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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4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5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某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的采信存在重大疏漏。1.工资转账证据的关联性未充分审查。李某妻子***账户于2024年2月6日收到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转账12880元,注明为代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代发工资行为可推定劳动关系成立。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对他人发放,并未提供任何委托协议或第三方的身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微信记录与现场照片的证明力未予考虑。李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虽为打印件,显示唐总安排的工作内容,结合现场照片中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施工铭牌,可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工作地点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真实性可通过其他证据补强。一审未予调查举证属于程序不当。二、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认定错误。1.用工管理事实未正确认定,李某从事外架工作,受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工资按每日结算400元/天,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受劳动管理要件。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否认唐某的身份,但并未举证证明实际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应承担不利后果。2.工伤事实与劳动关系的因果关系,李某2023年11月18日受伤地点为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承接的鱼复隧道工程工地,医疗记录与工作时间、地点高度吻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认定需以劳动关系认定为前提,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拒不配合申报认定的行为已构成默示承认。三、程序违法影响实体的公正。一审未依照职权调取案涉工地的考勤记录、施工日志等关键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关系存续证据,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提到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记录,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认为根据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是李某的妻子曾经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工作,李某不是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提到的微信聊天等证据并不充分,没有形成证据锁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18日,李某经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头骨折。 ***系李某的妻子。2024年2月6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向户名为***的账户打款12880元,其中摘要为代发工资。 2024年8月12日,李某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北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定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与李某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北劳动仲裁委于2024年8月21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24年)第639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 一审庭审中,李某诉称其于2023年9月30日到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外架工作。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工资标准为400元一天,是唐某介绍其到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处上班。其于2023年11月18日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工地江北区鱼嘴隧道拆架子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工地的周某支付。因为其没有工商银行卡,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将工资转到其妻子***的卡上,妻子并没有去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上班,李某发放的12880元工资是几个工友一起的工资。 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唐某不是该司员工,也不是现场的负责人,李某所主张的是唐某喊他去做工,唐某与李某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另外李某没有向法院出示证据证明李某是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李某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是公司员工,代发工资的原因是其余人报上来的名字来代发工资,没有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在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处上班,接受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管理,系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单位员工;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虽有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打款名称,但并不能证明是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基于劳动关系给李某发放的工资,李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李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仍然为:李某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应当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某,以及其受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为此,李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30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