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O20)渝0101行审2106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临牌19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MB1915464Q。
法定代表人白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川,系该局综合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向红,系该局综合执法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重庆市才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122829XJ。
法定代表人魏远洪。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万州区规资局)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万州规资[处罚决定][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被执行人重庆市才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佳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万州区××街道××村××组集体土地进行“重庆市万州区恒安养生老年公寓”(以下简称恒安养老公寓)项目建设,2010年5月完成建设。2019年12月,被执行人对该项目进行改扩建,一直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019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法占地一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对才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远洪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修建恒安养老公寓的土地是通过流转而来,未办理土地用地手续。申请执行人经现场勘测,恒安养老公寓项目建筑物占地771.4平方米,建筑面积1244.1平方米,其中,1层框架结构房屋1栋,建筑面积303.8平方米;3层框架结构房屋1栋,建筑面积756.1平方米;1层砖混结构房屋3栋,建筑面积161.8平方米;彩钢棚1个,建筑面积22.4平方米。经核实,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宗地土地利用现状中土地类型为农用地,且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面积113.3平方米。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构成了违法占地和破坏农用地的事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重庆市国土资源房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第(四)、(五)项的规定,拟作出责令才佳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万州区××街道××村××组771.4平方米集体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03.8平方米1层框架结构房屋1栋、756.1平方米3层框架结构房屋1栋、161.8平方米1层砖混结构房屋3栋和22.4平方米彩钢棚1个,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15994.5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4月22日,万州区规资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20年4月29日,万州区规资局作出万州规资[处罚决定][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才佳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万州区××街道××村××组771.4平方米集体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03.8平方米1层框架结构房屋1栋、756.1平方米3层框架结构房屋1栋、161.8平方米1层砖混结构房屋3栋和22.4平方米彩钢棚1个,恢复土地原状;2、处才佳公司在万州区××街道××村××组非法占用113.3平方米基本农田罚款2832.5元(按25元/平方米计算),占用658.1平方米其他集体土地罚款13162元(按2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罚款15994.5元。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或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5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6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5994.5元。2020年11月10日,万州区规资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内容。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1项内容。万州区规资局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万州区规资局作出的万州规资[处罚决定][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万州规资[处罚决定][20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重庆市才佳实业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万州区××街道××村××组771.4平方米集体土地,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03.8平方米1层框架结构房屋1栋、756.1平方米3层框架结构房屋1栋、161.8平方米1层砖混结构房屋3栋和22.4平方米彩钢棚1个,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叶忠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