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5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耀,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
法定代表人:梁胜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冰,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强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3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能强公司返还补缴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及利息26555.59元;二、驳回能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能强公司负担2元,***负担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意见如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声明书》为能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格式文件,是有预谋地逃避、规避用工成本,欺侮劳动者。能强公司起诉多个员工支付其因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时,提供的证据《声明书》均为同一版本、同种格式、样式、一字不差的打印件,《声明书》并非与劳动者协商后达成的。二、能强公司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和主导地位坑害***及其他员工,能强公司作为当地知名企业,云集大批量的律师、法律专家、法律工作者及其他资源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具有主导地位,而***及其他工人作为最底层的劳动者只能任人宰割,在能强公司以不发工资为要挟的情况下,***为了生活迫于无奈而在能强公司打印好的《声明书》上签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不能拒绝缴纳社会保险,因未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征收机构也是依法对能强公司做出缴纳滞纳金的处罚的,滞纳金是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所进行的惩罚,滞纳金属于行政处罚、征收范畴,人民法院无权判决,能强公司对处罚不服的应当起诉征收机构或者提出异议,无权起诉劳动者。能强公司完全可以为员工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资由能强公司发放,能强公司有权扣取社保费用。能强公司具有优势资源及主导地位,熟悉各种法律法规,在明知必须为员工参加申报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而制作专用版本的《声明书》让***签名的行径应得到法律的严惩,而不是把违法成本转嫁给无辜的劳动者。四、能强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应由劳动者买单:能强公司悉知法律法规,不应该知法犯法,把自己的用工成本转嫁给***及其他劳动者,守法者不能为违法者买单。五、若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是在为企业如何降低用工成本和规避法律风险提供避风港。综上,本案过错方为能强公司,***没有过错和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不用支付能强公司任何费用;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能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能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分配合理、适当,判决内容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能强公司返还补缴社会保险的滞纳金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称《声明书》未经协商即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劳动者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能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及利息,该滞纳金及利息属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能强公司造成的损失,能强公司要求***返还,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滞纳金及利息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能强公司、***对滞纳金及利息分别负担40%、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应返还能强陶瓷滞纳金及利息26555.59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景诚
审 判 员 周 芹
审 判 员 张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生娜
书 记 员 谭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