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2民初8878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未来国际大厦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1160023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钟佩(该公司员工),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866399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对此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定本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远海公司承接了龙兴园区中心道路工程(二期)。2017年2月,远海公司与广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广坤公司施工。201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劳务,并与***谈好做杂工,包吃住,130元/天。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做工时摔伤左手,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2018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60天,营养补助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受伤后,***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广坤公司连带赔偿
1、医疗费500元、
2、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
3、护理费6240元(36天×120元/天+24天×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6天×60元/天)、
5、残疾赔偿金128772元(32193元/年×20年×20%)、
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8、后续治疗费9000元、
9、鉴定费2000元等共计179692元。
被告远海公司辩称,我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广坤公司,双方的合同也约定所有的安全责任由广坤公司承担,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未垫付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属实。我是借用广坤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事发后,我垫付了4万余元的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雇请了护工,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在做工受伤前喝了酒,应该自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农村户籍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是在其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鉴定的,我要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广坤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远海公司承接了龙兴园区中心道路工程(二期)。2017年2月,远海公司与广坤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广坤公司施工。***借用广坤公司的名义实际承揽该劳务工程。2017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请到该工地做劳务,报酬130元/天。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货车下面接建筑管子时,管子从车上滑落下来,原告避让时不慎摔伤左手。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垫付医疗费33310.4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为原告提供了护理,支出护理费296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
2018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60天,营养补助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对原告诉前单方申请鉴定的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其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9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3150元。
另查明,原告因征地于2013年转为城镇居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确认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从事劳务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根据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受雇劳务时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没有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广坤公司同意***借用其资质与远海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缺乏承包该劳务工程的资质,故广坤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远海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垫付了500元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持有医疗票据原件的***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或者意见,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
2、护理费4400元(住院期间2960元由***垫付+出院24天×6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6天×60元/天);
4、残疾赔偿金61166.70元(32193元/年×19年×10%);
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6、营养费酌定500元;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
8、鉴定费5150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垫付3150元);
9、医疗费33310.40元(***垫付)。
以上损失共计143087.1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承担,余下的140087.10元由被告承担80%即112069.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069.68元(此款***已经实际支付40420.40元,还应支付7464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52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