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0民初502号
原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冉井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成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茂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零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洛成军,被告二零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9946.89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以559946.89为基数,从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将重庆市丰都县龙孔镇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被告提供滑坡补充治理工程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内容(抗滑桩+挡土板+监测预警等);本协议采用单价包干方式,一次性包定,该《劳务单价表》中的单价已包括了市场因素、政策性的价额及其调整,对现场的情况和施工设备的条件及原告因此采取的各种施工措施等,工程总价款1931791.64元(具体见劳务单价表,除本协议另有约定或发生设计变更以外,协议价款一律不予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积极组织施工,于2017年10月12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2018年7月2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2月31日,丰都县审计局作出丰都审调[2019]审计调查被告和丰都审决[2019]84号审计决定书,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竣工结算款项为5629198.33元,审计工程竣工结算款应为5578221.15元。工程建设单位丰都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已经支付工程款5299310.09元,被告先后四次支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1380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59946.8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零五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招投标,被告中标了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治理工程,后又经过比选。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及《关于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项目目标考核任务书》和《施工项目安全协议书》,同时,即2017年6月26日开工,并根据补充协议,原告将被告单位人员的资质共8人,8本资质作为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占用登记,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2日完工,2018年7月26日初步验收,2020年12月25日最终竣工验收。根据协议约定,甲方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为:综合包干价×双方签证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1、按月进度支付70%,付款前提: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的收方资料,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才可作为进度款计价依据,且必须是收到建设方进度款后,方式按乙方当日的经甲方审核同意后的工程量的70%支付;2、工程结算支付程序:乙方在完成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内容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和结算相关的书面收方资料(工程量签证单),并经甲方(现场专职施工人员、施工现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经理)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即尾款=工程结算款-工程月进度款-违约金合计金额-其他代扣费用-质保金;且在《安全协议书》中也有对安全保证金的提交,项目安全内业资料的完善与提交,及违约处罚,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尚未提交完整的月进度支付资料的前提下,更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前提下就已经支付138万元,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原告都迟迟不予提交,更不同意结算。并非被告不予支付,根据被告的支付金额,被告不但已经全部支付,而且已经超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重庆市丰都县兴泰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二零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重庆市丰都县兴泰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将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发包给二零五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等内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为5612171.52元;投标工程量清单载明:1、抗滑桩桩身钢筋混凝土:1.1、C30桩身砼:4365m3、单价404.18元;1.2、HRN400钢筋普通热轧钢筋:328.4t、单价4925.74元;2、抗滑桩锁口、护壁钢筋混凝土:2.1、锁口C20砼:257.37m3、单价369.69元;2.2、护壁C20砼:1329m3、单价369.69元;2.3、锁口、护臂HRB400钢筋普通热轧钢筋:102.19t、单价4234.48元;2.4护壁模板:5058㎡、单价43.07元;3、抗滑桩基坑挖土石方:3.1桩身、锁口、护臂人工挖土:3228.25m3、单价76.69元;3.2桩身、护壁人工挖石:2604.5m3、单价217.42元;4、桩间挡土板:4.1挡板钢筋:8.85t、单价4855.74元;4.2挡板C30砼:78.75m3、单价338.71元;4.3反滤层:23.25m3、单价121.73元;4.4夯填粘土:18.1m3、单价11.33元;4.5Φ50pvc管:93m、单价10.27元;4.6挡土挖土方:1077m3、单价16.8元;4.7模板:498㎡、单价43.07元;5、施工临时工程:1项、单价66253.65元。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同年6月26日,二零五公司与黑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二零五公司将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黑牛劳务公司。合同约定:承接方式为劳务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期限为开工后150天;工程项目单价为采用单价包干方式,一次性包定,该《劳务单价表》中的单价已包含市场价格因素、政策性因素的价格及其调整;工程总价款暂定为1931791.64元(具体见劳务单价表);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综合包干单价乘以双方签证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另加甲、乙双方共同签证确认的零星工程计价签证单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付款,在甲方收到建设方的工程进度款后,由甲方按经其审核后的乙方工程月进度款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支付程序为乙方在完成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内容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和结算相关书面收方资料,经甲方现场专职施工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工程部经理书面共同审核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质量保修期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为准;质量保证金为本协议项下劳务总价款的5%,当本工程的保修期满且无质量争议后15日内支付;合同附件报价表载明:1、抗滑桩桩身钢筋混凝土:1.1、C30桩身砼:4365m3、单价85.03元;1.2、HRN400钢筋普通热轧钢筋:328.4t、单价1495.39元;2、抗滑桩锁口、护壁钢筋混凝土:2.1、锁口C20砼:257.37m3、单价96.81元;2.2、护壁C20砼:1329m3、单价96.81元;2.3、锁口、护臂HRB400钢筋普通热轧钢筋:102.19t、单价1339.81元;2.4护壁模板:5058㎡、单价28.07元;3、抗滑桩基坑挖土石方:3.1桩身、锁口、护臂人工挖土:3228.25m3、单价67.07元;3.2桩身、护壁人工挖石:2604.5m3、单价131.23元;4、桩间挡土板:4.1挡板钢筋:8.85t、单价1421.02元;4.2挡板C30砼:78.75m3、单价93.3元;4.3反滤层:23.25m3、单价37.54元;4.4夯填粘土:18.1m3、单价9.61元;4.5Φ50pvc管:93m、单价3.07元;4.6挡土挖土方:1077m3、单价14.58元;4.7模板:498㎡、单价28.07元;5、施工临时工程:1项、单价26656.63元。同日,二零五公司与黑牛劳务公司还签订了《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了派驻人员及费用承担等内容。
《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黑牛劳务公司即开始施工,于2017年10月12日完工。二零五公司先后四次共计支付黑牛劳务公司工程款1380000元。
2019年12月31日,重庆同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同造发审字〔2019〕第1020号《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实际开工时间2017年6月27日,实际竣工时间2017年10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7月26日,质量评定为合格……经审核,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审定金额为5578221.15元。”审核报告附件《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结算审核表(合同内部分)》载明:“审核工程量:1、抗滑桩桩身钢筋混凝土:1.1、C30桩身砼:4391.55m3;1.2、HRN400钢筋普通热轧钢筋:327.916t;2、抗滑桩锁口、护壁钢筋混凝土:2.1、锁口C20砼:257.48m3;2.2、护壁C20砼:1255.885m3;2.3、锁口、护臂HRB400钢筋普通热轧钢筋:95.72t;2.4护壁模板:5258.6㎡;3、抗滑桩基坑挖土石方:3.1桩身、锁口、护臂人工挖土:3170.4m3;3.2桩身、护壁人工挖石:2709.07m3;4、桩间挡土板:4.1挡板钢筋:8.085t;4.2挡板C30砼:73.89m3;4.3反滤层:22.5m3;4.4夯填粘土:0m3;4.5Φ50pvc管:27.63m;4.6挡板挖土方:583.73m3;4.7模板:492.6㎡元;5、施工临时工程:1项。审核金额合计5578221.15元。”同日,丰都县审计局作出《审计调查被告》和《审计决定书》,对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审计确定为5578221.15元。
另查明,重庆市丰都县兴泰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9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向二零五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299310.0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初步验收检查报告书,竣工图,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调查报告,审计决定书,发票,汇款凭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二零五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具体金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黑牛劳务公司主张其与二零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严格履行合同,积极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二零五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559946.89元。被告二零五公司辩解称,案涉工程的劳务并非原告黑牛劳务公司一家施工完成;合同签订后,在原告黑牛劳务公司尚未提交完整的月进度支付资料的前提下,更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前提下就已经支付138万元,被告二零五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原告黑牛劳务公司都迟迟不予提交,更不同意结算。并非被告二零五公司不予支付,根据被告二零五公司的支付金额,被告二零五公司不但已经全部支付,而且已经超额支付。
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二零五公司将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黑牛劳务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签订时成立。被告二零五公司辩解称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劳务并非原告黑牛劳务公司单独完成,原告黑牛劳务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二零五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重庆市丰都县兴泰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被告二零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量清单与被告二零五公司、原告黑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工程量清单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二零五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案涉丰都县龙孔镇楠竹新房子滑坡补充治理工程劳务系原告黑牛劳务公司施工完成。关于被告二零五公司辩解称系原告黑牛劳务公司未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的辩解理由。原告黑牛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并陈述称无月进度工程量签证单的原因系被告二零五公司并未派驻现场管理人员,且工期较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进行月进度签证。本案中,双方虽在《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支付进度款及工程结算需书面的收方资料等,但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务分包协议》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执行月度签证、书面收方等制度,被告二零五公司亦多次在原告黑牛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签证的工程量凭据前提下支付原告黑牛劳务公司工程款共计138万元,且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勘查单位、监测单位验收合格,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经审核机构、丰都县审计局结算审核,被告二零五公司亦对相应的审核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予以认可,重庆市丰都县兴泰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二零五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与被告二零五公司分包给原告黑牛劳务公司的工程量清单一致,故被告二零五公司以工程量无法确认及无书面的签证单拒绝结算的辩解理由不能得到采信。同时,业主单位重庆市丰都县兴泰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二零五公司工程款5299310.09元(大约占竣工结算款的95%)。故本院认为,被告二零五公司仍应继续履行与原告黑牛劳务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义务。
关于劳务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单价为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即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综合包干单价×实际工程量。故参照《劳务分包协议》中的报价单中的单价及审核工程量,计算如下:
1、抗滑桩桩身钢筋混凝土:
1.1、C30桩身砼:4391.55m3×单价85.3元=374599.215元;
1.2、HRN400钢筋普通热轧钢筋:327.916t×单价1495.39元=490362.307元;
2、抗滑桩锁口、护壁钢筋混凝土:
2.1、锁口C20砼:257.48m3×单价96.81元=24926.639元;
2.2、护壁C20砼:1255.885m3×单价96.81元=121582.227元;
2.3、锁口、护臂HRB400钢筋普通热轧钢筋:95.72t×单价1339.81元=128246.613元;
2.4护壁模板:5258.6㎡×单价28.07元=147608.902元;
3、抗滑桩基坑挖土石方:
3.1桩身、锁口、护臂人工挖土:3170.4m3×单价67.07元=212638.728元;
3.2桩身、护壁人工挖石:2709.07m3×单价131.23元=355511.256元;
4、桩间挡土板:
4.1挡板钢筋:8.085t×单价1421.02元=11488.947元;
4.2挡板C30砼:73.89m3×单价93.3元=6893.937元;
4.3反滤层:22.5m3×单价37.54元=844.65元;
4.4夯填粘土:0m3;
4.5Φ50pvc管:27.63m×单价3.07元=84.824元;
4.6挡板挖土方:583.73m3×单价14.58元=8510.783元;
4.7模板:492.6㎡×单价28.07元=13827.282元;
5、施工临时工程:1项,26656.63元。
综上,总劳务工程款为1923782.94元。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1380000元。该部分扣减后,还应扣减质保金,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为准;质量保证金为本协议项下劳务总价款的5%”,案涉工程中被告二零五公司与重庆市丰都县兴泰地质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故还应扣除质保金96189.15元(1923782.94元×5%),待本工程的保修期满后支付。关于被告二零五公司辩解称还应扣减二零五公司派驻人员、占用资质的费用问题,原告黑牛劳务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二零五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中虽约定有派驻人员、资质占用的费用计算问题,但被告二零五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派驻人员、资质占用的工作事实及相应的计费周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二零五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黑牛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447593.79元(1923782.94元-已支付1380000元-质保金96189.15)。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黑牛劳务公司主张被告二零五公司未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二零五公司辩解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资料,未达到结算条件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务分包协议》过程中,均有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的行为,原告黑牛劳务公司亦存在未能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进行相应的书面签证、收方确认的问题。故原告黑牛劳务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47593.79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原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69元,被告重庆市二零五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春 秋
审 判 员 伍永威
人民陪审员 冉茂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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