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汝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黑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关于***的月工资数额,***主张其工资系由黑牛公司账户及易某某个人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及何星某、张某某账户,其月工资为15000元,并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明细、储蓄对账单为证。黑牛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施工津贴,每月为3400元-3500元,其确认易某某系黑牛公司员工,但是否认由易某某账户转账给***的金额系工资,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证明其主张,同时认为部分转账系奖金。***确认《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该发放金额仅是其工资的一部分,并否认发放奖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储蓄对账单显示,黑牛公司账户及易某某个人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或何星某账户的金额平均每月约为15000元,何星某系***的儿子。黑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易某某的转账行为不属于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未能对易某某的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明发放奖金的事实,故原审据此采信***关于其月工资为15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黑牛公司主张双方曾已签订期限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只是暂时找不到。***则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黑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9677.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主张黑牛公司以主体工程已结束,不需要施工管理人员为由将其解雇。黑牛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23日之后就没有回去上班,属主动离职。鉴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黑牛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于法不悖,判决黑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黑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王 晋 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