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涂亿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3558号 原告:重庆涂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建设路龙潭供销合作社办公楼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053530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7号附4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3XGR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长滨路167号附5号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8804733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涂亿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涂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重庆市建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公司、建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486651.50元及以1486651.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请求被告***、**公司、建松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公司、建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向被告***、**公司、建松公司提供**(散装)水泥,型号P.042.5水泥,共计3896.86吨,货款总额为1633151.50元。其中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向三被告供应水泥1940.82吨,每吨水泥的单价为405元,产生货款786032.1元;2020年11月10至2021年1月4日,向三被告供应水泥1768.14吨,每吨水泥的单价为435元,产生货款769140.9元;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6日,向三被告供应水泥187.9吨,每吨水泥的单价为415元,产生货款77978.5元;龙潭转水泥罐费用3500元,合计产生货款1636651.50元。2022年2月28日被告通过***支付15万元。现有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完成对账并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结算后三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2021年8月23日出具了欠款说明。三被告违反诚信基本原则,破坏交易规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支付款项。本案是**公司和建松公司在龙潭镇承建的工程,承建工程后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是事实,虽然***在欠款说明中写明了如果**公司和建松公司不支付货款,由***支付,但是不代表***要承担支付责任或者担保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不应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无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使用原告的水泥。**公司与建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松公司辩称:一、原告将**公司、建松公司在同一案件中起诉错误。建松公司承包的是涪陵区龙潭镇2019年通组公路建设第二批工程一标段,**公司承包的是二标段,分别属于两个合同,原告违反一案一诉基本诉讼原则,应当分别起诉立案;二、建松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我方不承担合同责任,法庭应驳回原告对建松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称向原告购买水泥属实,但是他认为公司才是承包人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其说法逻辑矛盾,涉嫌和原告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无资格无授权代表公司购买水泥以及确认数量和价款。 被告***辩称:我是***请的现场管理,负责收货,原告也清楚这个事实。本案的债务问题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审理查明:2020年8月,***通过***以隐名代理的方式与建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借用建松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涪陵区龙潭镇2019年通组公路建设(第二批)工程(一标段)。同年,***又通过***以隐名代理的方式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借用**公司资质承包了涪陵区龙潭镇2019年通组公路建设(第二批)工程(二标段)。案涉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均由***实际施工。***是***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为***收货、计数。***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两个标段的建设。2021年1月26日,经原告的经办人与***结算,***应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633151.50元。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确认欠原告水泥货款及运费共计1636651.50元,表示如**公司和建松公司不支付,由***全部承担支付责任。结算后,***通过***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原告向***、**公司、建松公司催收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代理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结算清单、调价函、欠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工程建设,其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应当按照结算金额付清原告货款及运费。***已支付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486651.50元。***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的买卖、结算行为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1486651.50元,并支付原告以此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涂亿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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