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3852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桔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9518328XH。
法定代表人:吴清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592A。
法定代表人:戴新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700856J。
法定代表人:孙建。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智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中建、被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永恒公司协助将《债务清偿协议》中金山水岸三期工程二套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十建公司支付原告欠付货款本金185044.5元及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息2%的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十建公司因承建大旺社区城市拆迁安置和划地自建工程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然至今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协议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十建公司辩称:认可《债务清偿协议》,清偿协议中涉及的二套房已交付给原告,建筑面积为87.29平方米和89.19平方米,按协议约定的抵偿价为2800元/平方米,故截止协议日,我方尚欠原告的货款只有90900.5元。
被告永恒公司辩称:认可《债务清偿协议》,认可清偿协议中涉及的二套房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意在办证条件成就及各方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税费及大修基金等后在3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峰智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璧山区慧江宏发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变更名称为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十建公司因承建工程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9月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十建公司(乙方)和永恒公司(甲方)达成《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乙方尚欠丙方混凝土货款,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乙、丙双方最终决算,乙、丙方共同确认:丙方为乙方承建的大旺社区城市拆迁安置和划地自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7月10日乙方尚欠丙方混凝土货款585044.50元。2、甲乙双方同意将金山水岸三期工程两套房屋转让给丙方,用于冲抵甲方欠乙方的部分工程款,最终冲抵款项金额以上述两套房屋实际面积,按2800元/㎡计算的金额为准。办理产权所需税费、大修基金等费用由交易双方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4、……甲方将上述两套房屋出让给丙方后,即抵销乙方所欠丙方同等金额的混凝土货款债务。甲方所欠乙方相应的工程款债务也一并抵销。5、乙方下欠丙方的混凝土货款债务,扣除上述两套房款金额后的余额,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7、甲方出让给丙方的两套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件手续全部由甲、丙方负责办理,与乙方无关,购买房屋产生的手续费及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9、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甲、丙方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事宜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公章,乙方加盖了公章并在代表处由罗英华和周明建签字、丙方加盖了公章并在代表处由吴清云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涉及本案的两套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将该两套房屋出售给了他人。但由于涉案房屋所在的工程项目因综合验收问题,导致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故不能做分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庭审中,原、被告三方确认,同意继续履行2015年9月1日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同时确认已交付给原告的两套房屋即为《债务清偿协议》中所约定的金山水岸三期工程两套房屋。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十建公司确认涉案房屋的面积为87.29平方米和89.19平方米,按2800元/平方米计算,应冲抵的货款为494144元,故十建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90900.50元(585044.50元-494144元)。
上述事实,有《债务清偿协议》、(2018)渝0120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约定了“甲、丙方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事宜之日起生效”,但由于甲方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了丙方,而丙方已经将该房屋卖与了他人,且三方均当庭表示仍愿意履行该协议,故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十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尚欠原告的下余货款,属违约行为。但因庭审中原告与十建公司已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90900.5元,且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由被告十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0900.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永恒公司协助将《债务清偿协议》中金山水岸三期工程二套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问题。因涉案房屋所在的工程项目综合验收未通过,导致未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故现不具备过户条件。但永恒公司愿意在条件成就时过户。为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和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9月1日所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有效。
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0900.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并于重庆市璧山区金山水岸三期工程完成初始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金山水岸三期工程两套房屋登记至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88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88元。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吴 丰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