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璧山十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支付璧山十建的购房款为215000元,而***实际得到的房屋价格为128000元,故璧山十建应退还***购房款差额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8月27日,***与璧山十建项目负责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购买原璧山县璧城镇沿河西路2号楼3号门面,建筑面积40㎡,单价5500元/㎡,成交金额220000元,轴线定位18-20,A-N。同日,***支付了房款125000元。2002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璧山县璧城镇沿河西路北段非住宅2幢6号,建筑面积40㎡,单价3200元/㎡,成交金额128000元,轴线范围18-20,A-N。2003年11月7日,***支付房款70000元。2004年7月5日,***再次支付房款20000元。两份协议载明的房号虽不一致,但建筑面积均为40㎡,轴线定位均是18-20、A-N,故可以认定,两份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应是同一房屋。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在已经支付房款125000元的基础上,又两次支付房款共计90000元,表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应为房屋价款为220000元的合同,并非***所称价款为128000元的合同。前述合同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在执行程序中,经协调,取得了其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要求退还房屋价款差价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傅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