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20执315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福禄镇桔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9518328XH。

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中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700856J。

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重庆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46592A。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20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峰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90900.5元,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不动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记录进行调查。

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可供执行的银行账户;已限制被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将案件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有本金90900.5元及案件受理费、债务利息、执行费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渝0120执315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9)渝0120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克中

审判员  陈 竹

审判员  吴**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廖森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