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4774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城路519号1幢2层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56456277L。
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希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被告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7年6月9日下午,原告下班回家,途径支坪立交往珞璜方向绕城高速公路外线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车辆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原告向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告知原告需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取得仲裁裁决书后,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随后向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3月29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班,由被告发放工资和施工人员出入证,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列举如下:
原告围绕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出入证,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以被告员工的身份到案涉工地做工。
2、申请的证人夏应刚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到案涉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由李老板负责管理和安排,并由其对所有工人发放施工人员出入证。
3、申请证人陈玉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经陈玉莲之夫夏川建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件所印照片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否为玖龙公司制作的出入证。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陈玉莲未在案涉工地上班,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承建了玖龙公司发包的的PM33碎解上料车间链板机制作防尘棚1.2米下防撞墙工程。2017年6月2日,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玖龙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发放了《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出入证》,载明:“访客姓名:***,公司名称: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卡有效期:2017/6/2至2017/8/2”。2017年6月9日18时许,原告在支坪至珞璜G5001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3km+500m处,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18)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出入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目前,我国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务工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故原、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希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锦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