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民初4446号
原告:重庆新诺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土堡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76F97X。
法定代表人:王银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红梅,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胜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0号2单元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2119162N。
法定代表人: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威,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新诺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泰公司)诉被告重庆胜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欣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新诺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36525.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20年7月7日就被告位于重庆大学城学堂俯项目形成桥架购买合同关系,后至2021年5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46525.53元,被告则支付51万元货款,尚欠436525.5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
被告胜欣实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1.被告与原告合同第16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即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均应提交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且合同11.1.2条款显示原告的通讯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金科五金机电城B区33幢附46号(且该地址系其实际经营地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并不属于既约定法院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按照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其仅表示对案件的审理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进行审理,但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只是双方对于管辖约定语言表述的疏漏,结合约定具体的法院管辖,可推测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于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本案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采购合同》第16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如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均应提交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九龙坡区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胜欣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鹃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周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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