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绮坤,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
法定代表人:梁胜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强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3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能强公司返还补缴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及利息36981.19元;二、驳回能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能强公司负担2元,***负担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意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滞纳金及利息数额61635.31元并不是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61609.05元。二、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没有及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后来补缴而产生滞纳金,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其职工按时足额代扣代缴社保费是其自身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扣代缴社保费产生滞纳金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由此可知,***是没有自行参保及缴费的权力,一切应由能强公司办理,能强公司没有及时依法履行其应当为***参保和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导致了后来补缴而产生滞纳金,故过错责任在于能强公司。一审法院认定过错责任方错误,判决***承担60%滞纳金及利息有悖于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仅以***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声明书》系签订劳动合同时强制所签,而否定了***被欺骗及能强公司违法的事实,明显有失公正,偏袒能强公司。《声明书》签订事实系:第一,《声明书》是能强公司预先打印好的制式文本,是其出具要求***签名。能强公司起诉多名员工所提供的证据《声明书》均为同一版本,同种格式,一字不差的打印件,证实不是***主动亲笔书写申请;第二,《声明书》与《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一致,不存在“公司多次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为本人参加社保,本人经再三考虑,作出声明”情形;第三,能强公司以“签订声明书后公司会将由公司承担社保费部分以补贴形式在发工资时一齐发给员工”来欺骗诱导***签名。***提供两份劳动报酬支付表证实能强公司既没有将其应为***缴交社保的费用以补贴形式发放给***,也不为***参保,其欺骗了***,事实上是能强公司企图以合法的手段掩盖其违法的目的。另外,应由能强公司承担社保费金额一直在能强公司的账户上,在其账户上产生滞纳金及利息,能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承担滞纳金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60%滞纳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已确认能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声明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此《声明书》所述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能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承担滞纳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为法律依据判决***承担60%滞纳金及利息,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完全不适用于要***承担滞纳金及利息责任,恰恰是适用于能强公司证据《声明书》为无效协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能强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全部滞纳金及利息。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能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能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能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分配合理、适当,判决内容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声明书》2份,拟证明***签署的《声明书》与能强公司其他多位劳动者的《声明书》均为同一版本、同一格式、一字不差的打印件,表明《声明书》系能强公司所出具的格式文书,并非***主动申请及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农业银行工资转账记录2页,拟证明***工资转账数额与其一审提供的劳动报酬支付表数据一致,其提供的劳动报酬表真实可信,劳动报酬表显示没有社保补贴一项收入,说明能强公司欺骗***,未按《声明书》履行、将社保的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发放给***。
能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合法性方面,即使《声明书》中当事人协议免除社保缴纳义务在社保征缴的行政管理层面不合法,但是双方对不参保的后果承担的约定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在证明内容上,《声明书》是***基于自身情况自愿出具给能强公司,参不参加社保是***在当时的自主选择,***不愿参加社会保险是其当时的主观意愿,能强公司尊重其个人意愿才未为其参保,但现在经过了较长的时间、***对于是否参保的主观意愿发生了改变,通过向税局投诉的方式要求能强公司为其补缴社保,***此举违背诚信,由此所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是***的原因导致的,应由***承担。对证据二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工资表构成中是否包含社保补贴与本案争议焦点滞纳金及利息的责任分担问题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声明书》无法证明能强公司未经与***协商而签订,亦不能证明不缴纳社保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农业银行工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能强公司是否将***社保的用人单位应缴部分支付予***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能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应向能强公司返还补缴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称《声明书》未经协商即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劳动者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能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及利息,该滞纳金及利息属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能强公司造成的损失,能强公司要求***返还,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滞纳金及利息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能强公司、***对滞纳金及利息分别负担40%、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无需承担滞纳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及利息金额。经核算,根据一审认定的个人冲销补缴登记退补清单、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税务部门托收),能强公司为***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为61635.31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应返还的滞纳金及利息为36981.19元(61635.31元×60%),并未超出能强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61609.05元,一审法院判决***返还能强陶瓷为其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36981.1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景诚
审 判 员 周 芹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生娜
书 记 员 谭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