚1.2米下防撞墙工程。周万琴于2017年6月2日到该工程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6月9日18时左右,周万琴从工地下班回家,途经G5001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3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左侧第2-10肋骨骨折;腰1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血气胸;纵隔积血;脾脏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三、被告认为,1、周万琴在2017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2、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以及渝高法〔2015〕205号第二条之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综上所述,本局以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周万琴作出的“认定为工伤”并由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局请求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万琴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高速公路没有护栏,高速公路的位置原为行人行走的道路,也是我上下班的必经之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发包的PM33碎解上料车间链板机制作防尘棚1.2米下防撞墙工程。2017年6月2日,周万琴到该工程从事杂工工作,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周万琴发放了《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出入证》,载明:“访客姓名:周万琴,身份证号:51022519660201XXXX,公司名称: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卡有效期:2017/6/2至2017/8/2”。2017年6月9日17时30分,周万琴下午下班后搭乘他人摩托车到原仁沱老桥处监测站后下车进入G5001绕城高速公路,在应急车道上行走。18时左右,案外人左其群驾驶渝XXXX**号小型车由支坪立交往珞璜立交方向行驶,当行至外线113km+5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先后与道路左侧护栏以及位于应急车道内的周万琴发生碰撞,造成周万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G5001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3km+500m处(支坪至珞璜),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同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2017〕第208400005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万琴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左其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于周万琴,故认定周万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周万琴的伤情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左侧第2-10肋骨骨折;腰1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血气胸;纵隔积血;脾脏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9日,周万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6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到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为由,判决驳回周万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随后,周万琴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予以受理,后向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周万琴同志于2017年6月9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该决定书于同年9月15日送达周万琴,于同年9月30日邮寄给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2日,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撤销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周万琴从工作地点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渝0116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周万琴身份证复印件、夏川建、夏应刚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一套、(2018)渝0116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周万琴、夏应刚、王洪碧调查笔录、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下班路线图未提供原件,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系当庭提交,第三人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江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经审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万琴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较高,禁止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旨在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车辆的行驶安全。本案中,周万琴从工作地点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以行走。周万琴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润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