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0民初3785号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金科丰都集美东方一期生化池工程余款113,168.59元、质量保证金32,873.39元、履约保证金2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4,041.98元及利息{以174,041.98元(庭审中变更为171,041.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45%从202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科丰都集美东方一期生化池工程并交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25,000元。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1,095,779.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49,737.67元,仍有工程余款、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计171,041.9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某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某某云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金科丰都集美东方项目一期生化池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实施生化池的池体建筑结构、土石方开挖、回填工程,同日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凌云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甲方确认乙方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第十八条第8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应付款项逾期时间超过60日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第十九条第16款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等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如约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8月14日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二年已于2023年8月14日届满。
2024年7月29日,某某云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95,779.65元,扣留质保金32,873.39元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某某云公司扣减已付工程款949,737.67元及扣留质保金32,873.39元后,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113,168.59元在某某公司提交足额发票后90日内支付;双方一致认可,本工程无应自结算总价款中扣除的违约金、施工水电费、工程借款等款项。第六条约定:本工程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949,737.67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146,041.98元。2024年8月1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云公司开具了146,041.98元的增值税发票。第七条约定:如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
某某公司委托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向某某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科丰都集美东方项目一期生化池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定案表、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检查表、退还履约保证金回函、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工程款核对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核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成立的合同对相对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已按照《金科丰都集美东方项目一期生化池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8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质量保修期二年已届满,某某云公司应当按照主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支付项目工程款113,168.59元及质量保证金32,873.39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元,承担因逾期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利息及追溯合同款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
工程款支付部分:《结算协议书》约定,某某云公司应当在接收到发票后9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如某某云公司逾期向某某公司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每逾期一日,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某某云公司应于2024年8月1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云公司提交足额增值税发票后90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13,168.59元,自逾期支付时起算利息。
履约保证金部分:根据主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经甲方确认乙方无违约责任时全部返还。第十八条第8款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应付款项逾期时间超过60日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某某云公司应于双方2024年7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无应自结算总价款中扣除的违约金、施工水电费、工程借款等款项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自逾期支付超过60日起算利息。
质量保证金部分:本工程于2021年8月14日经竣工验收,约定的二年质量保修期已于2023年8月14日届满。某某云公司应在2024年8月14日收到增值税发票时退还质量保证金,自逾期支付超过60日起算利息。
前述款项逾期支付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律师代理费共计174,041.98元及利息(从2024年9月28日至2024年10月13日期间以25,000元为基数,202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1月12日期间以57,873.39元为基数,202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71,041.98元为基数,前述期间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计1,89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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