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12302号
原告**,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高飞,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469-0。
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贵川,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朗,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住。
被告重庆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林庄8号。注册号:500221000016526。
法定代表人陈华英。
原告**诉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重庆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荣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飞,被告中冶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川、马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重庆上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置业顾问,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的金茂珑悦三期九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荣发公司建造。2014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带客户刘某去九号楼去看房屋布局,经施工方同意后进入电梯直达七楼,到达七楼后,原告走在客户前面带路,当走向看似安全且没任何警示标志的楼板上时,木板断裂,原告从七楼坠落一楼,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162天。2015年7月6日,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二个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冶建工公司系建筑物所有人,被告重庆荣发公司系建筑物管理人,本案属物件致人损害,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2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元、护理费1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97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鉴定费用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未经允许擅自带领客户去正在作业的施工现场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也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不应与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即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承担,且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与被告重庆荣发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对此也有约定,故被告中冶建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冶建工公司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金茂珑悦项目三期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重庆荣发公司系金茂珑悦项目三期二标段工程主体劳务二标段劳务(9、10#楼基础、主体、车库、人防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重庆上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置业顾问负责销售金茂珑悦项目商品房。2014年10月21日,原告**带领客户到金茂珑悦项目三期九号楼施工现场实地查看房型过程中,从楼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62天。出院诊断为高坠伤: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2、马尾神经损伤;3、颈2椎体泪滴骨折;4、腰1右侧横突、腰2双侧横突、腰1、2右侧椎板、胸12棘突骨折;5、尾1、2椎体骨折;6、右胫骨中段、远端粉碎性、右内外踝骨折;7、右足第一跖趾关节脱位;8、左跟骨粉碎性骨折;9、右第五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10、下颌处皮肤擦伤;11、右足跟挫裂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坚持双下肢主被动运动训练,扶双腋杖部分负重下行走逐渐过渡到独立步行,注意防跌倒等意外,康复科门诊随访;2、加强营养,休息壹月……。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503168.62元,该费用已由工伤保险赔付。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7月6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Ⅷ(八)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ⅹ级伤残;**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ⅹ级伤残;**取胸腰椎内固定之椎弓根钉约需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元);**取右胫腓骨、左跟骨内固定之钢板螺钉约需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2015年7月27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限、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时限可从受伤当日认定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出院后90天,其中伤后早期(3月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功能康复期(3月后)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用275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八级伤残等级降低为九级伤残等级,被告重庆中冶建工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办理了居住证,自2013年6月起租住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300号3-20-3号房屋。2015年5月7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在2014年10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诉讼中,原告陈述工伤保险已赔付完毕。被告重庆荣发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按建筑业资质证书核定范围经营)……。2014年2月20日,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分包人(乙方)的被告重庆荣发公司就金茂珑悦项目三期二标段工程主体劳务二标段劳务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具体分包劳务范围与内容为:金茂珑悦项目三期二标段主体劳务二标段劳务(9、10#楼基础、主体、车库、人防工程)等,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应对乙方作业负责人进行安全教育。乙方应指派专职安全员进行安全管理……等。2014年10月21日,金茂珑悦项目三期九号楼正由被告重庆荣发公司负责施工,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保安亭并配有保安看守施工现场。
审理中,原告出示证人刘某、向刚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受伤过程以及二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刘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陈述,2014年10月21日,其在原告陪同下到金茂珑悦三期九号楼施工现场查看房屋布局,在工地工作人员同意下,乘坐电梯到达七楼,原告在走到一块木板上时,木条突然断裂,原告坠落到一楼,后被送往医院。向刚的书面证人证言主要陈述,其系金茂珑悦小区业主,在其认购该小区房屋前曾两次进入金茂珑悦施工现场查看房屋户型及朝向,均未遭到施工人员的劝阻,也未看到过安全提示标志。在其认购房屋后,也多次进入施工现场查看建设进度,施工人员未曾劝阻。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就受伤过程,审理中,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1日下午5点30分左右,在客户要求下,金茂珑悦项目的开发商也即“中国金茂”的经理说我们戴上安全帽就可以进去,当时其通过现在金茂珑悦小区幼儿园位置的保安亭进入施工现场,并且头戴安全帽,乘坐施工电梯到了七楼,其在前面走,看到地面没有问题和其他地方一样,其就踩上去,然后就掉下来了。被告中冶建工公司陈述,施工现场有我们的保安,保安的职责就是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可能是经过了开发商的同意,但是未经我们同意,同时我们施工现场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安全标语等警示标示;并且原告所陈述的幼儿园位置保安亭并不属于我们的施工区域,而是属于中建二局负责的二期施工区域,并且我们在两个施工区域相连处设置了挡板,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进入的施工现场的。
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双方意见如下:
1、后续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8000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2、营养费。原告酌情主张2000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酌情认可5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62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90天因为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故按100元/天的40%计算,故护理费为19800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护理期间无异议,但应以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80元/天计算相应护理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住院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84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此无异议。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5000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可30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个半月,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房地产行业标准45531元/年计算。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按照销售行业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其所从事的系销售行业,主要收入来源于提成,故误工费才以行业标准主张的。
7、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1500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只认可500元。
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系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为此主张1500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认为,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0646.8元(25147元/年×20年×22%),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此无异议。
10、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2750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将八级伤残自愿降低为九级伤残故鉴定费也应当相应减少主张。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380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住院病历、书面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分包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以及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起诉请求、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
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确定,本案系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还是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物件损害责任,因为二者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均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本条适用的前提为物件发生脱落、坠落从而导致他人损害,也即物件脱落、坠落是因,人身损害是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是因在建筑物中直接坠落摔伤所致,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是因物件的脱落、坠落而受伤,因此本案不属于物件损害责任,而是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
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因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作为金茂珑悦三期项目的承建单位,虽然将其中的九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重庆荣发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合同约定内容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不能免除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检查、管理、监督义务。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虽在事发的九号楼外围设置的保安亭并配有保安,但是并没有及时发现、制止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被告中冶建工公司在对事发工地的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着疏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重庆荣发公司作为九号楼劳务工程的施工单位,不仅负有对劳务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还负有对施工现场环境、施工设备的安全控制与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并无现场施工人员劝阻原告离开,还任由原告进入正在施工的建筑物楼上,因此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是一般人根据一般的常识和判断都应当知晓施工现场对于非施工人员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都应当知晓非施工人员禁止进入施工区域。本案中,原告作为房产置业顾问,更应知晓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然而原告漠视自身安全,进入施工现场,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二被告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且也不符合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只能依据各行为人自身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份额,并根据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评述如下:
一、后续医疗费。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医疗费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医嘱载明的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
三、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出院后90天,其中伤后早期(3月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功能康复期(3月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参照重庆市护工收入一般标准10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原告主张的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系数40%,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680元【90天×100元/天×80%+(162天+90天-90天)×100元/天×40%】。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84元(32元/天×162天)。
五、误工费。鉴定意见载明:原告误工时限可从受伤当日认定至定残前一日,故从原告受伤之日也即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即2015年7月5日,误工时间为257天。原告受伤前为置业顾问,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对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房地产业行业标准45531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32058.81元(45531元/年÷365天/年×257天)。
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
七、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系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将八级伤残降低至九级伤残,本院对于予以尊重,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0646.8元(25147元/年×20年×22%)。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为275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认定原告购置相应残疾辅助器具并无不当,故依据票据,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38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的损失为后续医疗费28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4元、误工费32058.8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共计201399.61元。被告中冶建工公司承担30%责任为61062.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重庆荣发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81416.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58919.88元【(201399.61-5000元)×30%】。
综上,被告重庆荣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61062.74元。
二、被告重庆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81416.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256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7元,被告重庆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02元,原告**负担367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倘军伟
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
人民陪审员  彭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