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6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小西门大有正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上诉人***因与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津区人社局)、重庆市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普泰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进行了庭审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被上诉人普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千仞到庭参加。2019年4月9日,本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现回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普泰公司承建了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发包的PM33碎解上料车间链板机制作防尘棚1.2米下防撞墙工程。2017年6月2日,***到该工程从事杂工工作,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于当日向***发放了《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出入证》,载明:“访客姓名:***,身份证号:5102251966020157xx,公司名称:重庆市普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卡有效期:2017/6/2至2017/8/2”。2017年6月9日17时30分,***下午下班后搭乘他人摩托车到原仁沱老桥处监测站后下车进入G5001绕城高速公路,在应急车道上行走。18时左右,左其群驾驶渝B730**号小型车由支坪立交往珞璜立交方向行驶,当行至外线113km+50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先后与道路左侧护栏以及位于应急车道内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G5001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3km+500m处(支坪至珞璜),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同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2017〕第208400005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但左其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大于***,故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伤情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左侧第2-10肋骨骨折;腰1椎压缩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血气胸;纵隔积血;脾脏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9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普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6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以***到普泰公司务工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随后,***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普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江津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18日予以受理,后向普泰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同志于2017年6月9日受到的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普泰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该决定书于同年9月15日送达***,于同年9月30日邮寄给普泰公司。2018年11月12日,普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从工作地点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以上事实,有普泰公司提交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渝0116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江津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夏川建、夏应刚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资料一套、(2018)渝0116民初4774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夏应刚、王洪碧调查笔录、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江津区人社局提交的下班路线图未提供原件,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江津区人社局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系当庭提交,***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仁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在行政程序中向江津区人社局提交,故该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津人社局是江津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经审查,江津人社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1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江津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速度较高,禁止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行走旨在保护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车辆的行驶安全。本案中,***从工作地点到住所地除了在高速公路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以行走。***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走,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具备合理性,不属于“合理路线”,故***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江津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仅仅是为了保障高速公路运营安全以及行人的安全,行人违法在高速公路上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影响的是发生事故双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和认定。上诉人在高速公路上确有不妥,且已经为此不妥行为承担了责任,一审法院以该法条来论证上诉人的违法性,从而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属于上诉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事发路段一直是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一百多人到顺江和珞璜的必经之路,修建高速公路后,公路占用了原先的路,政府也没有出面解决,走其他的路线最少要绕行2-3公里,并且全都是狭窄的土路,附近居民也多是从该处通行,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该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江津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普泰公司辩称,***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线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江津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其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津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江津区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普泰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依职权调查核实,在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必须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必须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当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本案中,上诉人***的受伤符合时间及事件要件,但对于空间构成要件,即是否符合“合理路线”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对“合理路线”的理解应当包括合理“路”和合理的“线”两个方面的合理性。如上诉人***所述,在修建高速公路以前,存在的人行路,为***所等村民经常行走路线,但由于修建高速公路后,公路占用了原来的路线,走其他的路线需要绕行一定的距离,部分村民为了便捷,常常从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上通行。即使按照***所述,从行走的便捷角度看,***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具有合理性,即下班线路的“线”具有合理性,但高速公路并非人行道路,***事故现场位于G5001绕城高速公路外线113KM+500M处(支坪到珞璜),道路为全封闭、单向行驶的高速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涉及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之规定,高速公路为行人禁止行走路段,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高速公路运营安全以及行人的人身安全和车辆的行驶安全,因此,从法律角度看,高速公路不存在人行道路,其不能作为行人行走的道路理解。故***下班途中进入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行走,其行走的“路”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下班行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回家的路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合理路线”,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审被告江津区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林华
审 判 员 应 禧
审 判 员 周 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琴琴
书 记 员 赵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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