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3554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德,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在荣,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权,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7号附4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3XGR29。
法定代表人:秦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吴权、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德、王在荣,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被告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权、北恒公司连带支付**工资262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北恒公司承建了道真县大磏镇中国傩城前期遗留工程,指定**为项目工程的技术负责人。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在该项目担任现场施工员,约定每月工资800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北恒公司应支付**人工工资31200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26200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8年6月2日,吴权雇请***到案涉工地担任项目经理,**是吴权雇请的施工员。**诉称的欠付工资事实属实,应由吴权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北恒公司是挂靠关系,***以北恒公司名义内部承担案涉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吴权。**不是***雇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北恒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属实,***内部承包案涉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吴权。**不是北恒公司雇请的员工,北恒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北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权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北恒公司与***签订了《大沙河仡佬文化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中国傩城前期遗留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案涉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人,北恒公司收取***0.5%的管理费。2018年7月10日,北恒公司与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沙河仡佬文化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中国傩城前期遗留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大沙河旅游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中国傩城前期遗留工程发包给北恒公司。***在联系案涉工程过程中,于2018年6月2日与吴权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吴权负责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和自负盈亏等事宜,***收取工程款的10%作为报酬。吴权在组织施工和前期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雇请***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吴权雇请**到案涉项目担任施工员,期间,吴兴华(吴权雇请的财务人员)支付了**工资5000元。2020年1月,***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男,汉族,身份证:500102199212117997,联系电话:18315133007,2018年6月至9月在重庆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中国傩城项目部任现场施工员,人工工资共计31200元,已支付5000元,实欠:26200元。银行账户:欠款人: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傩城遗留工程项目部现场项目经理:***2018年11月5日”。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致其诉至本院。
另查明,北恒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在重庆日报刊登了遗失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遗失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傩城前期遗留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一枚,声明作废。
上述事实,有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派工单、工资表、欠条、《大沙河仡佬文化国际生态旅游度假区中国傩城前期遗留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重庆日报客户端截图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挂靠北恒公司承包了大沙河仡佬文化国际旅游度假区中国傩城前期遗留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权,由吴权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吴权在施工过程中,雇请***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雇请**到该项目担任施工员。后经结算,**的劳动报酬为31200元,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26200元,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权承担。因***、北恒公司没有雇请**,与**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北恒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虽该欠条上有北恒公司中国傩城遗留工程项目部的盖章,但因在该欠条出具时,北恒公司早已在重庆日报刊登声明该项目部公章作废,该盖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北恒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北恒公司承担。对北恒公司申请对派工单、工资表、欠条工资单和***的书写、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在庭审中已自认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北恒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北恒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权在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工资26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吴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孝 国
人民陪审员 杨永会
人民陪审员 罗 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 蓉
书记员陶袁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