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富乐花园3号楼4号,社会统一号码91500101676106067A。
法定代表人:冉井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继洪,女,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雪,女,汉族,1974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俊会,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友,男,汉族,1973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家才,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男,汉族,1996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被告:先开珍,女,汉族,1934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被告:蒋炳会,女,汉族,1973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审被告:任礼德,男,汉族,1995年5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上诉人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继洪、陈文雪、罗明友、唐家才、邹俊会、罗成、原审被告先开珍、蒋炳会、任礼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形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共同诉讼条件,一审法院将七被上诉人列为共同原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分包的工地上干活,且不能证明七被上诉人的劳务金额为62328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继洪、陈文雪、罗明友、唐家才、邹俊会、罗成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先开珍、蒋炳会、任礼德未到庭答辩。
***、彭继洪、陈文雪、罗明友、唐家才、邹俊会、罗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共计62328元及利息(任义良的继承人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等人在胡洪强(系任义良外甥)的介绍下带上了兄弟班十几人去了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千户布衣寨工地做水泥工。该工地整体是由聂贤安挂靠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为李德茂,水泥活部分由任义良分包。***等人与水泥活分包人任义良协商了人工的工资:基础部分按43元/平方米结算,小工按130元/天计算,大工按350元/天计算,工资可算时间为完成后先支付80%,交房之后付清最后20%。当时共做了1198平方米,小工做了10.5天,大工做了27天,全部工资结算下来共62328元。原告***等要求任义良工资凭据,任义良于2016年5月21日为***兄弟班出具了工资金额凭据,明确了差原告方兄弟班工资62328元。任义良于2016年7月28日与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结算,任义良在结算时承诺将工资发到工人手中,并对因人工工资引起的纠纷负责。之后,原告等经催收未果,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起诉,后因任义良死亡需等待明确继承人等撤回诉讼。2020年4月13日,原告***查明任义良继承人有先开珍(任义良母亲)、蒋炳会(任义良之妻)、任礼德(任义良之子)后再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原告与任义良之间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该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更为妥当。本案证据综合表明,原告***等兄弟班成员在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任义良分包的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千户布衣寨工地做泥工属实,工程完工后,任义良向原告***出具工资金额凭条属实,***等原告至今未得到工资属实。任义良与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工资发放到每一个工人手中(因为承诺书的落款是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又有任义良的承诺签字,应视为共同承诺),但原告***等却没有得到,理应由二承诺人进行支付。原告***等人与任义良对基础、大工、小工的工资金额和按进度支付进行了约定,任义良应对其所欠劳务工资负直接的支付责任。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知晓原告等工人在任义良班组为其做工,并与任义良共同承诺要将工资发放到每一个工人手中,现***等工人未得到,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义良与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工头之间如何约定,是其内部协调问题,不能推卸其对外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任义良因病去世,其应支付的款项应由其继承人先开珍、蒋炳会、任礼德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利息,因无欠条等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农民工工资,公司与工头之间推来推去不予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任义良直接协商形成劳务合同,所欠劳务工资理应由其直接支付。原告***也是在为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做工,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知晓并与任义良共同承诺将工资发放到每一个工人手里,却没有做到,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资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先开珍、蒋炳会、任礼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任义良遗产范围内承担任义良应付原告***、彭继洪、陈文雪、罗明友、唐家才、邹俊会、罗成的劳务工资62328元的清偿责任。二、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彭继洪、陈文雪、罗明友、唐家才、邹俊会、罗成应得工资款623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继洪、陈文雪、罗明友、唐家才、邹俊会、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日期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等七人一直在追索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等七人劳务费结算的总金额是62328元,而不是每个工人分别劳务费再汇总,故***等七人作为共同债权人起诉并无不当。从结算单的内容可以看出,***等七人做的是6号楼和14号楼的泥工,在胡洪强分包期间产生42938元劳务费,在任义强分包期间产生19390元劳务费,胡洪强将其分包期间的劳务费支付义务转移给任义强,任义强对两笔劳务费用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任义强已经承接了胡洪强的支付义务。该结算单虽不完备,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总金额为62328元并无不当。黑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泥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胡洪强和任义强,导致拖欠***等人劳务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司法实践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黑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李 野
审判员 蓝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伟林